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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会议纪要
2011年6月,高院民一庭召开了全市上半年民事审判业务研讨会,专题讨论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疑难问题。与会代表在研讨过程中对于多数问题达成了统一的认识,但仍有一些问题存有一定的分歧。我庭根据研讨会的情况,汇总了多数人的意见,形成了如下会议纪要,供大家在日常办案中参考。对于特殊情况案件的处理,应以公平公正为出发点,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调整。
1、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49条仅列举了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的两种具体情形,即租赁和借用,对于挂靠车辆是否属于该条所调整的所有人与使用人未作明确规定。根据近日下发的最高院法办(2011)442号文,即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由挂靠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考虑到上海地区的实际情况,对于2012年1月1日之后作出一审判决的此类案件,被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责任,此前一审法院判决的案件按照高院2015年6月18日下发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若干问题的意见》处理。
2、租用、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车主过错的认定。
《侵权责任法》第49条对租用、借用他人机动车,车主的责任承担作出明确的规定,即车主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责任,改变了以往审判实践中车主一律承担的是连带责任的做法。但《侵权责任法》对车主的过错应如何认定并未作出详细的规定,且对于过错责任的承担也未做进一步阐述。我们认为一般可以区分以下几种情况:1)出借人对借用人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如未对借用人是否有驾驶资格进行审查等,在此情况下,出借人虽有过错,但并非是直接侵权人,故应由借用人先承担赔偿责任,出借人承担与之过错对应的补充赔偿责任;2)出借人对出借车辆未尽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借车辆有瑕疵或者车辆未进行年检等,在此情况下,如车辆的瑕疵等因素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的,出借人应当承担的是与瑕疵因素所占原因力大小相对应的赔偿责任;3)出借人未购买交强险,因交强险具有强制性,车主未按照规定购买交强险,导致受害人丧失了通过交强险得到赔偿保障、使用人丧失了通过交强险分散风险的机会,车主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与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3、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承担。
投保义务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
害的,如投保义务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投保义务人应与实际使用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擅自使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中对租用、借用、盗抢等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均做了明确规定,但对于擅自使用他人机动车的情况并未作出规定,我们认为,一般可以比照租用、借用的情况,所有人仅在有过错的前提下承担与过错相对应的赔偿责任。
5、职务行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机动车驾驶人在履行职务行为或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应当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如劳动者或提供劳务一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多数意见认为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或接受劳务一方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劳动者或提供劳务一方追偿。
6、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
1)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和侵权人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或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当事人以协议赔偿数额与法定计算不一致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法院重新处理的问题。
对于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尤其是在交-警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法院不宜轻易撤销该协议。即使在具体赔偿项目的计算上与法定标准有一定出入,若不能证明是受胁迫、欺诈而签订或者赔偿数额显失公平的,一般仍应确定该协议的效力。 2)该和解协议对交强险保险公司的效力
上述情况中,若受害人未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为更好保护受害人利益,法院应追加交强险保险公司为当事人。但是和解协议只对协议双方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仅在法定的赔偿项目及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责任人承担。
7、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否考虑抚养人的年龄。
《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仅规定了根据被抚养人的年龄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未针对抚养人的年龄作出相应的规定。例如抚养人年龄超过六十周岁,但被抚养人已满十八周岁不满六十周岁,属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此时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考虑抚养人的年龄?
