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公房管理制度建设

时间:2022-11-23 11:15:01 制度建设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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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公房管理制度建设

摘 要:随着学校房产供需矛盾日益突出,建立科学有效的高校公房管理制度势在必行。公房管理中矛盾最为突出也是最为需要解决的则是党政机关用房和学院学部系用房两部分,对于党政机关用房,可采用定额配置的方式进行房屋分配与调节,院系用房可由定额内用房和定额外用房两部分组成。

高校公房管理制度建设

关键词:公房管理;按需配置;制度建设

高校公房是指产权、归属权属于学校的除家属住宅以外的各种用房及其配套附属建筑。公房管理就是对这些房屋建筑进行科学化、系统化的分配与管理,从而使公房管理制度能够适应高校教学与科研发展变化的需要,为高校长期、健康、可持续发展而服务。

不同院校对于公房管理的方法及认识各不相同,很多院校对于公房的管理依然采用的是原始的粗放型管理模式,即将学校的各类房屋一次性分配给下面的各院系部门长期无偿使用,尤其是教学、科研用房,很大一部分直接分配给下面的各二级学院,由二级学院自行调配与管理。随着近年来各个高校的发展变化,有些院系的办学规模不断扩大,办学功能不断拓展;有些院系的办学规模却在不断缩小,办学功能日渐萎缩。一方面是房源的日趋紧张,另一方面又是房源的闲置浪费,原有的分配情况显然已经不适应现有学校的发展现状,学校房产供需矛盾日益突出。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使学校的房产资源能够得到有效的利用,重点保障教学、科研用房的合理使用,解决日益突出的用房需求矛盾,提升学校的管理内涵与品质,建立科学有效的高校公房管理制度势在必行。

一、公房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

对于那些已经开展了公房管理工作且已取得显著成绩的高校而言,其公房管理工作总体指导思想与管理理念概括起来可以表述为如下几个方面,既“按需配置、定额使用、超额收费、缺额补贴”。

“按需配置、定额使用”的理解就是公用房的配置优先保证教学用房和学生生活用房的需要,学校根据发展规划和办学需要,按标准为使用人配置用房。配置用房可由定额内用房和定额外用房两部分构成。定额内用房和定额外用房,即学校根据使用人的性质、功能、发展需要和资源状况制定配置标准,确定各使用人公用房配置类别、地点、楼层和面积,根据配套实施的综合指标确定其定额内用房面积及定额外用房面积。

对于“超额收费、缺额补贴”的理解就是根据本校实际情况,对于定额内的用房免收房产占用费用,对于定额外用房则采取相应手段,逐步收取其房产占用费用,对于房屋使用面积未达到定额标准的则给予一定标准的资金补贴,以此达到房屋使用的合理化分配目的。

二、建立公房管理制度的基本思路

因为高校的规模、办学方向的不同,学校的房屋属性也各有不同,但概括起来,总体可以分为党政机关用房、学院学部系用房、公共服务用房、后勤保障用房、产业商业性用房、附属单位用房等几大类。对于不同性质的用房,应采用不同的管理方法与管理手段。公房管理中矛盾最为突出也是最为需要解决的则是党政机关用房和学院学部系用房两部分。

对于党政机关用房,可采用定额配置的方式进行房屋分配与调节,既在党政机关用房配置中规定不同级别人员的房屋占用面积标准,对每一个部门按人员配比标准进行面积核算。需要注意的是,在房屋面积定额中也要考虑不同部门的一些其他实际因素。

学院学部系用房是公房管理中的另一个难点与重点,也是整个公房管理中的核心。院系用房可由定额内用房和定额外用房两部分组成。其中,定额内用房还包括基本定额用房和补充定额用房。学校依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工作任务、学生数量,确定各单位的基本定额面积(即学校免费提供基本办公、教学实验、学生论文等用房),除基本定额用房外,考虑特殊人才、重点实验室、特殊实验室以及鼓励大型设备共享等因素,给予补充定额用房面积。使用人无偿使用定额内的房屋,超出定额的用房属定额外科研用房,学校将逐步对其收取超额用房资源费。院系定额内用房大致由院系行政用房、教师工作用房、教学实验用房、学生论文用房、科研用房、补充定额用房六部分之和组成。前5种构成基本定额用房,补充定额用房主要考虑的是院系内院士、长江学者、知名学者、创新团队、国家省市重点实验室以及学院系未来发展等因素所增加的房屋及面积。

对于定额外用房,学校可考虑采用一定的手段与方式征收其资源占用费,迫使其提高公房使用效率,已达到学校合理使用、利用房源进行房屋再分配的目的。

对于公共服务用房、后勤保障用房、产业商业性用房、附属单位用房等房屋的管理,学校可根据使用人及所在部门的具体情况配置相应的配比标准,确定其定额面积,制定适应本校实际情况的管理制度与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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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的公房管理制度建设涉及到学校的长期可持续发展,是一所学校完善、优化内部管理制度的充分体现,同时也是高校房产管理部门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开展高校公房管理制度建设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1](美)罗宾斯,等.管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

[2]苏东水,彭贺,等.中国管理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7.

