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期末复习材料总结
纯属按照个人理解来整理。
一、法律素质:
是法律人应该具备的职业素质,其要素包括法律思维能力,法律表达能力(a掌握法律概念能力b正确建立和把握法律命题的能力c法律推理的能力)和对法律事实的探索能力。法律思维能力是核心。
二、法律思维能力包含四个方面的内容,分别为:
1、准确掌握法律概念的能力2、正确建立和把握法律命题的能力3、法律推理能力4、对即将做出的法律裁决或法律意见进行论证的能力。
三、探知法律事实的能力:
探知法律事实,即调查、搜集、制作、组合、分析、认证法律事实,是法律实践活动中的重要环节。对法律事实的分析和认定,直接决定着适用法律的最后结果。
四、逻辑分析方法在法学研究中四个层次:
1法律概念与法律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2、法律规则之间的逻辑关系3、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之间的逻辑关系4、法律原则之间的逻辑关系。
五、法理学的概念
法理学是法学的一般理论、基础理论、方法论和意识形态。
六、法理学是法学的基础理论
法理学的理论之所以具有基础性,不仅因为它们是关于法的根本性、普遍性问题的理论,而且因为它们是一定时代法的精神、理念的表达。法的精神、理念是各种具体的法律制度的内在灵魂,是整个法律体系大厦的精神支柱。法的精神、理念的变化,必然导致法律制度和法学的变革。
七、法理学是法学的意识形态
从法理学的本质属性来看,正是因为法理学是法学的一般理论、基础理论、和方法论,这也决定了法理学的终极意义在于它是法学的意识形态。
从法理学的价值方面来看,法理学作为一种法学意识形态,其不仅是对法律显示及相关社会关系的简单、被动的观照与反映,而且对法律现实具有渗透性的甚至是主导性的影响和作用。
八、法的定义:
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或人民)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
九、法的基本特征:
1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2、法是出自国家的社会规范3、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4、法是由国家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
十、法的本质的两个层次:
1、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a法是“意志”的体现或反映、b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c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反映、d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
2、法的内容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
十一、法的局限性:
1、法只是许多社会调整方法的一种.。除法之外,还有政策、纪律、规章、道德、民约、公约、教规及其他社会规范,还有经济、行政、思想教育。
2、法律并不能有效地干预或解决所有的社会问题。法律通常只能有效的控制公开的、外显的、可观察的社会行为,而很难控制个人隐秘的隐私行为,更难控制人们内心的思想、情感、信仰。
3、法律具有保守性,僵化性和限制性。法为维护某种社会秩序而对人们的行为所施加的.约束,有可能转化为限制人们进行有益的创新和改革的枷锁
4、法的运作成本巨大。法的运作成本包括立法成本、行政执法成本、诉讼成本等成本。
5、法律作用的充分发挥依赖一系列社会条件。首先是良好的政治法律体制。其次是良好的法律和法律体系。其三是高素质的法律职业群体。其四是良好的法律文化氛围。最后是良好的物质条件。
十二、法的渊源
法的形成过程总是基于某种动因和进路,选择和提炼一定的资源,以实现权利和权力的制度性配置的过程。这种使法得以形成的资源、进路和动因,就是法的渊源。(在法的渊源三要素中,资源性要素是最基本的要素,进路性要素是法得以形成的途径性要素,在进路性要素渊源中,立法是法得以形成的尤其重要的途径,动因性要素是根本的要素)
十三、法的渊源和法的形式的分别:
法的渊源和法的形式的界限不容混淆,他们本来是两种性质不同的事物,分别代表法的形成过程中两个性质不同的阶段,有各自的价值。
第一:未然和已然,可能和现实的分别是法的渊源和形式的一个界分,法的渊源主要指法的来源,法的渊源有一定的必然性意味,但更主要的是个未然和可能的概念。法的形式表明的则是已然和现实的概念。
第二:多元和统一的区分,是法的渊源和法的形式的又一界分。法的渊源是多样化的,法的形式也是多样化的,却不是多元的。
十四、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范化
规范性法律文件是以成文性形式表现出来的各种法的形式的总称。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范化,是指立法主体应以统一的规格和标准,制定和修改各种形式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使一国属于法的形式范围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成为效率等级分明、结构严谨、协调统一的整体。
十五、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系统化
指的是指对已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加以系统整理和归纳加工,使其完善化,科学化的活动。
十六、规范性法律文件系统化的方法:
1、法的清理。指有权的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以一定方式,对一定范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审查。
2、法的汇编。指在法的清理的基础上按一定顺序将各种法或有关法集中起来,加以编排,汇编成册。
3、法的编纂。指立法主体在法的汇编和清理基础上,将现存同类法或同一部门法加以研究审查,从统一的原则出发,决定它们的存废,对它们加以修改,补充,最终形成集中,统一和系统的法。
十七、法的一般分类
1.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以法的创制方式和表现形式为标准对法所作的分类,可分为1、成文法又称制定法,是指有立法权或立法性职权的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的以规范化的成文形式出现的规范性法律文件。2、不成文法是指由国家有权机关认可的,不具有文字形式或虽有文字形式但却不具有规范化成文形式的法。一般指习惯法。
2.根本法和普通法
以法的地位,效力,内容和制定程序为标准对法所作的分类,这种分类主要适用于成文宪法国家,可分为1、根本法是指在整个法的形式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的一种规范性法律文件。
2、普通法是指宪法以外的所有法的统称。
3.一般法和特别法
以法的适用范围为标准对法的分类,可分为1、一般法,指对一般主体,一般事项,一般时间,一般空间范围内有效的法,如刑法,民法。2、特别法,指对特定主体,特定事项有效,或在特定区域,特定时间有效的法,如战争时期的法。
4.公法和私法
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主要存在于民法体系,是民法法系划分部门法的基础。
十八、法的效力
是指法对其所指向的人们的强制力或约束力,是法不可缺少的要素。法的效力不等同于法的实效。法的效力是法所具有的约束力,这种约束力的存在不以涉法行为是否发生为转移。而法的实效指法的功能和作用实现的程度和状态,它主要是一个强调实际结果的范畴,所展示的是一种事实,一般来说,法只要是现行的,它就是有效的。
十九、法的效力范围
通常指法对什么对象,在什么时间和空间有效。包括:法的对象效力、法的空间效力、法的时间效力(法的时间效力指法的效力的起止时限以及对其实施前的行为和事件有无溯及力。)
二十、法的对象效力原则
法的对象效力,是指法的适用对象有哪些,对什么样的人和组织有效。法学上也将法的对象效力称为对人的效力,这里包括自然人和法所抑制的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属人原则,以人的国籍和组织的国别为标准。
2、属地原则,以地域为标准。
3、保护原则,以保护本国利益为标准。
4、综合或折衷原则。
二十一、法的溯及力及规定原则
指新法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行为和事件可加以适用的效力。
一是从旧原则:即新法没有溯及力
二是从新原则:即新法有溯及力
三是从轻原则:即比较新法和旧法,哪个轻些就按哪个法处理,
四是从新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溯及既往,但旧法对行为人的处罚较轻时,则从旧法。
五是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新法对行为人的处罚较轻时,则从新法。
二十二、法的要素
指法的基本成分,即构成法律的基本要素。
法的要素与法的渊源不同。法的渊源指法的外表形态,而法的要素是任何形态的法律都不可缺少的基本质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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