对于此问题,我们认为在最高院没有明确规定之前,不宜突破原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考虑抚养人自身的年龄。
8、因交通事故受伤者,在定残后、诉讼期间因非本次交通事故原因
死亡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如交通事故受害人因事故受伤,在治疗终结经司法鉴定确定损害后果后,诉讼期间因非本次交通事故原因死亡的,其残疾赔偿金如何计算。例如张某,35岁时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在诉讼期间因非本次交通事故原因身亡,死亡时间距其定残之日为2年,这种情况下,是按一般规定20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还是按照其实际生存年限2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25条第1款规定,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随实际年龄不同予以调整,但至少可以计算5年。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且不与该解释的精神相冲突,倾向性意见按照最低标准5年来计算残疾赔偿金。
9、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损失或者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损失,是否应获得支持。
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失,包括车辆的维修费用或重置费用、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损失或者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的损失以及其他财产损失。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损失或者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损失,一般可予支持。 10、已达退休年龄人员误工费的问题。
退休在某种意义上更多的是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的一种待遇,而广大农村多数农民还不能享受这种退休待遇。实践中多数农村老年人在超过退休年龄后仍然继续劳动自食其力。同时,在现实生活中,即使是国家法定的企业已退休人员,还有大量的被返聘现象。因此,片面地以一定的年龄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既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与我国的国情、社情不相符。应根据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从事劳动工作的实际情况来判断。如果权利人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有工作或仍参加劳动的,可以不予赔偿。对于有证据证明其仍在从事劳动或工作的则根据证据予以确定。
11、关于“车上人员”的认定。
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 “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车上人员被甩出的应属于本车人员),在车下
即为“第三者”。
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只要事故发生时这一时点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含因车辆事故被甩出人员),则属于“第三者”。
12、关于非本市户籍人员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认定。
根据最高院的解答及上海高院出台的指导意见,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二是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在认定上述条件时,我们认为不宜过于严苛。
对于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的期间计算,截止日期为事故发生时。 对于居住地为城镇的标准,原则上可以居住地基层组织是村民委员会还是居民委员会为识别标准。
对于收入来源地的认定,劳动合同和工作证明为最主要的证据要求,证据可包括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综合保险、工资账户定期收款凭证、税收证明等。
户籍为学校集体户口的大学生,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
13、车辆贬损是否能获得支持。
我们认为,《侵权责任法》第5条规定了多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承担着不同的功能。侵权人已经赔偿了修复的费用,一般情况下可以认为对受损车辆损害进行了赔偿,关于当事人主张赔偿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贬值损失,实际缺乏客观评定标准,原则上不应支持。高院也多次通过不同途径强调。对于特殊情况下需要支持的,应当综合考虑车辆的受损程度、使用年限等因素慎重认定。
14、被抚养人的判断标准。
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对于成年近-亲属,无论是否超过60岁,判断其是否符合被抚养人的标准应当是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于有劳动能力但没有工作的成年近-亲属,不属于被抚养人范围。对于已经退休且有退休收入的,也不属于被抚养人范围。
15、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标准。
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支持应
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来做出判断。审判实践中,对于构成伤残的,一般情况下可按照如下原则处理:一至三级伤残可以直接认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四至七级伤残认定为对劳动能力有影响,可按照80%、60%、40%、20%的比例酌定;八至十级原则上认定为不影响劳动能力。如有特殊情况,当事人需举证证明伤残对劳动能力的影响。 16、多处伤残的等级计算。
受害人有多处伤残的,对其的伤残等级应当叠加计算。但在计算时,其系数上限不得达到上一个级别的伤残等级。一般情况下,可以参照最高级别伤残系数+附加指数(大于等于0,小于等于10%,2、3、4、5级附加指数为每处4%,6、7、8、9、10级附加指数为每处2%,但累计小于等于10%)公式予以计算,但不宜直接在判决中出现计算公式。
17、无事故责任报告的责任认定。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责任报告,而仅出具了事故证明的,但在事故证明中明确非机动车方有过错行为的,法院应结合侵权构成要件一并予以认定责任。如无法根据事故证明作出判断的,则原则上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即应由机动车一方证明非机动车是否有过错,如无法证明的,则认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
18、在侵权案件中律师费的支付标准。
律师费并非是《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赔偿项目。但考虑到受害人因诉讼聘请律师确实会产生一定损失,上海高院在沪高法民(2000)44号文中明确律师费可以作为损失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律师收费有多种标准,包括计时、计件等,还有的风险代理等,且不同级别的律师收费标准也不同,故我们认为仍参照现有做法,即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及案件标的等因素来综合确定,一般情况下律师费赔偿的标准不宜高于10000元,由法官根据案情酌定。
交通事故会议纪要 [篇2]
时间:****年**月**日
地点:集团公司生产指挥中心三楼会议室
参加人员:公司生产副总经理、总工程师、安全部长、设备部长、生产部长、 事故单位副科级以上技术管理人员。
主持人:安全部长
会议内容纪要如下:
1、**月**日**点**分,昌北一矿矿南部井地面翻罐笼发生一起运输事故,造成1人死亡。**月**日下午,昌能公司迅速组织所属及托管各矿分管安全和机电的副矿长,昌能公司安全部、设备部负责人,在南部井召开“昌北一矿矿运输事故现场分析会”,了解掌握这起事故的经过,剖析这起事故的原因,提出防范措施。昌能公司副总经理***、总工***出席会议。会议由昌能公司安全部负责人**主持。
2、会前,与会人员到事故现场,对事故经过进行了现场勘查,对事故原因进行初步分析。随后,与会人员在三楼会议室又听取了昌北一矿相关负责人对这起事故经过的汇报。各矿参会人员对事故发生原因进行了认真分析,对事故防范提出了有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
3、会上,总工程师***分析了事故原因,指出,召开现场分析会的主要目的是直观、便捷、系统地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结合各矿实际,认真排查生产过程中的安全隐患,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通过对事故的分析,暴露出在安全管理上存在着重井下轻地面的思想,员工“手指口述”安全确认还
没有落实到位,员工安全意识比较淡薄。下一步各矿要在抓住安全重点的同时,进一步加大对地面车间的安全监督检查力度,严格落实各项制度,确保矿井安全生产。
4、生产副总经理***做总结讲话,要求各矿要从生产流程管控、环境本质安全、员工安全意识等源头,系统分析事故深层次原因。要立即行动起来,从井下到地面开展大检查,查找安全隐患,制定防范措施,把安全隐患消除在萌芽状态。要加大对“三违”人员的处罚力度,发挥处罚的“威慑”作用。要继续深化细化安全确认和安全联责管理,标本兼治抓好安全工作。生产副总经理***还要求昌北一矿矿要放下包袱、振奋精神、系统思考、汲取教训,加强对南部井的安全管理,切实提升新井建设的安全管理。
5、会议决定提请集团经理办公会议和党委对以下责任人员给予处理
(1)、昌北一矿矿长停职;党委书记停职;生产矿长、总工程师、安监处长等副处级责任人员按公司相关安全管理规定处理,扣罚全年安全风险金。
(2)、公司相关部门责任人员按公司相关安全管理规定处理,负连保责任,扣罚50%年度安全风险金。
