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2-11-23 12:18:06 安置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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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移民安置项目建设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建设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移民安置建设项目,是指经批准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规划需要建设的工程项目。

第四条 建设项目管理包括设计、招投标、施工建设、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的管理。项目建设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以及行业的相关规定。

(一)项目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竣工验收制;

(二)凡是移民后期扶持资金金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单个项目,都必须要有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对项目进行设计。

(三)项目建设必须加强质量、安全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四)项目建设应依据经审定的移民安置规划,按照移民搬迁安置进度和工程建设进度,统筹安排,合理制定建设计划,保证项目建设进度满足移民安置和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需要;

(五)根据《金阳新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纪要(第32次)》,明确工程项目由所在村组织实施。

第五条 项目建设应高度重视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和防灾减灾工作,并节约利用土地,尽量少占耕地。

第二章 项目管理权限及职责

第六条 建设项目权属单位或受权管理单位为该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对工程负总责。各级移民管理机构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单位。移民管理机构应与项目法人签订项目建设协议,明确各方的责权和义务。

第七条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涉及的移民安置建设项目,在批准的投资限额内,其项目实施管理权限按照项目权属关系确定。选择后期扶持项目时应重点考虑增加移民经济收入的项目;解决移民温饱和生产生活中存在突出困难及问题的项目;移民特困户生活救济及脱贫解困的项目。项目的受益范围主要应考虑未享受现金直补到人的移民人口,不允许扩大范围。

第八条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建设项目,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确需调整或变更的,在批准投资限额内的,由项目实施单位按项目变更要求逐级申报变更情况及权属关系,经区移民局、区财政局批准后联合出文向市移民局、市财政局申报;待市移民局、市财政局下文同意变更后方能实施;必须严格按程序报经审核批准后才能组织实施。

未经批准的设计变更不得实施,经批准的设计变更一般不得再次变更。

第九条 移民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项目实施计划,落实项目建设资金;

(二)与项目法人签订项目建设包干协议;

(三)组织、参与项目的设计评审和项目验收工作;

(四)对项目建设进行监督检查,配合国家和上级有关部门开展项目建设资金审计工作。

第十条 项目法人的主要职责: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项目建设的规定,依据审批的规模、标准、工期和投资,组织项目实施,并对质量、安全、工期、投资等负责;

(二)负责项目报批、编报项目建设计划、资金使用计划和财务报表;

(三)按规定及时办理工程价款的拨付与结算; (四)接受移民监督评估单位的检查和监督,并按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五)负责项目初步验收,组织编报项目竣工文件; (六)按协议处理项目建设有关问题。

第十一条 项目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参与项目设计的评审;

(二)按行业有关规定监督建设项目的实施;

(三)组织、参与项目验收。

第三章 设计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按相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开展项目勘测设计工作。项目设计应遵照审定批复的意见,执行国家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承担项目设计工作的设计单位对设计成果实行终身负责制。项目设计文件完成后,项目实施管理单位应及时组织评审,必要时上级移民管理机构、水利水电工程项目法人、水库设计单位派员参加。

未经评审批准的项目,一律不得实施。

第十三条 项目开工前,设计单位应按设计合同约定,向施工、工程监理、移民监督评估单位作设计技术交底工作,说明设计意图,解释设计文件,委派设计代表常驻现场,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经审批的设计方案实施,保持设计文件的稳定性和完整性。确需变更的,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施工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招标投标相关规定选择确定施工单位。承担项目建设的施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质量、安全、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和规程规范,接受相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保工程质量和建设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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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项目施工单位应当详细核对设计文件,依据施工图和施工组织设计施工。对设计文件存在的问题以及施工中发现的勘测设计问题,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设计、工程监理、移民监督评估、项目法人和移民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项目施工单位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确需分包的工程,应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并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项目施工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进度、安全负责。 第十九条 项目施工单位应按规定编报各种报表和竣工文件。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应严格遵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项目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质量终身责任。

