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转让合同纠纷的处理方法
专利转让合同纠纷怎么处理?
原告北京某某粘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郑xx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明远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珊、郑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2年5月29日,本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带边多用途复写纸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转让给本公司,本公司向被告支付转让费1万元。签订《协议书》的同日,被告将前述专利的《专利证书》交给本公司,本公司也将1万元转让费交付被告,双方随即共同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本公司交纳了相应手续费。但2002年7月16日,本公司得知涉案专利已于2001年5月29日终止。本公司花费了大量精力争取恢复该专利,但未能如愿,该专利已无恢复可能。本公司将此情况及时通知被告,并请他退还1万元转让费。但被告拒绝退款,故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双方所签《协议书》无效并予以解除;2、被告将1万元转让费退还本公司;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本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其它费用。
被告辩称:本人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时间是2001年的5月28日,而不是原告所称2002年5月29日。在双方签约时,涉案专利仍处于有效期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一直未支付转让费也未要求本人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直至《协议书》签订一年后的2002年5月24日,原告才向本人支付了1万元转让费并于同年5月29日要求本人与其一起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因涉案专利一直由原告无偿使用,该专利的年费自1995年起也一直由原告交纳,已形成固定模式。导致涉案专利被终止的原因是原告未按规定的时间交纳年费及滞纳金,因此涉案专利被终止的责任在于原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双方所签《协议书》,证明双方签约的内容;2、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及《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证明被告已将专利文件交付原告;3、原告向被告支付1万元转让费的《支出凭单》,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付款;4、原告交纳著录项目变更费用的收据,证明原告已交纳了著录项目变更费用;5、《专利权终止通知书》,证明涉案专利终止的时间;6、《审查业务专用便函》,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通知被告涉案专利不能变更; 7、原告员工刘建斌、仲崇海、周明远、范苏证言,证明双方签约的时间是2002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万元转让费的时间及双方办理著录项目变更的时间都是2002年5月29日;8、原告员工周明远、刘建斌的工作笔记本,证明目的同原告证据7;9、原告关于其员工周明远任职时间的证明,证明周明远于 2002年1月25日起才来原告公司任职副总经理;10、北京市公证处茹宏证言,证明其曾于2002年5-6月间接待过一起专利权转让协议公证业务,但因条款过于简单未受理,相关当事人为一中年男性、一老者和一中年妇女;11、原告自1995年起为被告交纳申请费、年费等专利费用的收据,证明原告为被告交纳年费等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专利费查询信息记录,证明原告为被告交纳年费等事实;2、查询邮件回单及《交费通知书》,证明相关文件未寄给被告;3、年费及年费滞纳金计算说明,证明是原告未按期交纳滞纳金才导致涉案专利被终止;4、双方所签《协议书》,证明双方签约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认为原告证据6无原件,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 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建斌等人系原告的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因此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原告证据8不能确定为刘建斌、周明远的笔记本,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说明周明远在原告处的任职时间;认为原告证据10无公证处的公章,因此不能确定“茹宏”的身份,且该证据内容表述不确定,因此不足为证;对原告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好说明交纳年费的责任在于原告,因此导致涉案专利被终止的责任也在于原告。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证据1、3就本案而言无证明力;认为被告证据2表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交费通知系发给被告委托的专利代理人,因此导致涉案专利被终止的责任在于被告;对被告证据4 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签约的日期是2002年5月29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1-5及被告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7、9、11及被告证据1-3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于1993年至1998年为原告单位聘用的总经理。被告于1995年5月29日向原中国专利局(现名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带边多用途复写纸”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该申请于1996年2月11日获得原中国专利局颁发的第223290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 95212011.9.
