租赁合同被告的代理词
篇一: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之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湖州伟升皮业有限公司诉湖州市南浔德泰顺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案被告的委托,本代理人出庭代理诉讼,现就本案几个关键问题、争议焦点,以及本案被告的案件处理意见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相反原告持续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原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据此,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纠正其违约行为,并就其违约行为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一)、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提供租赁场所,并就皮革生产加工项目取得全部合法手续,被告亦不存在不能有效供电、水、蒸汽等后勤保障、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加工能力的事实。
1、被告具备年生产70万张牛皮沙发革生产线的合部合法手续。被告具备营业执照、年生产70万张牛皮沙发革生产线技改项目备案表、排污许可证在内的全部牛皮加工生产的合法手续。
2、根据原、被告双方间的各项协议,特别是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原告明确承诺按原协议约定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说明原告对此前被告的合同行为及合作项目是认可的。并且前述协议文件中,原告不止一次地强调了对被告加班费用的计付方法,说明被告不但保障了工作时间的正常生产,还保障了加班时间的生产。如被告不能正常供电、供水、蒸汽等后勤保障,又怎能够完成生产任务?
3、被告签订合同即为获取加工效益,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是按加工牛皮的10.5元/张取酬的,说明这个计价标准对被告来说在扣除所有生产成本后是能获取正常市场效益的,加工项目产量越高,被告利益(利润)就越大,被告有何动机不依合同约定供水、供电、供气?
4、完全不存在被告不能提供合同加工能力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间签订的各项合同,以及双方于2007年1月1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商纪要,被告的合同义务是负责基建,通电、水、汽及建有厕所,车间内生产所需设备、设施及水、电、汽工程由原告负责。2008年3月12日签订的《协商纪要》对项目合作运行情况阶段性交流评估总结中,被告两次提出要求原告按约定充分利用约定的生产资源切实搞好生产经营活动(1-3条款)要求原告按约定认真落实生产设备与生产规模配套事宜(2.1-③条款)。如前所述,原告已按双方合同履行义务,关于加工项目的产能问题,实质上与原告投入的生产设备、配备的'生活人员存在直接关系,与被告完全没有关系。
篇二:租赁合同纠纷代理词
一、我方合同应属有效
1、首先,结合本案证据以及法庭调查,房屋所有权人苏桂祥将房屋出租后,对案涉房屋的占有和使用始终不闻不问,经数次转租至今均未提任何异议,可以推定其知道涉案房屋转租的事实,其应当是认可房屋转租的;
2、其次,我方承租涉案房屋作为教室使用业已超过六个月,根据最高院《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我方所签定的租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二、第三人之合同,涉及我方承租部分当属无效,第三人不能藉此侵犯我方保有的租赁合同相关权利。
1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合同成立在先的。”而我方合同合法成立在先,并且连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半年有余,因此该第三人之合同涉及我方部分当属无效;
2、合同具有相对性,而本案合同系双务合同,结合本案被告将我方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的行为,可推知被告系打算通过整体转租而达到“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的法律效果。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必须经对方同意,才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而依据庭审查明情况来看,本案被告将涉案房屋转租给第三人,其始终没有跟我方协商和请求同意,因此其转租行
为当属无效,对我方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对本案形成讼争一事,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三、本案之既有事实,均未成就《合同法》所规定的“法定解除”或者“约定解除”条件,因此不应当予以解除。
1、本案合同中关于“强行终止合同”等内容的合同条款文字表述,并非“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事实标准,而只是民事行为法律后果的双方议定,因此该条款不应作为合同解除条件成就与否的判断标准;
2、即使该条款认定为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那么该条款所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既不明确也不具体,应当视为没有约定,因此合同解除条件并未成就。法院对此种合同约定解除应当予以必要的限制和利益衡平,以维护交易稳定,否则此类案件将层出不穷。
篇三:租赁合同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及人民陪审员:
某某诉某某解除合同纠纷一案,贵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作为某某的代理人,除上次简易程序发表的代理意见外,现补充如下代理意见:
一、莫某不仅拒交土地青苗补偿费,亦将本案争议土地转租他人,构成根本违约。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承租人将土地转租他人之前,承租人应当取得出租人的同意。本案中,某某在没有约定及征得某某的同意的情况下,将土地转租他人,根本违背了双方之约定,构成根本违约。
二、本案《协议》第三条应当认定为“赠与条款”。
关于本案争议土地租赁费用问题,《协议》仅约定了青苗补偿费,也即某某使用土地造成了该土地农作物的收益损失,某某每年给予青苗费系对农作物收益的补偿。然,《协议》
第三条约定,该块土地被征占,某某享有60%土地补偿权益。纵观《协议》及案件事实,某某除青苗补偿费外未给予某某任何相关土地使用款项。而,该地块被国家或其他单位征占,某某将永久丧失该地块。根据我国法律之规定,土地一旦被征占,补偿费分为三类: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款及青苗费、地上附作物补偿款,征占单位给予的土地补偿费,极大部分用于失地农民的安置所用,即让失地农民有所居、有所发展。某某及某某一旦失去该块土地,理所当然应当享有上述补偿费。然,本案中,关于土地永久丧失,某某在未给予某某进行过任何补偿的情况下,享有60%的土地征占款的约定明显违背了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且损害了某某的权益。关于《协议》第三条,某某以零付出的方式,收获土地征占款的约定,应当认定为某某对某某的无偿赠与。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无偿赠与合同,赠与物在交付之前,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本案中争议土地尚未被征占,某某亦未收到土地补偿款,因此,赠与人某某有权行使任意撤销权,将其与受赠人某某签订的《协议》第三条撤销。
三、本案某某与某某签订的《协议》,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确认为无效。
本案中某某租用协议土地并未用于农业生产,给土地造成了永久的损害,使用过后其恢复土地的成本及费用承担问题《协议》未有明确约定,因此一旦某某不予对该块土地进行复垦,在某某无力复垦的情况下,该块土地就只能丧失其农业功能,造成我国农业用地的浪费。故此,我国《土地管理法》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规定了严格的审批程序,且禁止浪费农用地,未取得审批手续的,均为非法用地。因此,《协议》将该块土地约定为建设用地的行为当属无效,其约定及其合同的实际履行损害了国家及本村集体的利益,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确认《协议》相关约定无效。由于本案《协议》所有条款均是围绕某某占用某土地“建厂房”而得以成立,故此“占地建厂”成为了所有条款的基石,“占地建厂”相关约定无效,置根于之上的其他约定当然丧失了基础,均应当认定为无效。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实际履行《协议》过程中,某某的违约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符合解除协议的要件;关于《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某某享有任意撤销权;本案《协议》的约定及实际履行均损害了国家及集体的利益,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确认为无效。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采纳!谢谢!
代理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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