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绘单位保密管理制度

时间:2024-05-11 19:19:53 雪桃 保密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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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单位保密管理制度(精选10篇)

  在现在社会,我们都跟制度有着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制度是要求成员共同遵守的规章或准则。制度到底怎么拟定才合适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测绘单位保密管理制度,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测绘单位保密管理制度(精选10篇)

  测绘单位保密管理制度 1

  为切实保障涉密测绘成果的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防止泄密事件发生,特制定本测绘工作管理制度。

  一、测绘工作人员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切实做好涉密测绘成果的保密工作。

  二、建立涉密测绘成果保密管理责任制,部门负责人承担涉密测绘成果保密管理领导责任,保密管理人员承担涉密测绘成果的`保密管理责任。

  三、对涉密测绘成果的使用、复制、保存等情况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凡使用涉密测绘成果进经主管领导批准,并予登记后,方可提供。涉密测绘成果使用后应及时归档,要求记录清晰。任何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涉密测绘成果,不得拷贝、对外传送涉密测绘成果数据。

  四、传递地形图、涉密数据等秘密载体,须通过机要进行传递,禁止通过普通邮政或非邮政渠道传递。

  五、使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须严格遵守《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等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的有关规定,杜绝外传、丢失、泄密事件的发生。

  六、处理、外输、储存涉密测绘成果数据的计算机软件和硬件系统必须采取安全保密防护措施,设置进入登陆密码和屏幕保护密码,安装加密防毒软件。涉密计算机及信息系统应采取物理隔离措施,不得与互联网、外部网络相联,不使用无线网卡等无线网络装置。

  七、涉密测绘成果只能用于被许可的使用目的和范围。因使用目的或应用项目结束等原因,须销毁涉密测绘成果的,必须报主要领导审批,并备案。

  八、销毁涉密测绘成果须经专人清点、核对、登记、造册,由主管领导和档案部门负责派人销毁。对销毁的花时间、地点、方式及销毁过程总存在的问题进行记录,与销毁清册、领导批示一并存档。

  九、如发现涉密测绘成果泄密、失密事件,应及时报告主管领导和国家保密管理部门,及时查清事件发生的原因及责任,将事件调查处理到位。

  十、本管理制度应根据国家规定的新要求和新情况作必要补充和修订。

  测绘单位保密管理制度 2

  为切实保障涉密测绘成果的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涉密人员的管理

  为有效地保障本单位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的安全,设置资料室为专门保密机构,承担涉密测绘成果的日常管理工作,并确定核心涉密人员3人。

  主要工作职责:

  一、涉密人员负有维护测绘成果秘密安全的责任和保守公司秘密的义务,应自觉遵守有关的法规和制度,接受资料室的教育和监督。选拔任用涉密人员,要依照标准及国家测绘局的要求,进行严格审查,并报资料室备案。不得使用临时聘用人员。

  二、涉密人员管理由项目组织、人力资源部和资料室共同实施,并对涉密人员在岗位情况每年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联合检查。对检查中发现不宜留在涉密岗位的,应坚决调离。

  三、涉密人员上岗前,必须参加资料室举办的保密业务培训方能上岗。必须进行保密教育,不断强化政治业务素质,增强保密观念。

  四、涉密人员必须与单位签定保密责任书,履行保密责任和保密义务,遵守保密纪律和有关规定。

  第二条 涉密载体的管理

  一、涉密载体及密品,必须由单位核心涉密人员统一管理,密件收发、交换、借阅应履行登记签字手续。

  二、密件传阅应专夹专人直传,不得横传,并做到当天阅读当天退还资料室,不得在资料室以外场所存放。

  三、销毁密件,须认真登记、经单位分管领导审批后,统一进行销毁。个人不得擅自销毁密件。

  四、因工作需要随身携带密件、密品外出的',必须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并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五、对涉密的硬盘、软盘、U盘、磁盘等载体,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并视同秘密文件、资料,由资料室统一登记,集中管理。对涉密计算机设备粘贴涉密计算机标识。

  第三条 涉密成果的管理

  一、对涉密测绘成果的生产、提供、使用、保管等情况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凡使用涉密测绘成果须经主管领导批准,并予登记后,方可提供。

  二、涉密测绘成果使用后应及时归档。登记清册须存档保存,要求帐物相符、记录清晰。任何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涉密测绘成果,不得拷贝、对外传送涉密测绘成果数据。

  三、涉密测绘成果只能用于被许可的使用目的和范围。因使用目的或应用项目结束等原因,须销毁涉密测绘成果的,必须报本单位主要领导审批。

  四、销毁涉密测绘成果须经专人清点、核对、登记、造册,由本单位主管领导和资料室派专人销毁。对销毁的时间、地点、方式及销毁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记录,与销毁清册、领导批示一并存档。

