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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桅警示和告知制度
职业危害告知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的告知和警示工作,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维护劳动者权利,加强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应当为员工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健康标准和健康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健康保护的权益。
第二章 告知
第三条 岗前告知
(一)企业人事管理部门与新老员工签订合同(含聘用合同)时,应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
(二)未与在岗员工签订职业危害劳动告知合同的,应按国家职业危害防治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与员工进行补签。
(三)企业员工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时,企业人事管理、职业健康管理等部门应向员工如实告知,现所从事的工作岗位存在的职业危害因素,并签订职业危害因素告知补充合同。
第四条现场告知
(一)企业在生产车间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职业健康管理机构负责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以及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和评价的结果。各有关部门及时提供需要公布的内容。
(二)职业健康管理机构在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三)公告内容应准确、完整,字迹清晰,应及时更新。
第五条检查结果告知。
如实告知员工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发现疑似职业危害的及时告知本人。员工离开本企业时,如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企业应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六条职业健康管理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对各项职业危害告知事项的实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确保告知制度的落实。
第七条职业健康管理机构对接触职业危害的员工进行上岗前和在岗定期培训和考核,使每位员工掌握职业危害因素的预防和控制技能。
第八条因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的,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作业。企业不得以从业人员拒绝作业而解除或终止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章 警 示
第九条 存在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必须在工作场所设置相应的警示标识、警示线、警示信号、自动报警和通讯报警装置。
第十条警示标识分为禁止标识、警告标识、指令标识、提示标识和警示线。
(一)禁止标识:阻止不安全行为的图形文字符号;
(二)警告标识:提示对周围环境引起注意,以避免可能发生危险的图形文字符号;
(三)指令标识:提示必须做出某种动作或采用防护措施的图形文字符号;
(四)提示标识:提供某种信息(如标明安全设施或场所等)的图形文字符号;
(五)警示线:提示工作场所控制区、监督区或者事故现场救援分隔的线带。
第十一条 警示标识的基本形式:
(一)禁止标识的基本形式是红色圆环加斜杠;
(二)警告标识的基本形式是黄色等边三角形;
(三)指令标识的基本形式是兰色圆形;
(四)提示标识的基本形式是绿色正方形和长方形;
(五)警示线的基本图形是有标识色和对比色相间的带状图形。 第十二条 在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按照下列规定设置警示标识:
(一)可能引起尘肺的粉尘工作场所,设置“注意防尘”警示标识;
(二)放射工作场所设置“当心电离辐射”警示标识;
(三)有毒物品工作场所设置“当心中毒”或者“当心有毒气体”警示标识;
(四)能引起职业性灼伤和酸蚀的化学品工作场所,设置“当心腐蚀”警示标识;
(五)生噪声的工作场所,设置“噪声有害”警示标识;
(六)温工作场所设置“当心中暑”警示标识;
(七)能引起电光性眼炎的工作场所,设置“当心弧光”警示标识;
(八)生物因素可致职业病的工作场所,设置“当心感染”警示标识;
(九)能引起其它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设置“注意危害”警示标识。
第十三条 接触有毒化学品的作业岗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作业岗位有毒物质职业病危害告知卡”。
第十四条 使用有毒物品工作场所应当设置黄色区域警示线,高毒工作场所应当设置红色区域警示线。
第十五条 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设置警示线,划分出不同功能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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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红色警示线设置在紧邻事故污染源,作用是将污染源与其外的区域分隔开来,仅特殊专业人员佩戴相应的防护用具进入此区域;
(二)黄色警示线设置在污染范围的四周,其内外分别是污染区和洁净区,此区域内的人员要穿戴适当的防护用具。此线也称为洗消线,出此区域的人员必须进行洗消处理;
(三)绿色警示线设置在救援区域的四周,将救援人员与公众隔离开来。患者的抢救治疗、支持指挥机构设在此区内。
第十六条 有毒、有害及放射性物质的原材料或产品包装必须设置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七条 中文警示说明应参照《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编写规定》(GB16483-2000)编写,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分、存在的职业中毒危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使用注意事项、职业中毒危害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十八条 在放射性工作场所的入口处应设置红色信号灯,在工业探伤等使用强辐射源的作业场所内,应当设置剂量报警装置和通讯报警装置。报警装置是能够根据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产生光、电、声等提示信号的设备;通讯报警装置是能够根据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产生光、电、声等提示信号并能够将光、电、声等传输到工作场所以外的地方的设备。
第十九条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发生故障时,应设相应的禁止标识。
第二十条 维护和检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装置时,应在工作区域设置相应的禁止标识。
第四章 防 护
第二十一条 存在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设置相应的指令标识。
第二十二条 存在粉尘的工作场所设置相应的防护标识。
第二十三条 放射性工作场所设置防护标识。
第二十四条 有毒物品工作场所按其毒物性质设置相应的防护标识。 第二十五条 能引起皮肤、眼灼伤的工作场所设置相应的防护标识。 第二十六条 产生噪声及弧光的工作场所设置相应的防护标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职业病桅警示和告知制度 [篇2]
企业单位职业病危害告知制度
1 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章要求,为确保劳动者知悉劳动过程中在工作场所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以及在此职业病危害因素环境下工作可能造成的健康损害,以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避免或减轻健康损害,制定本制度。
2 范围
适用于本单位涉及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以及产生或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工作场所。
3 职责
3.1单位应将职业病防治有关的规章制度告知劳动者。
3.2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应当告知劳动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技术、工艺、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3.3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告知劳动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程度及其预防控制措施。
4 策划、实施与运行
4.1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将工作过程中或工作内容变更时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健康损害、职业病防护措施及待遇等内容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
4.2在工作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操作规程。
4.3在工作场所醒目位置公布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4.4 应在产生或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工作岗位设置警示标牌及警示标志,内容应包括危害因素中英文名称、健康损害、预防措施、应急救援措施、防护措施等。
4.5应通过公告栏、合同、书面通知或其他有效方式将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及评价告知劳动者。
4.6本单位组织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及应急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应如实告知劳动者。
4.7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患职业病或职业禁忌证的劳动者,本单位应告知劳动者本人。
4.8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及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应上报所属辖区卫生行政部门。 5 绩效检查
5.1 职业卫生管理代表每季度检查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告知执行情况。
5.2职业卫生管理机构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告知的内部审核,发现问题,提出整改意见,报职业卫生管理代表审批。
5.3 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根据劳动者反馈意见不定期的对本规范的实施进行监督,发现问题,提出整改意见,报职业卫生管理代表审批。
6 整改落实
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收集本要求实施过程中的发现问题,并于15个工作日内进行
整改落实
7 支持文件
7.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8 记录
8.1职业病危害告知检查表
职业病危害告知检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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