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

时间:2024-06-17 16:00:11 职业病 我要投稿

煤矿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

煤矿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

一、目的:

为了贯彻执行《职业病防治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等政策、法规和规定,保障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职业健康安全,提高经济效益,结合我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措施。

二、适用范围:

公司从事高温、有毒、粉尘、噪声、电气焊操作等作业时均应执行本措施。

三、防治方针:

本措施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为指导思想,积极主动的引导公司的各项职业病危害防护工作的展开。

四、职业危害种类:

根据公司的生产和现场的具体情况确定的职业危害为五大类:

1、生产性粉尘的危害:在生产岗位有大量的粉尘产生,长期吸入直接影响职工的身体健康。

2、焊接作业产生的金属烟雾危害:在焊接作业时可产生多种有害烟雾物质,如电气焊时使用锰焊条,除可以产生锰尘外,还可以产生锰烟、氟化物,臭氧及一氧化碳,长期吸入可导致电气工人尘肺及慢性中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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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生产性噪声和局部振动危害:生产岗位的机械设备都可能产生较强的噪声和局部的振动,长期接触噪声可损害职工的听力,严重时可造成噪声性耳聋,长期接触振动能损害手的功能,严重时可导致手臂振动病。

4、高温作业:长期的高温作业可引起人体水电解质紊乱,损害中枢神经系统,可造成人体虚脱,昏迷甚至休克,易造成意外事故。

5、氮氧化物、碳氧化物、硫化氢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危害。氮氧化物与水结合会转化成硝酸和硝酸盐,增加慢性咽炎、支气管哮喘、眼部发病率。碳氧化物主要是指一氧化碳和二氧化碳,一氧化碳会使人中毒,甚至造成死亡。硫化氢中毒表现为畏光、流泪、眼刺痛、异物感、流涕、鼻及咽喉灼热感等症状。

五、防护措施:

1、各部门要以预防为主为方针,实行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宣传教育,提高全员职业病危害防治素质,普及预防知识,开展群众性的防治工作。

2、加强职业病危害防治教育培训。注重职工上岗前和岗中职业病危害防治知识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不断提高职工的职业卫生水平,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防护用品。

3、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组织体系和责任制。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职业危害防治日常管理工作。公司成立职业病危害防治领导小组,负责公司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的组织领导工作。公司经理为第一责任人,其他各部门、岗位按《公司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制度》要求,对本部门、本岗位职业病防治工作负责。

4、加强个体防护,确保员工身心健康。由于煤矿井下作业的特殊性,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大量粉尘和一些有毒有害气体,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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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胁着广大职工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各相关单位要按AQ1051-2017标准和《从业人员防护用品配备发放和使用管理制度》要求,建立《公司职业病危害个体防护用品发放台账》,加强个体防护用品的使用管理。

5、加强现场监测,及时发现危害因素。为了控制作业环境中的温度、一氧化碳和瓦斯气体等对人体的危害,通风区对监控系统进行合理布臵,对井下各区域进行连续监控,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为员工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

6、建立综合防尘制度,完善综合防尘体系建设。一是建立了完善的防尘洒水系统。按要求对巷道定期进行清扫和冲洗。特别对容易积尘的巷道、运输转载点等每班进行冲洗灭尘。二是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安装防尘设施,并对使用情况进行跟踪落实。三是加强对采掘工作面防尘管理,并严格执行湿式打眼、放炮喷雾、开机开水等管理制度,有效降低了粉尘浓度,确保防尘设施全部能正常、有效运行。四是加强通风管理,确保供风充足。

7、噪声防护措施。优先选用噪声小的设备,减少噪声危害。一是在购进设备选型时优先选用噪声小的设备。二是保持设备的经常性完好,发挥设备本身的消音降噪功能,如果设备发生故障,噪音指标超过国家环保标准时,要立即进行检修,减少机械老化带来的噪声。三是控制噪声的传播,采用隔音、吸音设备设施减少噪声危害。四是工作人员配备切实有效的劳动保护用品。

8、有毒有害气体防护措施。电气焊作业场所加强机械通风,以降低现场浓度,尽量采用低尘低毒焊条或无锰焊条,为了保护眼睛不受电弧的伤害,焊接时必须使用镶有特制防护眼睛片的面罩。为防止弧光灼伤皮肤,焊工必须穿好工作服,穿戴好个人防护用品。

井下实施爆破后,为防止氮氧化物中毒,局部通风机风筒出风口距工作面的距离不得大于5m。加强通风增加工作面的风量,及时排除炮烟。人员进入工作面进行作业前,必须把工作面的炮烟吹

《煤矿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


散稀释,并在工作面洒水。爆破时,人员必须撤到新鲜风流中,并在回风侧挂警戒牌。

工作面采空区应及时予以封闭,设立警示牌,需要进入时,必须首先进行有害气体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入;需要进入闲臵时间较长的巷道进行作业的,必须先通风、后作业。盲道或废弃巷道应及时予以密闭或用栅栏隔断,并设立警示牌。

9、高温防护措施。一是在高温季节来临时,准备好职工的防暑降温用品和物资。二是加强工作现场温度监测,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6℃,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30℃;当空气温度超过上述要求时,必须缩短超温地点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并给予高温保健待遇。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超过30℃、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超过34℃时,必须停止作业。三是局部热害严重的工作面应采用移动式制冷机组进行局部降温,非空调措施无法达到作业环境标准温度的,应采用空调降温。

