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时间:2022-11-23 12:17:27 安置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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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保障被征收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下称“征拆工作”)适用本办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其原有未征收的土地需要征收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经批准使用国有农场、渔场、牧场、林场、茶场等国有农用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关于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市、县(市)征地拆迁专门机构(下称“征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完成市、县(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征拆工作任务。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下称“被征收人”)应当服从国家征地的需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征拆工作。

第四条 征拆工作遵循统一管理、统一补偿标准、统一拆迁、住宅安置规划先行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切实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在征拆工作实施前足额拨付到征拆机构的专用账户,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征收土地方案报批前,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拟征收土地的乡镇(街道)、村组发布《拟征地公告》。被征收人对拟征地公告需要听证的,可以申请听证,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主持听证工作。

《拟征地公告》发布后,征拆机构应当组织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用途、位置、面积、范围及村民住宅、其他建(构)筑物、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进行现状调查。现状调查结果应当与被征收人共同确认。

第七条 自《拟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1年内,在拟征地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或其他建(构)筑物,办理房屋或土地流转,核发房屋或土地权属证书;

(二)新批宅基地或其他建设用地;

(三)改变土地、房屋性质和用途;

(四)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立户)、子女收养等涉及户籍、人口变动的手续,但因出生、婚嫁和军人转业退伍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除外;

(五)以拟征收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税务或其他注册登记手续;

(六)抢种抢栽花卉、苗木、中药材和抢养殖等;

(七)其他骗取补偿的行为。

当事人自行实施上述行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办理手续的,均不得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八条 征收土地批准文件下达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村组发布《征收土地公告》。

《征收土地公告》由征拆机构拟定,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县(市)人民政府发布。

征拆机构负责公告张贴和送达的具体事务,同时对公告张贴现场采取照相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被征收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房产权属证书等合法证明原件,到指定地点办理补偿登记手续。

被征收人回避或者拒不配合丈量登记的,征拆机构可以调阅原始批准建房档案并做好勘查记录,并由集体经济组织代表签字证明,勘查数据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九条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村组公告,并听取被征收人的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征收单位具体实施。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二)征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四)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和办法。

征拆机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征地补偿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足额支付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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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征拆机构应当拟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明细表》,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实际测量及认定的房屋结构、面积,其他地上附着物,家庭人口情况等。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情况应当采取照相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公示无异议的,按公示结果予以补偿。被征收人要求复查的,应当在公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征拆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日内组织复查,复查结果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一条 征拆机构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经公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明细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时间和方式;

(二)腾地期限;

(三)违约责任;

(四)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腾出土地。

被征收人拒不按期腾地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和益阳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土地按该土地原用途、土地所处区片等级及地类补偿。

补偿面积按照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征收土地过程中存在土地界址不清或权属、地类、面积等争议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测量、勘界。

第十四条 青苗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征收土地的青苗按不同种类和标准给予补偿。(附件1)

(二)征收果园、茶园,成片的油茶、油桐、苗木、花卉、药材等其他经济作物的,视作物的种类、生长期和生长状况,按苗期、管理期、产果期划类,按面积予以补偿。零星栽植的折合成亩计算补偿(附件1)。

(三)混栽的经济作物,按其中主要作物的标准予以补偿。

(四)未种植作物的土地不给予青苗补偿。

(五)补偿后的青苗,由其所有者在规定期限内自行处理,逾期未处理的,由用地单位处理。

(六)经市、县(市区)林业、农业、工商等主管部门批准的大型名贵花卉苗木基地,由征拆机构核实,给予搬迁移栽补助(附件2)。

第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房屋拆迁标准补偿(附件3)。

房屋征收采取收购方式补偿,补偿款支付到位后房屋和其他地上建(构)筑物由征拆机构处置。被征收人选择自拆方式拆迁的,建(构)筑物残值自行处理。

县(市)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选择收购或自拆方式进行房屋拆迁补偿。

第十六条 对积极支持配合征拆工作、按期搬家腾地的实行奖励。奖励标准为160元/㎡,以合法正房面积(偏、杂屋、棚屋等配套用房面积除外)计算奖金。经征拆机构验收合格后,给予奖励。未按期腾地的,不得奖励。