[3]郭朝阳,编著.管理学(中国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

高校公房管理制度建设 [篇2]

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的保护管理,维护管理秩序,促进房屋的合理使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凡本市城区、近郊区、远郊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公有房屋(以下简称公房),均按本规定管理。

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是全市房屋的行政管理机关,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是本区、县房屋的行政管理机关(市和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及其下属管理机构统称房管机关)。

一切单位和个人,管理和使用公房,都必须遵守本规定,接受各级房管机关的监督管理。

三、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房屋,都是公房。全民所有的公房,所有权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公房,所有权属于集体单位。公房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原则管理:

(一)机关、团体、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公房,由房管机关所属的管房单位直接管理,或按现实情况由各该单位自行管理。

(二)国有企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公房,除由房管机关所属单位或其他行政事业单位管理的以外,属国家授予企业经营管理的固定资产,由企业负责管理。

(三)集体所有制单位自建、自购的房屋,属本单位所有,由本单位管理。

集体所有制企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公房,分别不同情况,按以上第(一)、(二)项规定管理。

(四)居民租用的公房,由出租公房的单位管理。

(五)外地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本市建、购的房屋,由建、购单位管理。

(六)楼房住宅小区范围内的公房,分属若干单位管理的,由区、县房管机关指定房屋数量较多的单位牵头,与其它单位组成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本小区住宅管理的有磁事宜。

集体所有制单位自建自购的房屋,其本单位为所有权单位;全民所有的公房,由本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各管理单位代表国家行使对公房的所有权。管理单位可视为所有权单位(以下即统称所有权单位)。

四、公房实行登记制度。公房的所有权单位须持有关证件,向房屋所在区、县的房管机关申请房产登记,经审查确认,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新建公房的所有权单位,应在竣工后6个月内申请登记。公房所有权转移或改建、扩建等房屋现状变更,应自转移、变更之日起1年内办理登记手续。因故不能按期登记的,经房管机关同意,可以缓期登记。凡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登记的,每逾期1个月,由区、县房管机关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1角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

五、《房屋所有权证》由所有权单位妥善保管。禁止涂改。因涂改造成不良后果的,必须追究其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六、各级房管机关要加强对房产登记资料的管理,建立完整的房产档案。档案资料要准确地反映房屋的座落地点、所有权归属和房屋的结构、层数、面积、设备、用途、建筑年代、变更情况等全貌。

七、使用公房,应贯彻合理和节约的原则,按房屋的设计用途使用,节约用房。地处主要大街的铺面房,应作商业、服务业使用。

八、公房所有权单位,应根据方便生活、有利生产、自愿互利的原则,开展职工住房的互换工作,帮助职工解决上班路远、居住不便等实际困难。

九、使用公房,必须经所有权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进住。违者,所有权单位有权责令其迁出和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诉请房管机关或司法机关解决。

十、公房买卖必须按房管机关的规定进行。

(一)卖方凭《房屋所有权证》出售。单位买房,须持有本单位归口的市级主管部门或区县级领导部门同意买房的批准文件;个人买房须有本市正式户口。

(二)全民所有公房的卖房价款,只准用于房屋建设,或上交同级财政,不准挪作它用。

(三)必须经区、县房管机关审查批准,办理立契过户手续,按规定交纳税费。非经批准,不得擅自买卖。违者,由区、县房管机关处买卖双方以成交价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处罚后按规定进行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立契过户。

(四)必须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房价标准确定房屋价格。公房所有权单位以房屋折抵投资与其他单位合营企业,须经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机关评定房价。禁止高价买卖公房,禁止以合营为名变相高价买卖公房,禁止倒卖公房或居间牟利等非法活动。违者,由区、县房管机关处买卖双方(含中间人)以非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十一、公房被建设单位征用拆除,或调拨给其他单位使用,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无偿征用或无偿调拨者外,应按规定的房价标准,对所有权单位给以合理补偿。

征用拆除或调拨全民所有公房的补偿价款,只准用于房屋建设,或上交同级财政,不准挪作它用。

十二、公房租赁,必须遵守房管机关的各项规定。

(一)除中、小学校舍和市人民政府规定不能出租的房屋以外,其他公房均可出租。

(二)出租方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单位租房须持有批准文件,个人租房须有本市正式户口。

(三)租赁双方必须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租用公房,租赁合同须经房管机关审核同意。

(四)在租赁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出租单位需收回房屋自用的,应妥善安置原承租者。租赁合同期满,承租者仍需租用的,应征得出租单位同意,续订合同。

(五)承租者外迁或死亡,原同住者要求继续承租的,须经出租单位同意,并新订租赁合同。

(六)承租者与他人换房,须征得出租单位同意。出租单位应支持承租者合理的换房要求。换房后,要新订租赁合同。

(七)承租者对其租用的公房及设备负有保护责任,除经出租单位同意者外,不得擅自拆改。因擅自拆改或其它过失造成房屋及设备损坏的,承租者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八)承租者不得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违者,出租单位有权中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九)承租者多户共同使用的院落、楼(门)道、厕所、上下水等设施,由承租者共同合理使用,不得恃强独占。由此发生争执又不能协商解决的,可由出租单位确定各承租者的使用范围。

(十)必须执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制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租金标准。禁止高价出租、转租,禁止以合营为名或其他巧立名目变相高价出租,严禁出卖公房使用权。违者,由区、县房管机关处出租方(含转租人或出卖公房使用权人)以非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十一)承租者必须按合同规定交租,不得拖欠。凡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1个月以上的,出租单位有权要求终止租赁合同,追索拖欠的租金、滞纳金。

十三、公房所有权单位,每年应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加强维修养护,确保房屋的住用安全和装修设备的正常使用,尽量改善房屋住用条件,延长房屋使用年限。使用公房的单位或个人,应配合所有权单位检查和修缮房屋,发现险情,应迅速通知所有权单位及时妥善处理。

十四、各级房管机关对公房修缮情况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倒塌危险的房屋,立即责成所有权单位抢修或通知住房人及时从危房中迁出。

因对房屋检查修缮不及时造成事故的,由公房所有权单位负责赔偿损失,并追究所有权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十五、公房管理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双方均可向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机关申请调解、处理。

十六、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七、本规定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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