  第四条 通信及办公自动化设备的管理

  一、涉密办公自动化设备,应安置在安全保密的场所,并按照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的要求,配备保密安全设施。

  二、使用涉密办公自动化设备,应针对其涉密内容和涉密程度等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保密技术措施。

  三、涉密办公自动化设备更换或维修,应当在涉密场所进行,并有专人监督。所更换的设备或配件,在未采取技术处理时,不得挪为他用。

  四、注意在通讯和办公自动化中的保密工作。不得在无保密措施的电话、传真机上传递保密材料;不得在私人通信中涉及单位秘密;不得利用公用电话以及邮局办理秘密事项等。

  第五条 涉密测绘成果生产保管场所的管理

  一、单位设有库房,资料室,办公室。其中资料室是存储资料的机密重地,非资料室工作人员,未经同意,任何人不得随意进入资料室。

  二、确保资料室安全,管理人员做到人离灯灭、关窗、加锁,妥善保管资料室钥匙,消除火灾隐患,库房内严禁吸烟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防止意外事故发生。

  三、保持资料室整洁、卫生。做到防盗、防火、防潮、防尘、防虫、防鼠、防高温、防强光工作。要经常检查资料保护设备和库房温湿度变化,防止档案材料的破损、老化,及时进行档案材料的修复和补救。

  四、入库的各类档案要依档号排放,库房柜架编排顺序号,排列整齐。

  五、保管人员要熟悉库藏情况,对库藏档案和资料的保管情况定期进行检查核对,做到帐、卡、物相符。

  六、档案人员调离时,对所保管的档案材料要逐件进行移交,移交清单一式两份,办清手续,方可调离。

  第七条 计算机和信息系统的管理

  一、涉密计算机系统或单机,不得直接或间接与国际互联网、公共信息网相联接,必须实行物理隔离,并且必须设置必要的用户识别密码,做到定期更换。不得在未采取数据保护和网络安全保密监控管理技术措施的计算机网络内输入、保存和传递涉密资料的信息。非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得采集、存储、处理、传输涉密信息。

  二、涉密计算机房,应当设在有利于安全保密的场所,建立和健全机房管理制度。

  三、上网信息的保密管理坚持“谁上网谁负责”的原则,各部门凡需要在网上进行信息发布的,应当认真执行信息保密审核制度。

  四、任何人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不得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国家明令禁止的各种非法信息。

  五、在网络上传递信息、聊天或在论坛发表文章以及发送电子邮件时,不得泄露和传播任何涉密信息。

  六、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更换或维修,应当在涉密场所进行,并有专人监督。所更换的设备或配件,在未采取技术处理时,不得挪为他用。

  七、对需报废的涉密载体、设备或配件,应当登记造册,经单位领导批准后,送市公文销毁站销毁。

  八、任何部门和个人在发现计算机系统泄密后,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立即上报资料室。

  第七条 涉密计算机维修、更换、报废保密管理制度

  一、涉密计算机维修、更换、报废前的涉密数据备份和清空工作,须由资料室负责执行;设备部负责本单位涉密计算机维修、更换、报废的统一管理,各科室不得擅自处理。

  二、涉密计算机需要送外部维修时,应保证储存的涉密信息不被泄露,必须到涉密场所进行维修,并派技术人员在现场负责监督,将废旧的存储介质收回。涉密移动存储介质在报废前,应进行信息清除处理。

  三、如涉密计算机需要报废,须先运用低级格式化命令格式化硬盘,确保拟报废机器硬盘中没有涉密信息留存后,方可交由报废执行单位进行报废。

  四、涉密计算机的销毁,经单位主要领导批准后,送资料室统一销毁,各科室不得擅自销毁。禁止将涉密移动存储介质作为废品出售。

  五、工作人员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涉密计算机造成泄密事件的,将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测绘单位保密管理制度 3

  (二)、重要的档案一般不借出,确属工作需要,经公司领导批准方可借出,但必须对档案内容进行保密。

  (三)、利用生产和成果资料档案时,无关的内容谢绝翻阅,不该记录的不记,不得在亲朋好友、子女面前谈论档案内容。

  (四)、档案管理人员和利用档案人员严禁私自将档案带回家中或公共场所。

  (五)、凡是利用或复制档案,必须严格履行审批登记手续,注明复制份数,签名。

  (六)、对重要的档案等未经领导批准,不得擅自复制,批准复制后,不得多印,严格控制份数。每份复制品应编号。

  (七)、外单位利用档案,未经批准,档案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接待。

  (八)、向全单位干部职工宣传《保密法》,严格执行《保密法》,档案管理人员带头遵守保密制度,以身作则。

  (九)、违反上述制度,失密造成损失者,酌情给予处理。情节严重违法者,依照《保密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公司主管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的`领导由刘兵负责质量检查工作;负责仪器档案管理的领导工作。由匡湘华负责档案、仪器管理员,负责档案、仪器保管工作。