(3)、提请调查组长、公司副总工程师***临时主持一矿行政工作;建议公司工会生产部长***临时负责党群工作。
交通事故会议纪要 [篇3]
为公正、高效地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准确理解适用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依法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经全市法院民一庭庭长及部分法官座谈会讨论,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工作中涉及的部分问题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1、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雇员在上班或者下班途中,驾驶自己所有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并负有事故责任的,由其自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机动车送交他人维修、保管及扣押、出质、留置期间,因维修人、保管人或者扣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使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并负有事故责任的,由维修人、保管人、或者扣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并且已有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各方当事人过错的,可以按照如下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1)机动车之间或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一般由各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3)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非机动车方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4、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按《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5、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有证据证明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机动车一方无 1
事故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按《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规定为原则性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是对“责任限额”的进一步具体规范,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应在有责任分项责任限额或无责任分项责任限额下进行赔偿。
7、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险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不包含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驾驶员、乘客)、被保险人。本车人员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位于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室内或车厢内的人员。
8、交通事故中的驾驶人因交通肇事负刑事责任,赔偿权利人向其他赔偿义务人起诉要求精神抚慰金赔偿的,应予以支持。
9、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需外购药品,应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与伤情治疗的需要相符,在此情况下受害人要求赔偿外购药品费用的,应予支持。
受害人主张外地专家会诊费用,应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支付外地专家会诊费用的凭证等证据支持。
10、受害人的误工时间一般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确定的误工时间与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
2004)》规定的误工时间相比较,如果相差悬殊的,赔偿义务人提出异议并申请误工期限鉴定,应予准许;如果基本相符,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确定的误工时间应予采信,赔偿义务人提出异议并申请误工期限鉴定的,不予准许。
受害人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有证据证明。
受害人所举证据既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又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对误工时间的确定,一般应采信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但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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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以及因伤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不论是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如果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工作,其误工费用可以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国有经济单位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如果受害人为农村居民,未能举证证明从事何种工作,其误工费可按本省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如果受害人为城镇居民,未能举证证明从事何种工作,但其确有劳动能力的,其误工费可以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国有经济单位主要行业最低平均工作计算。
12、受害人男性满60周岁以上、女性满55周岁以上,如果能够举证证明其仍然参加工作或实际劳动,其主张误工费损失的,应予支持。
13、受害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给予赔偿。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天数应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或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
受害人亲属进行护理的,其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损失计算;赔偿权利人不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或者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护理费参照本市护工现有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目前可按照每位护理人员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赔偿权利人主张的护理费为每天60元以内的应予支持。)
定残后的护理期限一次性判决一般不超过10年。之后确需护理的,受害方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起诉。
14、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交通费用的,受害人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或者提供票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人民法院可酌情确定交通费数额,但应考虑受害人住所地与就医地点之间公共交通工具的票价、住院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进行合理确定。
受害人因治疗紧急或因伤情特殊需要,其主张的租车费用或列车软卧费用,应予支持。
15、受害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 (目前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安徽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省内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30元,省外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50元。因此,赔偿权利人主张在省内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30元以内的,在省外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50元以内的,应予支持)。
16、受害人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一般应予赔偿。出院后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及营养天数应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或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营养费标准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
