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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买卖合同操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指导律师在承办买卖合同法律事务中依法履行职责,全面了解买卖合同法律事务所涵盖的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制订本指引,供律师办理买卖合同法律事务时参考适用。
第二条 律师经所在律师事务所指派,并征得当事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起草、审查、修改买卖合同,参与买卖合同各方的谈判,监督和见证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出具律师意见书、律师见证书等法律文书;担任原告、被告、第三人或仲裁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的代理人,可以结合当事人的授权范围,参照本指引办理。
第三条 律师承办买卖合同法律事务,应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契约自由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将律师个人的意志强加于当事人。但对当事人的主张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应书面予以提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拒绝代理。
第四条 律师承办买卖合同法律事务,应本着当事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律师承办买卖合同法律事务,应当引导当事人遵循公平原则,促进各方当事人的交易。
第六条 律师在承办买卖合同相关法律事务过程中,需要当事人配合方可完成的法律事务,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
第七条 律师经双方或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可以承办买卖合同非诉讼法律事务,但应充分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均衡,对任何不利于当事人的约定或行为应予以书面释明并经当事人认可。涉及当事人利益冲突的难以调整的,应自行回避。
第二章 非诉买卖合同法律事务中律师的职责
第一节 买卖合同当事人的资信调查
第八条 本指引所称资信调查,是指律师接受买卖合同当事人委托,对当事人一方、相对方或各方买卖合同签订、履行能力、履约风险等相关事宜,通过对当事人提供材料的审查及必要的调查,以律师专业角度,提供分析、判断意见的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九条 律师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当事人提交与买卖合同有关的资料,并约定提交的时间。
第十条 当事人难以提交的材料,律师可以根据办案涉及内容及被调查单位、自然人的配合状况,协助当事人获取可能取得的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律师需要审查的材料中,涉及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相关材料,需要当事人协助或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或第三人同意方可取得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协助调取。
第十二条 律师为履行资信调查职责,在无法取得书面证据且当事人配合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取得相关证据,但不得采取违法方式调查取证。
采取以上方式仍无法取得的,应告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律师审查资料应对原件进行审查,并留存经当事人确认后的复印件。
第十四条 审查买卖合同自然人当事人的身份包括以下内容:
(一)家庭住址;
(二)工作单位及职务;
(三)身份证号码及发证机关;
(四)婚姻状况及家庭成员;
(五)教育程度;
(六)工作履历;
(七)工资或报酬;
(八)有无其他职业及收入状况;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情况。
第十五条 审查买卖合同企业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注册地址及实际经营地址;
(三)分支机构及状况;
(四)注册资金、实收资本、投资额及履行期限;
(五)股东、投资人基本情况;
(六)管理人员基本情况;
(七)有限责任、无限责任等承担经营风险的形式;
(八)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及实际经营范围;
(九)经营期限;
(十)经营及盈利状况;
(十一)其他需要审查的情况。
第十六条 审查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基本状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来源;
(二)占有状况;
(三)现状;
(四)数量及质量;
(五)是否登记及他项权利等登记状况;
(六)有无权利瑕疵及瑕疵状况;
(七)其他影响标的物权利的状况。
第十七条 审查自然人买受人支付货款能力包括以下内容:
(一)个人半年内日常收入状况;
(二)应该承担连带或共同责任的近亲属半年内日常收入状况;
(三)现有资金状况;
(四)付款义务期限内其他经营活动的预收资金或负债预期;
(五)特殊买受人的日常健康状况;
(六)其他可能影响买受人支付货款能力的状况。
第十八条 审查企业买受人支付货款能力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一年内日常资金流量;
(二)企业现有资金量;
(三)企业经营现状分析;
(四)付款期限内重大经营活动分析;
(五)其他可能影响买受人支付货款能力的状况。
第十九条 审查买卖合同自然人当事人的履约能力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在行业或社会上的影响及作用;
(二)当事人取得的社会荣誉分析;
(三)当事人半年以上银行信用记录分析;
(四)个人财产状况;
(五)婚姻家庭稳定性分析;
(六)有无涉诉案件及处理情况分析;
(七)其他影响个人履行合同的情形。
第二十条 审查买卖合同企业当事人的履约能力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在行业内的影响及作用;
(二)当事人取得的社会荣誉分析;
(三)当事人银行信用分析;
(四)当事人纳税情况分析;
(五)重大涉诉及预期、执行情况分析;
(六)其他影响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状况。