县(市)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确定奖励幅度。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补偿根据集体土地使用证或有权机关批准的有效证件确认的面积、结构、使用性质、使用年限核定。

(一)建筑面积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原则结合本办法的规定认定。

(二)房屋按其结构进行类别认定,使用性质分为居住用房和配套用房。

(三)房屋建设使用年限按折旧率乘以类别补偿单价作为该房屋计算补偿的单价。

(四)违法违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征收特殊的建(构)筑物,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按国家相关规定折旧后进行补偿。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利用住宅作自营商业铺面的,按住宅补偿。但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且有近三个月连续纳税证明的,按实际营业净面积(剔除厨房、厕所及配套用房)增加50元/㎡的补偿,商品和营业用具等不再另行补偿。

被征收房屋出租的,由被征收人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协议。

仍在正常生产的乡(镇)村所属企业的房屋被征收的,根据其规模大小,按实际岗位所需人数或征收时前3个月在岗平均人数核定停业补助费。补助费标准为1300元/人·月,补助费一次性给付,时间不超过3个月。

第二十条 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临时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根据土地权属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协议使用期满后,造成土地破坏的,土地使用者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的,应按规定支付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第二十一条 征收房屋应当支付搬家费,需要过渡的另行支付过渡费,不需过渡的不支付过渡费。

搬家费为1300元/户,需要过渡的,支付两次搬家费。

过渡费为600元/户·月,城市规划区内过渡期不超过12个月。城市规划区外过渡期不超过9个月。

搬家费和过渡费一次性支付。被安置人不服从安排或自身原因造成的超期过渡,不增加过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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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同一栋房屋有2户以上家庭成员住户的,凭公安机关已进行分户登记的户籍证和婚姻登记机关核准的结婚证,经集体经济组织签署意见,报征拆机构认定后,可分户享受搬家费、过渡费。

第二十三条 经市、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批准有专业养殖场所的规模化养殖户,按养殖规模补助转运费(附件4)。养殖的活体动物或生产经营用具由原所有权人在规定时间自行处置。征拆机构应当对养殖现场采取照相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土地上需要迁移的坟墓,其坟主应当向征拆机构和集体经济组织报告坟墓位置、数量以及与坟主的关系。经核实后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附件5)。坟主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迁移坟墓;逾期未迁移的,由征拆机构组织坟墓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统一迁葬或就地深埋。

城市规划区内可由集体经济组织集中统一迁葬。实行统一迁葬的,迁坟补助费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使用,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 需要迁移征地范围内的电力、通信、燃气、给排水等公共设施的,由用地单位与业主单位协商解决,已废弃或未利用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经有关部门确认,农田灌溉水塘确须重建的,按水塘实际蓄水量支付13元/m3的还塘补助,原塘基的砖、石、混凝土护坡按本办法规定补偿。水渠、道路需要重建的,由用地单位恢复或按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征收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寺庙、教堂、涉外房屋,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协商,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偿。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按本办法规定补偿。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主体以外的其他设施和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附件6)。

第二十九条 征收特困户房屋,其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总额低于5.5万元的,经本人申请、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征拆机构核准后,可以补贴至5.5万元。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后,采用安置房安置或货币补偿安置两种方式,由符合安置政策的安置对象自愿选择。具体安置方式和标准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外按照镇、村规划实行调地安置,原则上应采取集中多户联建方式安置,不具备集中多户联建安置条件的可实行一户一基安置。

因征收土地需要进行住房安置的,当地政府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镇、村规划落实住房安置方案。

经批准的住房安置规划方案不得随意变更,被安置对象应当服从安排进入安置区安置。

符合安置条件的户籍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被征收人或者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经批准建房的村民,以及政策性移民需要安置的,可享受安置待遇。具体规定如下:

(一)房屋征收后,凭当地公安机关已进行分户登记的户籍证和婚姻登记机关核准的结婚证,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分户安置。

(二)年龄满60周岁以上的不单独安置,子女安置时可随其增加30平方米安置用地面积。

(三)征收前已离婚一年以上,一方没有住房且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可进行安置。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征收人不予安置:

1.被征收人另有农村宅基地建房的;

2.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被征收的;

3.其他不符合安置条件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符合安置条件的被征收人给予重建安置补助。