在被告于1998年自原告处离职的3年后,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写明2002年5月10日双方经协商就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其中涉及本案专利权转让法律关系的条款主要内容为:1、被告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费1万元;2、被告保证在向原告转让该专利前,从未许可第三方实施该专利,双方签字盖章后,原告将1万元转让费支付给被告,被告同时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裕祺及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字,原告同时加盖了本单位公章。《协议书》结尾处写明的时间为2001年5月28日。被告认可该时间为双方签约时间,但原告称此时间为打印错误,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时间应为2002年 5月29日。
《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将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及《说明书》原件交给原告,原告也向被告支付了1万元转让费。但在转让费支付的时间及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说明书》交付的时间两个问题上双方存在分歧,原告称是2002年5月29日双方签约的同一天支付的转让费并收到被告交付的《专利证书》和《说明书》;而被告则称是2001年5月28日双方签约的同一天将《专利证书》和《说明书》交给原告,原告直至2002年5月24日才支付转让费1万元。
2002年1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专利权终止通知书》发文通知被告委托的专利代理人许深(北京市西城区专利代理事务所),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于 2001年5月29日终止,终止的原因为被告未按该局交费通知书中的规定交纳或缴足2001年度的年费和滞纳金。在前述《专利权终止通知书》中写明如被告有正当理由,可以根据专利费实施细则的规定,在其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2个月内申请恢复其专利。但被告称其未收到前述《专利权终止通知书》,故未在前述通知书限定的时间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恢复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2002年5月29日,双方共同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原告交纳了200元变更费。原告称其于2002年7月得知涉案专利已于2001年5月29日终止,并称其为恢复该专利进行了极大的努力,但未能如愿。
另查,原告自1995年至2001年间为被告交纳了涉案专利的申请费、登记费、印花税、年费共计3 695元,其中2001年年费的交纳日期为同年9月20日。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除对所签《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存在争议外,对该《协议书》的条款内容并无异议,故该《协议书》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目前,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双方签约时已知晓涉案专利已被终止,故不存在被告以欺诈手段签约问题。除以上两点外,本案也无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它导致双方所签《协议书》无效的要件,因此原告关于双方所签《协议书》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所签《协议书》合法有效。
双方所签《协议书》的实质为专利权转让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实施了支付转让费、交付专利证书、共同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等履约行为,但在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正式变更为原告前,该《协议书》尚未履行完毕。无论双方《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是2001年5月28日还是2002年5月29日,在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正式变更为原告前,维持涉案专利有效性的责任在于被告。虽然原告在1995年至2001年期间为被告交纳了涉案专利的相关费用,但没有证据表明此系原告基于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而负有的合同义务,也没有法律规定原告负有此义务。而被告主张由于原告无偿使用涉案专利,故应替被告交纳专利年费的主张,既于法无据,被告就此举证也不充分,且原告亦对此予以否认。因此,被告关于导致涉案专利被终止的责任在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未按期交纳涉案专利的年费及滞纳金,导致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在2001年5月29日被终止,致使双方《协议书》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原告在此情况下,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返还1万元转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数额,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某某粘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金起签订的涉案《协议书》;
二、被告郑金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某某粘胶制品有限公司转让费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某某粘胶制品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郑金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房地产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房地产纠纷)
(法释[2009]11号,2009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6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 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三条 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第四条 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
(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
(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
(二)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三)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
第九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第十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
(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二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但双方对扩建费用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二)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
第十五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 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可以折抵租金或者向承租人追偿。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以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合伙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其共同经营人或者其他合伙人请求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与抵押权人协议折价、变卖租赁房屋偿还债务,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请求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
(三)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
(四)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
第二十五条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房地产纠纷)
怎么处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合同必须严守,是合同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当事人可依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而享有解除权,以便从合同的束缚中解脱出来。
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中,除当事人约定外,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双方在以下情形下享有合同解除权:
1.承租人的解除权。在租赁房屋具有瑕疵(包括物的瑕疵和权利瑕疵),致使承租人无法使用,或者利益受到重要影响,或者在相当期间内不能进行使用收益的,或者租赁房屋毁损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仅限于物的瑕疵,而且限于物的瑕疵达到“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程度。我们认为,对于租赁房屋的瑕疵,不论是物的瑕疵还是权利瑕疵,只要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承租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对于承租人因租赁房屋存在瑕疵而主张解除合同的,应满足以下要件:(1)承租人的使用收益受到的障碍必须达到严重程度。但是,如果租赁房屋对于承租人有特别利害关系的,则该障碍即使未达到严重程度,也应允许承租人解除合同。(2)出租人不于催告的期限内进行修缮。但在修缮为不可能或者虽有可能但于承租人已无利益的,则无需催告即可主张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用语是“可以随时解除”。但应注意的是,其前提是租赁房屋的瑕疵已达到“危及承租人(包括同住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程度。在此种情形下,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房屋存在瑕疵,也不影响其解除合同。这一点与一般的合同解除规则不同,其立法理由在于要绝对保护人的生命与健康。对此条作相反解释,就是,如果租赁房屋的瑕疵不会导致“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而该瑕疵在订立合同时即为承租人所知悉的,承租人将不得主张解除合同。
2.出租人的解除权。包括:(1)承租人违反约定方式,或者不依租赁房屋的性质而对租赁房屋进行使用收益的。《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2)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经出租人催告,仍不于催告期限内支付租金的。《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3)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于第三人的。《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3.双方均有的解除权。不定期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实践中,因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而发生的纠纷也比较多。处理此类纠纷时,应注意:
1.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则只能根据法律的规定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否则,将构成违约。
2.合同的解除,并非因符合解除条件而当然发生,而应以有解除权的一方行使为必要。这里需要区分合同的解除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两者的不同。前者是因法定或约定的条件成就而享有形成权,其效力的发生以实际行使解除权为必要;后者则因约定(不可能是法定)条件成就,而当然发生合同消灭的效力。行使解除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应以通知的方式。但亦不妨碍以诉讼的方式来行使,因为起诉本身可以视为一种通知。
3.要严格把握合同解除的条件。当事人只有在符合约定或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才能解除合同;在不符合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即使发出解除通知,也不能产生合同被解除的法律效力,相反,构成违约。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怎么处理?