第二十一条 项目施工管理必须确保资金安全,在建设合同中明确付款方式,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进度拨款,项目竣工必须按规定留有保证金,办理好财务结算等相关事宜。

第五章 代建工程项目管理

第二十二条 按照“地方政府管民生、项目业主管工程”的原则,对影响移民安置进度、事关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的移民集中安置点、城集镇迁建、防护工程以及公路、桥梁、码头等主要专业项目的复建,可以采取“返包”代建方式,即由移民安置协议签订主体或地方政府、项目权属单位通过签订协议,委托水利水电工程项目法人对工程项目进行总承包和代建,其项目投资依据审定投资由水利水电工程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包干负责。 第二十三条 水利水电工程项目法人对代建项目建设的质量、投资、进度、安全、验收等负责。地方政府负责工程征地拆迁、质量监督和协调服务,为项目建设提供良好施工环境。 第二十四条 代建项目的审查、审批程序按本办法相应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代建项目的工程监理,由项目权属单位会同水利水电工程项目法人按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承担,同时接受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的监督评估。

第二十六条 代建项目建设完成后,按本办法相应规定及时组织验收、移交等工作。地方政府或项目权属单位不得无故拒绝或拖延验收。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项目建设单位要尽快妥善处理。

第六章 监理管理

第二十七条 项目建设实行工程监理。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执行项目建设有关规程规范,依据设计文件、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进行监理。

第二十八条 移民监督评估单位必须跟踪项目实施的全过程,包括施工招投标、项目年度计划的制定、工程款支付、设计审查、设计变更、建设进度、施工质量、施工安全、竣工验收等,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人员在监理工作中对设计和施工存在的问题,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移民监督评估单位、项目法人和移民管理机构,并提出处理意见。 移民监督评估单位要对相关问题进行核实并提出书面处理意见,责成项目实施单位进行整改,将处理情况上报委托单位。

第三十条 项目法人原则上应依据工程监理单位签署的意见拨付工程款,并报移民监督评估单位备案。

第七章 工程验收

第三十一条 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建成后,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组织阶段验收或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办理工程结算,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二条 项目验收遵循“谁审批,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项目法人按审批权限报审批部门或主管部门同意后,成立工程验收委员会,依据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按相关程序和验收标准对项目施工质量、工期、投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档案管理等进行全面验收。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或验收提出的问题得到妥善解决后,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应尽快办理移交管护等相关手续,及时交付使用。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应经工程竣工审计后方能办理,并按合同约定扣留足额的质量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及移民管理机构应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认真做好移民安置建设项目资料的收集、立卷和归档工作,做到一个项目一套档案。建设项目档案应包括工程设计、招投标、施工、监理等各类合同,上级主管部门批复文件、工程变更、工程量计算、监理整改通知、进度款拨付、工程验收等各类资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金阳新区管理委员会责解释。

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篇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和移民管理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部直属各单位:

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我部制定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水库移民开发局,以利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验收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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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验收工作管理,明确验收责任,规范验收行为,维护国家、集体和移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验收(以下简称移民安置验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前,应当组织移民安置验收。移民安置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进行验收。

第四条 移民安置验收可分为工程阶段性移民安置验收和工程竣工移民安置验收。

工程阶段性移民安置验收是指枢纽工程导(截)流、水库下闸蓄水(含分期蓄水)等阶段的移民安置验收。

第五条 移民安置验收应当自下而上,按照自验、初验、终验的顺序组织进行。

移民安置自验是指承担移民安置任务的县级人民政府对移民安置工作进行的自我检查和验收。移民安置初验是指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双方联合对移民安置工作进行的初步检查和验收。移民安置终验是指移民安置验收主持单位对移民安置工作进行的全面检查和验收。 第六条 移民安置验收的依据是: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标准;

(二)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报告中的移民安置规划,移民安置实施设计文件以及规划设计变更和概算调整批准文件,移民安置年度计划;

(三)项目法人与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规定的移民管理机构签订的移民安置协议。

第七条 移民安置验收的内容主要包括农村移民安置、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或者处理、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防护工程建