城市规划区内重建安置补助费补助标准为5万元/户,由安置房建设机构统一管理和使用。

城市规划区外重建安置补助费标准为:采取集中安置的补助4万元/户,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和使用;采取一户一基安置的补助2.5万元/户。

安置房建设机构和集体经济组织应将重建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及时公示,接受监督。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的农村居民安置区内需拆迁房屋和建(构)筑物参照本办法规定补偿,住房安置纳入该安置区统一安置。

安置用地发生的相关税费纳入项目用地征地拆迁总成本。

第三十四条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违规擅自组织征地拆迁,扰乱征地拆迁秩序的;

(二)擅自设置征拆补偿标准,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

(三)在征拆工作中违规操作,与被征收人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四)其他在征拆工作中违法违规操作,酿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采取弄虚作假,伪造、涂改土地权属、房屋、人口等证明材料等违法手段骗取补偿或补助的,应当依法追回违法所得,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敲诈勒索财物的;

(二)煽动、组织或参与闹-事,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围攻、谩骂征拆机构工作人员,阻碍征拆工作,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阻碍征拆工作正常进行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与社会保障工作按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按原公告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其他涉及本市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政策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自行废止。

益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篇2]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拆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以下简称“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因建设需要使用其剩余土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市辖区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辖区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需要由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除外。 市、县(市)征地拆迁专门机构具体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各相关部门及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 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应当遵循统一拆迁、统一补偿标准、合理安置的原则。

严禁多头拆迁,切实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和拆迁安置工作经费必须在征地实施前足额拨付到征地拆迁专门机构的专门帐户,实行统一管理。

按规定补偿安置后,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搬迁腾地。逾期拒不拆迁腾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将拟征地项目依法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核或审批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在拟征地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予以告知。

自征地告知之日起,征地拆迁专门机构对拟征地情况进行调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应配合调查,并不得改变拟征地范围内建(构)筑物现状和突击装饰房屋。违者不予补偿。

第八条 自征地告知之日起,在拟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新建宅基地、其他建设用地及相关土地登记发证;

(二)户口的迁入和分户登记。但因出生、婚嫁和军人复员、退伍、大中专院校学生迁移等原因确需办理户口手续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可到相关部门办理。

(三)以拟被拆迁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五)特种养殖证;

(六)其他有碍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手续。

暂停期间,擅自办理的有关手续,不能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九条 被拆迁人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建(构)筑物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证件到公告指定地点办理房屋拆迁补偿登记手续,征地拆迁专门机构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调查核实。

未按规定办理拆迁补偿登记手续或者拒绝征地拆迁专门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的,征地拆迁专门机构可将自行调查核实的结果予以公证,公证结果将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条 房屋拆迁补偿根据集体土地使用证或有权机关批准的其他合法有效证件确认的面积、结构、使用性质、使用年限核定。

(一)建筑面积按照国家《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标准进行认定。

(二)房屋性质按其结构进行类别认定,使用性质分为居住用房、配套用房、生产厂房。

(三)房屋建设使用年限按折旧率乘以类别补偿单价作为该房屋计算补偿的单价。

违法违章建(构)筑物和虽经有权机关批准,但遇国家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拆迁特殊结构的房屋,本办法未规定的,按国家相关规定折旧后进行补偿。

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利用住宅作自营的商业铺面,按原批准用途补偿。但办理了工商、税务登记且近期(3个月内)有纳税凭证的,按其实际营业场地净面积(剔除厨房、厕所及配套设施)增加30元/平方米的补助费。商品和营业用具等不再另行补偿。

被拆迁房屋出租的,由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协商补偿事宜。

第十三条 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手续的乡(镇)所属单位的房屋被拆迁的,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乡(镇)村办仍在正常生产的企业房屋被拆迁的,根据其规模大小,按实际岗位所需人数或拆迁时前3个月在岗平均人数核定停业补助费。补助费标准为500元/人·月,补助费一次性给付,时间不超过3个月。

第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自拆标准补偿的,由被拆迁人按规定时间自行拆除并搬移建筑残值物;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收购标准补偿的,被拆迁人按规定时间搬迁,并将建(构)筑物移交给征地拆迁专门机构。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的同时,应当落实被拆迁人住宅安置规划方案。被拆迁人应当服从住宅安置规划方案进入安置点进行建设。

