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工作,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征收土地工作顺利进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和《江苏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所引发的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遵循合法合理、高效便民、公开公平公正、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分别是市区、县辖区内征地补偿争议的协调机关。其下属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是市区、县辖区内征地补偿争议的协调机构,负责承办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工作。
第五条 市、县发改、农工、农业、规划、建设、信访、水务、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公安、工商、统计和乡(镇)人民政府等相关单位,在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工作中应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调查、处理工作,为征地工作顺利进行和预防、化解争议纠纷提供保障。
第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期间,不停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
第七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拟定征地方案前,应就征地补偿有关事项征求有关乡镇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意见。
第八条 征地方案经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地所在范围内进行征收土地公告。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九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市、县国土资源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十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提出。
第十二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修改。并将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征地补偿安置仍有争议的,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告知申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的
期限;未告知的,申请人可以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1年内,申请协调。
第十四条 对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有争议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申请协调。
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有争议的,由被安置人员申请协调。
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其所有权人申请协调。
第十五条 申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协调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有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协调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地址)、联系方法;
(二)申请协调的具体请求事项;
(三)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七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收到协调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对决定受理的协调申请应当在收到协调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完成协调工作。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协调,市、县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未按期完成协调的,申请人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责令其受理或者协调。
第十九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一般实行书面审查。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实地调查,也可以召开听证会进行听证。
第二十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协调应当充分听取申请人意见,查明事实,依据法律和政策规定作出协调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协调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协调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协调过程;
(三)争议的主要问题和基本事实;
(四)经协调达成协议的内容或者未达成协议的主要分歧;
(五)未达成协议的,申请人申请裁决的权利和期限。
协调意见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字,并加盖市、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不成的,申请人可以根据《江苏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的规定,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第二十三条 协调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与征地补偿安置无利害关系的;
(二)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提出申请的;
(三)经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已经达成协议,申请人又以同样理由申请协调的;
(四)申请人就同一争议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已经受理的。
第二十四条 申请协调不收取费用,协调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评估中介机构对补偿标准进行测算。
第二十六条 已支付给当事人的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偿,因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和使用引起的争议,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宿迁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宿迁市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办法】相关文章:
7.项目协调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