原告(反诉被告)薛XX,男,19XX年X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XX路X号地下。
委托代理人王思鲁,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XX,男,19XX年X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银河XX桥X号之一。
委托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薛XX与被告(反诉原告)李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薛XX的委托代理人王思鲁、卢愿光,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薛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0月22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我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租给我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心谊路51-53号首层,建筑面积65平方米(前厅、楼梯间),首层建筑面积(后座)95平方米及二层1100平方米建筑面积;我租赁该房屋经营小童羊食府;租赁期6年,从2004年10月18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押金相当于2个月租金的数额,租金为45960元/月;我在合同签订时即向被告交付押金91920元;被告应协助我办理临时商业用途并负责费用(正常费用支付)。2005年1月18日,我与被告在原租赁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不变的前提下,我新增租首层(后座)建筑面积94平方米;我新增租94平方米,月租金68元/平方米,总计租金为每月6392元,协议押金为12784元。我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被告已十分清楚我租用该物业的目的是经营小童羊食府,被告已经承诺协助我办理临时商业用途并负责费用(正常费用支付)。被告作为该物业的产权人,为租赁物业办理临时商业用途是被告的义务,而不仅仅是协助义务,如仅是协助义务,被告不必负责费用,双方也不必多此一举在该条款上摁手印。后我要求被告为该物业办理商业用途时,被告却意图以“协助”的字样逃避义务。《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我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分别于2004年10月22日、2005年2月5日向被告支付了租赁押金91920元、12784元,押金共计104704元,并支付了2005年2月至2005年12月的房屋租金。我为小童羊食府的经营作了一系列的工作,包括物业装修(该装修损失非经过折旧后的评估价值为1157271元),办理了消防许可证、临时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多次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因被告此前拒不协助我办理租赁物业临时商业用途等相关手续,导致上述经营场所无法办理营业执照。我为催促被告履行协助办理临时商业用途的义务,多次与被告商谈,而被告每次要求我交租后却出尔反尔,不协助办理临时商业用途。为此,我委托律师于2005年8月26日、2005年9月12日、2005年9月23日多次发《律师函》给被告,明确要求被告协助我办理租赁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适用于专属管辖吗
房屋租赁合同是指房屋所有人将房屋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定期给付租金,并在合同终止时将房屋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协议。那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适用于专属管辖吗?出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该怎么办?请阅读下文了解。
网友提问:
请问律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适用于专属管辖吗?
律师解答: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不适用于专属管辖。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虽与不动产发生牵连,但因诉争法律关系发生的依据是当事人间存在的合同,其性质仍属于债权债务纠纷,并非不动产物权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而应适用合同纠纷的特别地域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即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房屋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批复》中已作明确规定:“凡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房屋修缮、租金、腾退等纠纷,一般应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个别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更符合“两便”原则的,也可由被告户籍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辖。”既然该类纠纷仍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根据我国民诉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当然也就可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即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
租房大军数量越来越庞大,在租房子的过程中与房东有很多协商不妥的地方,由此引发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也越来越多。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关于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的内容,请阅读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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