17、受害人构成多处伤残的,以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指数为基数,每增加一处伤残的赔偿比例,按所增加伤残的残疾赔偿指数的十分之一确定,即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一级伤残10%、二级伤残9%、、十级伤残1%)累计增加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最高不得超过10%;多处伤残等级赔偿最高不超过100%。
18、丧葬费包含丧礼费、停尸费、尸体运送费、尸体整容费、火化费等,判决已支持丧葬费赔偿的,对当事人主张的丧礼费、停尸费、尸体运送费、尸体整容费、火化费等赔偿,不予支持。
殡葬服务机构已免予收取的服务费用,当事人主张赔偿的,不予支持。
19、受害人依法扶养年龄在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或者年龄在60周岁以上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赔偿义务人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依法扶养年龄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并且有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赔偿义务人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
不论被扶养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依据扶养人身份状况,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进行计算。
扶养人所举证据有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而无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司法鉴定意见,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予以支持;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应比照伤残赔偿指数进行确定。扶养人所举证
据既有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又有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司法鉴定意见,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也应比照伤残赔偿指数进行确定。
确定被扶养人年龄,应当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为基点。
20、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审理中,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未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承办法官或合议庭应予释明,告之可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21、受害人构成伤残的,首先应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在8000元以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基础数额,即十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再根据受害人实际构成的伤残等级确定基础数额的倍数,即十级伤残按1倍计算,九级伤残按2倍计算,其他依次类推。
受害人构成多处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最高伤残等级的倍数乘以基础数额,每增加一处伤残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按增加伤残的倍数乘以基数额20%左右进行确定。但累加计算所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不超过8万元。
22、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经考量受害人的过错等因素确定,在判决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时,不应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而减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
23、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相对稳定工作和收入的,按城镇居民对待。
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生活的,按城镇居民对待。
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在生效判决宣告以前因法定事由成为城镇居民的,其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数额的计算按城镇居民对待。
因城镇建设发展,周边农民的耕地被依法征收。被征收耕地对待农民的住所地已纳入或应纳入城镇规划范围,或者其房屋被拆迁,安置补偿房屋位于城镇范围内,对该农业家庭户的成员按城镇居民对待。
城镇的范围是指在城市、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及其他建制镇的建成区之内,镇人民政府驻地街道之外的其他镇属于街道及乡属街道不列入城镇范围。建成区是指市、区、县、镇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区域。
24、当事人提供事发前至事故发生时已满一年的暂住证,或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或居住地居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还应再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或其他租赁房屋、居住房屋的书面材料,或受害人为产权人(包括共有人)的房屋产权证,或房屋买卖合同、支付房款证明,经审查属实,可以认定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
当事人提供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或领取工资的原始凭证,或从事合法经营的登记文件,或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等,经审查属实,可以认定受害人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
25、鉴定费可以由保险公司、侵权人、受害人等当事人负担,具体可根据鉴定结果所确定损失的分担情况确定鉴定费的负担。保险公司负担鉴定费不受保险限额影响。
26、对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与承保该机动车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共同参加的诉讼案件,应当依据各当事人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机动车方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当事人在诉前对义务的履行,以及保险公司诉前是否拒绝受害人方的赔偿请求等综合情况,确定机动车方与保险公司对诉讼费的承担数额。
27、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为赔偿权利人。只有部分赔偿权利人起诉的,应按照必要的共同诉讼通知其他赔偿权利人参加诉讼。
28、因同一起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多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一般由同一承办法官进行审理。
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全部受害人同时起诉或先后起诉而均未审结,且保险限额不足以全额赔偿各受害人的全部损失的,应按各赔偿权利人应得赔偿款与赔偿总额的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分配。
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存在多名受害人,且保险赔偿限额不足以全额赔偿,部分受害人先起诉的案件在审结时,其他受害人尚未起诉的,应根据其他受害人的伤情、治疗等情况,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在保险限额内为其他受害人保留必要得到赔偿份额。
29、赔偿义务人承担的赔偿项目、比例、数额,以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在判决理由部分表述,判决主文应直接表述赔偿结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数额无须分项表述。
30、交通事故中的赔偿义务人在诉前已经支付部分费用给赔偿权利人,赔偿权利人仍就全部损失提起诉讼的,赔偿义务人就其支付费用超出自己应赔偿数额部分要求一并处理的,应予支持;赔偿义务人未要求一并处理的,承办法官或合议庭应予释明。
交通事故中的赔偿义务人在诉前已经支付的部分费用给赔偿权利人,赔偿权利人仅就损失余额提起诉讼的,如赔偿权利人愿意增加诉讼请求就全部损失要求赔偿的,赔偿义务人就其支付费用超出自己应赔偿数额部分要求一并处理的,应予支持;如赔偿权利人不愿意增加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已赔偿的费用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
判决保险公司向赔偿权利人支付赔偿款时,应扣除赔偿义务人已赔偿部分。赔偿义务人支付款项超出自己应赔偿数额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直接向其支付。
2015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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