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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之法律问题案例分析及详细解释
【案例】
李某,1982年到某国有单位工作,1987年与某国有单位订立为期十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终止日期为1997年12月30日。2007年8月15日,李某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诉称:1995年7月15日某国有单位进行岗位调整,让自己在家待岗,自己一直要求单位安排工作,但单位未安排。故,现在要求认定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无效,单位安排上班,补发1995年7月至今的工资。
某国有单位辨称:李某工作期间生活作风有问题,介入他人的家庭生活,导致他人家属多次到单位吵闹,单位对李某进行了批评,并且调整了工作地点,但是李某我行我素,严重影响单位的正常工作。为此,1995年7月15日,单位作出了解除李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且告知了李某,李某从1995年7月16日起离开了单位,未再到单位上班。双方劳动关系自1995年7月15日已经解除,因此,李某得要求是无理的,应予驳回。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某国有单位未能提供李某违反劳动纪律,给单位造成不良影响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已经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李某,因此,单位做得出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无效,应予撤销,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某国有单位违法解除李某的劳动合同,给李某造成了已经工资损失,故单位应承担应一定过错责任,应补发李某1995年7月至1997年12月间的生活费12300元。因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于1997年12月30日到期,按照劳动法23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到期,劳动合同即行终止,虽然单位未与李某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但双方未实际履行合同,故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因此,李某要求上班,并支付1997年12月30日之后工资的要求不予支持。
【法理分析】
一.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用人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应手续,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一种后合同义务,劳动合同是记载劳资双方权利与义务、表明劳动关系存续的重要凭证。因此,一旦劳动合同的履行以解除或终止等形式结束,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凭证。对于如何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法》未有相应的规定;《失业保险条例》16条规定,城镇企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劳动合同法》
50、89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仔细分析以上的规定,都是从程序上约束用人单位的行为,要求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出具相应的证明。一方面,有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劳动关系是已经解除还是存续?一目了然,起到很好的证明作用。另一方面,可以保证劳动者享受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相关权利待遇,再就业、失业保险、社会保险接续等等。
关键问题是当劳动关系解除时,用人单位未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此种劳动关系是存续还是已经解除呢?对此颇具争议。有人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是否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是衡量劳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与否的唯一凭证。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则说明双方劳动关系还存续。本人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非劳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与否的唯一凭证。一方面,辞职书、工作交接单、提前结算的工资凭证、公司物品归还记录等均可起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事实解除的证明作用。另一方面,可以结合劳动者近期是否到原单位上班,是否向原单位不断主张权利,是否已在其他单位就业等方面来断定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1条的相关规定,仅限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者同,并不包括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合同情形,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起草者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使用》一书P202页的说明中得到印证。
二.时效问题
(一)劳动争议案件诉讼时效的演变。
1.《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117号)规定,当事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书面申请劳动仲裁。
2.《劳动法》规定,自发生劳动争议之日起60天内书面申请劳动仲裁。在如何理解发生劳动争议之日,也就是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上,诉讼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将发生劳动争议之日解释为“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则区分劳动关系是否存续分别进行了解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纠纷,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
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具体日期的,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3.《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不受一年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二).客观看待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劳动者的申诉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劳动者什么时候提出请求,诉讼时效什么时候起算。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劳动者早就离开了单位,一直未享受到劳动者的相关待遇,其早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如果从离开单位超过了一年未申请仲裁,则因过了诉讼时效而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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