  测绘单位保密管理制度 4

  为切实保障涉密测绘成果的安全,特制定本测绘成果管理制度。

  第一条本单位工作人员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做好涉密测绘成果的保密工作。

  第二条建立涉密测绘成果保密管理责任制,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涉密测绘成果保密管理领导责任,保密管理人员承担涉密测绘成果的保密管理责任。对使用和保存的保密测绘成果,依法行使管理、监督和查处违法违规的行为的权利。

  第三条测绘成果档案管理机构和档案管理人员承担涉密测绘成果的日常管理工作。设立专门的涉密测绘成果保管库房,按铁柜建立涉密测绘成果存放设施,配置必要的防火、防盗、防潮、防虫、防霉、防鼠、防高温、防强光等“八防”的设备和措施。光盘或磁介质档案应用防磁档案柜存放。档案管理人员离开时应关门落锁,发生工作调动时应办理资料管理交接手续。

  第四条对涉密测绘成果的使用、传递、复制、保存等情况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凡使用涉密测绘成果须经分管领导批准,并予登记后,方可提供。涉密测绘成果使用后应及时归档。登记清册须存档保存,要求帐物相符、记录清晰。任何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涉密测绘成果,不得拷贝、对外传送涉密测绘成果数据。确需复制的,应报原提供成果的测绘行政部门批准,并向原测绘成果提供部门登记备案。复制的保密测绘成果,按照原密级等级跟踪管理。

  第五条如有使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须严格遵守《计算机信息系统保

  密管理暂行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等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的有关规定,杜绝外传、丢失、泄密事件的发生。使用单位如发生保密测绘成果遗失、损坏,应及时书面报告盐城市测绘主管部门,并接受盐城市测绘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

  第六条处理、传输、存储涉密测绘成果数据的计算机软件和硬件系统必须采取安全保密防护措施,设置进入登陆密码和屏幕保护密码,密码应超过八位;安装加密防毒软件。涉密计算机及信息系统应采取物理隔离措施,不得与互联网、外部网络相联,不使用无线网卡等无线联网装置。涉密计算机和载体介质未经批准不得带出保密档案室。使用和维修涉密计算机系统,须有成果资料档案人员现场监督。

  第七条涉密测绘成果只能用于被许可的使用目的和范围。因使用目的或应用项目结束等原因,须销毁涉密测绘成果的,必须报本单位总经理审批,并报原测绘成果提供单位备案。

  第八条销毁涉密测绘成果须经专人清点、核对、登记、造册,由本单位分管领导和成果资料档案人员一起销毁。对销毁的时间、地点、方式及销毁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记录,与销毁清册、总经理批示一并存档。

  第九条如发现涉密测绘成果泄密、失密事件,应及时报告单位总经理和国家保密管理部门,及时查清事件发生的原因及责任,将事件调查处理到位。

  第十条测绘成果的保密检查

  (一)领取、使用和保存保密测绘成果的单位每年应对成果资料进行一次自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检查结果书面报告上级测绘管理办公室及有关保密工作机构。

  (二)公司技术部负责对保密测绘成果的监督检查工作,不定期地对相

  关涉密测绘人员进行检查,持有保密测绘成果的人员必须接受公司技术部的监督检查。对不接受保密检查或对保密测绘成果不进行规范管理的人员,不予办理申报领取测绘成果手续。

  (三)检查内容:有关法律法规的学习、执行情况;是否设有资料室(柜)和安全防范措施;是否落实专人管理和建立资料的外借、收回登记制度;是否有擅自复制、转让、转借等行为和遗失、泄密等现象。

  第十一条测绘档案室保密管理

  1、档案工作人员应严格贯彻执行国家保密法规,遵守保密纪律,明确保密职责,维护档案的安全的完整。

  2、保密文件材料、档案的密级划分、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制度和规定办理。保密档案及文件材料,要妥善保管,绝密档案要单独保管。

  3、档案库房设施应符合八防\的要求,凡遇重大节日应提前对库房的安全保密设施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4、不该说的国家秘密不说,不该知道的国家秘密不问,不该看的国家秘密不看,不该记录的国家秘密不记录。