做为企业的买卖合同当事人的出资人应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的,还应审查出资人的履约能力,出资人的履约能力依照前款并结合本指引第十九条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审查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风险包括以下内容:
(一)标的物单证、保修单、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鉴定书、使用说明书等资料;
(二)标的物包装标准及状况分析;
(三)标的物交付地状况;
(四)标的物交付地交通状况及费用分析;
(五)交付时间及交付期限合理性分析;
(六)标的物运输风险分析及保险状况分析;
(七)标的物储存状况分析;
(八)其他。
第二十二条 审查诉讼风险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在案件管辖地法院及仲裁机构二年来案件的诉讼状况,胜诉案件应从律师角度分析胜诉的原因,败诉案件应分析败诉的状况;
(二)涉诉案件程序是否存在不合理因素;
(三)当事人在案件管辖地法院及相关部门影响力分析。
第二十三条 审查买卖合同当事人偿债能力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诉讼及一年来诉讼状况、执行情况分析;
(二)现金状况及可执行性预测;
(三)不动产状况及可执行性预测
(四)固定资产状况及可执行性分析;
(五)当事人分支机构偿债能力预测;
(六)债务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可执行性分析;
(七)企业成员组成状况及在当地的影响;
(八)强制执行的可行性分析及阻力预测;
(九)其他可能影响当事人债权实现的情形。
买卖合同涉及出资人应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的,应对该出资人的上述状况作出分析。 第二十四条 资信调查的工作过程及调查事实应制作律师工作底稿,并通报当事人,听取当事人意见。
第二十五条 资信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制作律师资信调查报告,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律师资信调查的依据、范围和目的;
(二)指派律师的基本情况;
(三)律师资信调查的工作规则;
(四)资信调查程序;
(五)获取的证据;
(六)调查状况分析;
(七)结论;
(八)资信调查的保留性意见及风险提示;
(九)适用范围及保密规则。
第二十六条 无法取得的有关买卖合同当事人合同签订及履行的证据,应在报告中明示,并说明由此可能引起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 资信调查的结论是基于取得证据均为合法状态下出具的,应在报告中明示出现特殊情况的除外情形。
第二十八条 资信调查的结果仅限于考察当事人过去及现在资信状况,不应确定未来发生的非正常状况可能发生的风险。
第二十九条 资信调查的内容不属于当事人确定交易的决定性因素,仅作为当事人决策参考使用。
第三十条 在资信调查过程中,对已经知悉或接触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国家秘密应当保密。
第二节 买卖合同的起草
第三十一条 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代为起草买卖合同,可以制作接谈笔录,笔录的内容包括:
(一)买卖合同当事人的自然状况;
(二)委托人的委托事务目的和要求;
(三)买卖合同标的物及状况;
(四)所有权保留及条件;
(五)价款及支付方式;
(六)履约保函及状况;
(七)有无定金及其他保证金的约定;
(八)质量异议期限及保修期限;
(九)质量保证期限及维修义务;
(十)标的物的交付方式及风险转移;
(十一)当事人接收合同文本的联系方式;
(十二)生效要件有无特别约定;
(十三)其他需要了解的基本情况。
第三十二条 对本指引第三十一条的情况,委托人无法确定或不知晓的,律师可以根据向委托人解释相应的内容及作用,并根据委托人的意见,确定买卖合同的基本内容第三十三条 律师可以根据当事人书面起草的买卖合同基本条款,初步了解当事人与合同相关的要求,并可就当事人没有考虑的问题征求当事人的意见,最终确定买卖合同的基本内容。
第三十四条 买卖合同应明确各方当事人的基本状况,并注明电话联系方式。
第三十五条 起草买卖合同需明确阐述合同签订的以下背景:
(一)当事人详细状况;
(二)标的物详细情况;
(三)买卖合同有无特殊目的;
(四)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
第三十六条 买卖合同主文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定义;
(二)法律适用及法律冲突规范;
(三)标的物基本状况;
(四)定金性质及处理方式;
(五)价款;
(六)标的物运输和交付方式及费用承担
(七)保险条款;
(八)标的物风险转移和所有权保留;
(九)付款期限和方式;
(十)标的物瑕疵声明和保证;
(十一)质量异议和通知方式;
(十二)质量保证期限;
(十三)质量问题的解决方式;
(十四)维修责任;
(十五)当事人其他权利和义务;
(十六)保密条款;
(十七)知识产权归属;
(十八)合同效力的特别约定和丧失;
(十九)合同解除的约定条件和解除权行使方式;
(二十)不可抗力及后果;
(二十一)违约责任;
(二十二)通知和接收方式;
(二十三)争议解决方式;
(二十四)文本和标准;
(二十五)合同附件和效力;
(二十六)其他。
第三十七条 为了避免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及发生纠纷时对合同用语产生争议,促进交易和解决纠纷,律师起草合同时,应按照当事人协商过程中的理解及合同交易目的,对合同中的关键用语进行普通人易于理解的明确表述。
第三十八条 合同的标的物、货款、时间等计量方式,应当在合同定义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九条 律师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确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适用法律,也可以依照当事人的意愿确定适用的冲突规范。
第四十条 当事人有一方为外国人,或者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国外,或者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国外,律师可以在法律冲突规范中,确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适用法律。
涉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买卖合同,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涉及在中国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的企业作为标的物转让、相关资产转让,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适用中国法律的,律师不得在买卖协议起草中,约定适用外国法律及冲突规范,但当事人坚持约定的,应向当事人明确说明该条款违反法律规定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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