设、水库库底清理、移民资金使用管理、移民档案管理、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落实措施、建设用地手续办理等。

第八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验收的管理和监督。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规定的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验收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验收组织

第九条 水利部主持验收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验收由水利部会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主持。其余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验收由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规定的移民管理机构主持。 第十条 移民安置验收主持单位负责监督指导移民安置自验、初验工作,并组织移民安置终验。与项目法人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会同项目法人负责组织移民安置初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移民安置自验。

移民安置工作仅涉及一个县级行政区域的,移民安置初验可以与自验合并进行。

第十一条 移民安置验收组织或者主持单位,应当组织成立验收委员会。验收委员会由验收组织或者主持单位、项目主管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移民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项目法人、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单位、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由移民安置验收组织或者主持单位代表担任。

第三章 验收条件

第十二条 工程竣工移民安置验收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征地工作已经完成;

(二)移民已经完成搬迁安置,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已经完成,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措施已经落实;

(三)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或者处理、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已经完成并通过主管部门验收;

(四)水库库底清理工作已经完成;

(五)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已经按规定兑现完毕; (六)编制完成移民资金财务决算,资金使用管理情况通过政府审计;

(七)移民资金审计、稽察和阶段性验收提出的主要问题已基本解决;

(八)移民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已经完成,并满足完整、准确和系统性的要求。

第十三条 枢纽工程导(截)流阶段,移民安置验收应当在导(截)流后雍高水位淹没影响范围内满足以下条件:

(一)移民已经完成搬迁,安置地的生活条件基本具备; (二)对城(集)镇的影响已经得到妥善处理;

(三)工矿企业搬迁或者处理工作已经完成;

(四)对专项设施的影响已经得到妥善处理;

(五)水库库底清理工作已经完成;

(六)应归档文件材料已经完成阶段性收集、整理工作。

第十四条 水库工程下闸蓄水(含分期蓄水)阶段,移民安置验收应当在相应的蓄水位淹没影响范围内满足以下条件:

(一)移民已经完成搬迁安置;

(二)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措施基本落实;

(三)城(集)镇迁建工作基本完成;

(四)工矿企业搬迁或者处理工作已经完成;

(五)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工作基本完成;

(六)库底清理工作已经完成;

(七)应归档文件材料已经完成阶段性收集、整理工作。

第四章 验收程序

第十五条 移民安置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当会同与其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验收工作计划。移民安置验收工作计划应当对移民安置自验和初验工作做出安排,对移民安置终验工作提出建议。

移民安置验收工作计划应当报移民安置验收主持单位备案。 第十六条 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移民安置验收工作计划,组织开展移民安置自验工作。

移民安置自验通过后,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自验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移民安置初验组织单位提出初验申请。

第十七条 移民安置初验组织单位在接到初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进行移民安置初验。

移民安置初验通过后,移民安置初验组织单位应当在初验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移民安置验收主持单位提出移民安置终验申请。

第十八条 移民安置验收主持单位自收到终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进行移民安置终验。

第十九条 验收委员会通过对移民安置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和验收,形成移民安置验收报告。

移民安置验收报告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验收委员会成员同意后通过。验收委员会成员对验收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将保留意见在验收报告上明确记载并签字。

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其处理原则由验收委员会协商确定。主任委员对争议问题有裁决权。

第二十条 通过移民安置验收的,移民安置验收组织或者主持单位应当在移民安置验收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移民安置验收报告印送有关单位。

未通过移民安置验收的,移民安置验收组织或者主持单位应当在移民安置验收不予通过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不予通过验收的理由以及整改意见书面通知验收申请单位。验收申请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处理有关问题,完成整改,并按照验收程序重新申请验收。 第二十一条 移民安置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验收报告提出的处理意见按期妥善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报验收组织单位。

第二十二条 因提交验收资料不真实而导致验收结论有误的,移民安置验收组织单位应当撤销验收报告,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验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移民安置验收所需费用在工程概算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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