住宅安置规划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住宅安置规划方案经批准后,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七条 符合安置条件的是户籍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被拆迁人或者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经批准建房的村民。政策性移民需要安置的,可享受安置待遇。具体规定如下:

(一)房屋拆迁后,凭当地公安机关已进行分户登记的户籍证和婚姻登记机关核准的结婚证,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分户安置,但所分新户不能享受重建安置补助待遇。符合法定结婚年龄没有结婚的,不进行分户安置。

(二)年龄满60周岁以上的不单独安置,子女安置时可随其增加30平方米安置用地面积。

(三)征拆前已离婚一年以上,一方没有住房且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可进行安置。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拆迁人不予安置:

1、被拆迁人另有房屋的(商品房除外);

2、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被拆迁的;

3、拆迁时获得了节约用地补助费的;

4、其他不符合安置条件的情形。

第十八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拆迁需要安置的,其安置方式和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城关镇和其他建制镇,原则上实行小区统一集中安置,不具备小区统一集中安置的,原则上实行多户联建集中安置。

不具备小区统一集中安置或多户联建集中安置条件的,可实行一户一基安置。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但不要求安置的,经申请并由集体经济组织签署意见,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可按规定的安置用地面积获得500元/平方米(城市规划区内)或200元/平方米(城市规划区外)的节约用地补助费。

第二十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安置的原建房户,可享受重建安置补助费。补助标准视安置用地实际情况为2万-2.5万元/户,或者按安置地“三通一平”的实际成本确定。

市城市规划区外及县(市)重建安置补助费标准为:采取集中安置的,视安置用地实际情况,补助5千-1万元/户;采取一户一基安置的,视安置用地实际情况,补助3千-5千元/户。

重建安置补助费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和使用,并按照规定的要求专项用于被拆迁人安置。集体经济组织应及时组织被拆迁户进行重建,并将使用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 集中安置遵照统一组织、统一安排、统一办理建房手续、统一管理的原则。

经规划批准的安置区内,根据规划设计要求需要拆迁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建(构)筑物,集体经济组织(社区)按照村民(社员)自治原则组织拆迁并做好安置。补偿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安置用地的相关税费按照每三户占用一亩安置用地的分担比例,由征地单位承担。拆迁安置区内的房屋和地上建(构)筑物的补偿安置资金,由征地单位按照需要安置的数量、规模,按比例承担。相关税费及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纳入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成本,由用地单位在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前缴纳。 第二十三条 拆迁房屋,应当支付搬家费;需要过渡的,另行支付过渡费。搬家费为600-1000元/户,需要过渡的,支付两次搬家费。过渡费为300-400元/户·月,过渡期不超过六个月,城市规划区内实行小区统一集中安置的,过渡期不超过九个月。

第二十四条 同一栋房屋有二户以上家庭成员住户的,凭公安机关已进行分户登记的户籍证和婚姻登记机关核准的结婚证,经集体经济组织签署意见,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可分户享受搬家费、过渡费。

第二十五条 迁移征地范围内的坟墓,应当发布迁坟公告,并按本办法规定支付迁坟补助。坟主家属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迁移,逾期未迁移的坟墓按无主坟处置。

第二十六条 需要迁移征地范围内有关部门管理的电力、通讯、燃气、给排水等公共设施的,由用地单位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与相关部门协商补偿,已废弃或未利用的可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经政府有关部门确认,农田灌溉水塘确须重建的,按水塘实际蓄水量支付10元/立方米的补助费,原塘基的砖、石、混凝土护坡按本办法规定补偿。水渠、道路需要重建的,由征地单位恢复或按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后,由集体经济组织自行恢复。

第二十八条 需要拆迁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寺庙、教堂、涉外房屋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协商,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偿。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按本办法规定补偿。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主体以外的其他设施和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按本办法有关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拆迁特困户房屋,其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总额低于3.5万元的,经本人申请,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征地拆迁专门机构核准后,可以补贴至3.5万元。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农用地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以及乡镇企业使用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集体经济组织和被拆迁人的奖励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其他有关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自行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市、县(市)人民政府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公告确定的标准执行;虽已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但尚未实施具体征地,未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一: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已修改),参考: 关于调整《》中相关补偿标准的通知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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