  5、不准私自或在无保密保障的情况下复制、使用、存放、销毁于国家秘密的文件、档案、资料和物品。不准将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档案、资料和物品作为废品出售。

  6、未经分管领导批准不准借阅秘密档案资料。查阅秘密档案或文件,应履行审批手续,并限于保密室或档案室内阅览,不得抄录和带出,不得向别人透露秘密文件的内容。

  第十二条常规保密管理

  1、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生产、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摘抄、保存和销毁,应该符合国家保密管理规定。

  2、对绝密级的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必须采取以下保密措施:(一)非经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

  (二)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由指定人员担任,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三)在设备完善的保险装置中保存。经批准复制、摘抄的绝密级的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按同等密级进行保密管理。

  3、因涉外工作或项目需要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及数据信息测,必须由上级提出审批报告。

  4、在有线、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必须采取保密措施。不准通过普通邮政传递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5、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单位或个人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向测绘管理处报告。

  第十三条计算机保密管理

  1、按照国家保密局《计算机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与国际互联网或其它公共信息网络相联接,必须实行物理隔离。

  2、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研制、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保密要求。 3、涉密信息和数据必须按照保密规定进行采集、存储、处理、传递、使用和销毁。

  4、计算机信息系统打印输出的涉密文件,应当按相应密级的文件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保密监督

  1、测绘成果生产、管理和使用等相关人员违反国家测绘成果保密法律规定,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制度自建立之日起实行并根据国家及地方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要求适时修订和完善。

  盐城市安达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二○○九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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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使测绘工作顺利进行,保障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的基本权利,根据《测绘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测绘外业作业人员和需要持有测绘工作证进行测绘作业的其他测绘人员、测绘生产技术管理人员、测绘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领取测绘工作证。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工作证。

  测绘单位的非正式职工根据工作需要可领取临时测绘工作证。

  第三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测绘工作证的统一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测绘工作证的审核、发证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测绘工作证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测绘工作证在全国范围内通用。

  第五条各有关部门、各单位和个人,对持有测绘工作证依法进行测绘活动的工作人员在交通、运输、安全、食宿、物资供给等方面,应当提供便利并给予必要的协助;各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妨碍测绘人员按照规定进行的测绘活动。

  第六条测绘工作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损毁和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财产。

  第二章《测绘工作证》样式与发证程序

  第七条《测绘工作证》为绿色封皮,封面有烫金国徽图案和"测绘工作证"字样,本式;《临时测绘工作证》为绿色封皮,封面有"临时测绘工作证"字样,本式。

  《测绘工作证》内容:制证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有关条款照片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职务职称专业工作单位单位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件编号有效期限和注册核准记录。

  《临时测绘工作证》内容:制证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有关条款照片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职务职称专业工作单位单位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件编号和有效期限。

  第八条测绘单位领取测绘工作证,须填写《测绘工作证申请表》和《测绘工作证申请汇总表》,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批、发证。

  第九条测绘单位离(退)休返聘人员、一年以上临时工及实习人员和在教学、科研活动中从事临时测绘作业的人员,需要持证进行测绘活动的,可申请办理《临时测绘工作证》。《临时测绘工作证》有效期为两年。

  测绘单位领取《临时测绘工作证》须填写《测绘工作证申请表》和《测绘工作证申请汇总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条领证单位必须如实反映领证人员情况,严格执行领证规定,不得弄虚作假,不得虚报冒领。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办证申请,并经审核各种报表及各项手续完备之日起,在六十日内,完成《测绘工作证》的审核发证工作;在三十日内,完成《临时测绘工作证》的审核发证工作。

  第十二条测绘单位办理遗失证件的补证和旧证换新证按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补(换)证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补(换)证工作。

  第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测绘工作证的审批、发证和管理工作。应当及时将本地领取测绘工作证情况填写《测绘工作证备案登记表》并于当年12月底以前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办理测绘工作证实施规程》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证件的使用

  第十四条测绘人员在以下情况下应当主动出示测绘工作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

  1、与测绘活动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和有关的单位、个人联系工作时;

  2、使用测量标志时;

  3、接受测绘管理部门的执法监督检查时;

  4、进入机关、厂矿、住宅、耕地或者其它地块进行测绘时;

  5、办理与所进行的测绘活动相关的其它事项时。

  第十五条测绘人员进入保密单位、军事禁区和法律法规规定的需经特殊审批的区域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按照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批,并持有测绘工作证及其相应的审批文件进入。