10、各相关单位要健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及其台账。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配备齐全有效,要求各种防护设施完好,有定期维护记录。

11、加强管理,对职业病危害重要部位,悬挂警示牌、告知牌、公告牌。标识牌板应载明职业危害因素的种类、产生的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理措施。产生职业危害的施工地点的醒目位臵公布操作规程,操作人员必须按照《公司职业危害岗位操作规程》要求执行。

12、委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公司井上下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并将检测结果予于公布。

13、健全职业卫生档案,以保证对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有效控制。

14、每年公司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工作计划及实施方案,以加强对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的管理,提高职业病危害防治的水平,切实保障全体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健康与安全。

15、健全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保护员工健康及相关权益。档案包括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职业健康监护以及劳动者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病接触史等内容。

16、完善劳动合同,落实职业病危害预告知制度。签订劳动合同时,要在合同中载明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因素的种类、危害程度、危害后果、防护措施和相关职业病防治、待遇等条款。

17、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

18、加强全员监护,普及职业健康检查。按上级管理规定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劳动者本人。

19、保障职业病危害防治经费投入。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经费纳入安全费用预算,包括预防和治理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配臵与维护、个人防护用品配臵、职业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职业健康监护、职业危害防治培训、职业病病人诊断等费用。职业病防治工作所需的费用按《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中 “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费用”中列支。

20、落实《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确保一旦发生急性职业危害事故,能做到行动迅速,救治及时,把灾害降到最低限度。

21、开展群众性劳动保护方面的监督检查活动。工会和职工代表应对企业违反职业危害防治相关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对安全健康方面的隐患问题建立跟踪监督整改档案。

22、本措施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对违反本措施而造成职业病事故的,将追究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作出相关处罚。

2017年1月18日

煤矿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 [篇2]

第一条 为加强煤矿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强化煤矿企业职业病危害防治主体责任,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保护煤矿劳动者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各类煤矿及其所属地面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煤矿职业病危害(以下简称职业病危害)是指由《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的粉尘、噪声、高温、有毒有害物质等造成的职业病危害。

第四条 煤矿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源头治理、科学防治、严格管理、依法监督的要求开展工作。

第五条 煤矿职业病危害防治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制度。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负责煤矿职业病危害防治的监察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煤矿职业病危害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煤矿企业是煤矿职业病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第六条 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煤矿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


第七条 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领导机构,负责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划、机构设置、职责分工和经费落实等工作,加强对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的领导。

第八条 煤矿企业应设置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机构,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职业病危害防治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应建立健全下列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

(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四)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管理制度;

(六)职业病个体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职业病危害日常监测及检测、评价管理制度;

(八)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制度;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

(十)职业病诊断、鉴定及报告制度;

(十一)职业病危害防治经费保障及使用管理制度;

(十二)职业卫生档案管理制度;

(十三)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与管理制度;

(十四)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

第十条 煤矿企业应配备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人员,配备足够的监测仪器设备,监测人员应经培训合格后上岗。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进行一次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根据监测、检测、评价结果,落实整改措施,同时将日常监测、检测、评价、落实整改情况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检测、评价结果向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要限制使用或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要通过优化生产布局和工艺流程,使有害作业和无害作业分开,减少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人数和接触时间。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应按照《煤矿职业安全卫生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标准》(aq1051)规定,为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提供符合标准的个体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督促其正确使用。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强化劳动用工管理,切实履行告知义务,与劳动者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时,应将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和相关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载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具备煤矿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接受职业病危害防治培训,培训内容包括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煤矿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识,职业卫生管理相关知识等。

煤矿企业应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病危害防治知识培训,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体防护用品。上岗前培训时间不少于4学时,在岗期间的定期培训时间每年不少于2学时。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职业卫生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文件;

(二)职业卫生管理规章制度;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清单、岗位分布以及作业人员接触情况等资料;

(四)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基本信息,以及其配置、使用、维护、检修与更换等记录;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与记录;

(六)职业病个体防护用品配备、发放、维护与更换等记录;

(七)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劳动者的职业卫生培训资料;

(八)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置记录;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证、职业健康损害或者职业病的劳动者处理和安置情况记录;

(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有关技术资料,以及其审查、验收等有关批复文件;

(十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记录;

(十二)其他有关职业卫生管理的资料或者文件。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应保障职业病危害防治专项经费,经费在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12〕16号)第十七条“(十)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中列支。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应及时向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同时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要及时组织救治,并承担所需费用。

煤矿企业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煤矿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七十三条 煤矿企业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设置职业病防治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三)未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或者实施方案的;

(四)未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的;

(五)未建立健全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或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

(六)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七)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第七十四条 煤矿企业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煤矿企业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七十五条 煤矿企业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本规定要求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本规定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第七十六条 煤矿企业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暂扣或吊销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四)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五)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六)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七)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第七十七条 煤矿企业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投入足额职业病防治经费的;

(二)未建立职业病防治领导机构的;

(三)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第七十八条 煤矿企业违反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煤矿建设单位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擅自开工的;

(二)煤矿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八十条 未取得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一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

(二)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八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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