  第十六条测绘工作证不载明测绘工程项目名称、作业地点、作业时间,其内容由测绘任务登记书或测绘任务书证明。

  第十七条测绘人员必须依法使用测绘工作证,不得利用测绘工作证进行欺诈及其他违法活动。

  第四章证件管理

  第十八条测绘工作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注册核准。每次注册核准有效期为五年。注册核准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各测绘单位应当将测绘工作证送交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注册核准。过期不注册核准的测绘工作证无效。

  临时测绘工作证自发证之日起两年内有效,有效期满后如需继续使用的,须重新申请换证。

  第十九条测绘人员离(退)休或调离工作单位的,必须由原所在测绘单位收回测绘工作证,并及时上交发证机关。

  测绘人员调往另一个测绘单位的,必须由原所在测绘单位收回其测绘工作证,并及时上交发证机关。调动人员如需继续使用测绘工作证的,由新调入单位重新申领。

  第二十条测绘人员对测绘工作证应当妥善保存,防止遗失,不得损毁,不得涂改。测绘工作证只限持证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

  测绘人员遗失测绘工作证,应当立即向本单位报告并说明情况,在三十日内向发证机关书面报告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测绘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单位收回其测绘工作证并给予批评,收回的测绘工作证应当及时交回发证机关。

  1、将测绘工作证转借他人的;

  2、擅自涂改测绘工作证的'。

  第二十二条测绘人员利用测绘工作证严重违反工作纪律、职业道德或者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的,由本单位给予批评,对情节严重者给予行政处分;利用测绘工作证进行欺诈及其他违法活动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有以上行为的,由测绘人员所在单位收回其测绘工作证并及时交回发证机关。

  第二十三条对发生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举行为人员所在单位未能及时予以处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测绘单位申报材料不真实,虚报冒领《测绘工作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收回冒领的证件,并根据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测绘工作证发证机关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有关颁发测绘工作证程序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一九xx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测绘单位保密管理制度 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障测绘职工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结合测绘系统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测绘系统各单位必须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的方针,落实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正确处理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效益的关系,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二章机构及人员

  第三条安全生产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管理部门设置安全生产委员会,由人事劳资、生产、计划、财务、物资、保卫、工会等部门人员共同组成。

  委员会主任由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担任。办事机构一般设在人事劳资部门,并指定专人担任安全生产检查员。

  (二)队(院)相应设置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并配备安全生产检查员。

  (三)中队(室)的安全生产工作由中队长(主任)负责,并配备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小组(班)的安全生产工作由组(班)长负责,并配备不脱产的安全员。

  第四条测绘系统内其他单位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设置和配备

  相应的机构和人员。

  第三章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安全生产委员会和安全生产检查、管理人员的职责,是搞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重要保证。

  第六条各级行政主要领导对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其他方面工作的领导在其分管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工作的,负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生产作业现场的直接指挥者负直接领导责任,生产作业人员对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第七条

  各级领导要坚持生产与安全并重的原则,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的同时,必须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签订各项经济承包合同时,要明确安全责任和目标,提出实现目标的具体措施。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管理部门安全生产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部门及地方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方

  面的法规、制度和规程。结合生产实际研究制定安全生产制度,并检

  查执行情况。

  (二)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并组织落实。

  (三)组织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并监督落实。

  (四)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的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协调处理跨单位的事故隐患。对存在事故隐患的单位,发出《事故隐患整改意见书》,令其限期整改。

  (五)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表彰、奖励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及个人,批评忽视安全生产的行为,以及惩处由此而造成事故的单位和责任者。

  (六)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宣传活动,增强广大职工安全意识。

  (七)督促所属单位按规定配发职工劳动防护用品、用具。

  (八)督促所属单位按整改计划落实并用好安全生产措施经费。

  (九)协调劳动、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对所属单位劳动条件、劳动环境进行检测和评价。

  (十)组织对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负责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

  (十一)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档案。

  第九条

  队(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的职责:

  (一)根据国家、部门及地方政府有关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方面的规章制度,结合实际情况组织制定有关管理规定,并检查执行情况。

  (二)组织建立并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三)组织制定安全生产年度计划和整改措施计划。

  (四)结合工作实际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教育。宣传表扬安

  全生产方面的好人好事,批评忽视安全生产的行为。

  (五)督促有关人员了解和踏勘测区安全情况,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六)根据整改计划落实并用好安全生产措施经费。

  (七)监督检查职工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配发和使用情况。

  (八)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防止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九)调查和处理伤亡事故,负责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

  (十)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档案。

  第十条测绘管理部门和队(院)的安全生产检查员、中队(室)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小组(班)安全员的职责,由各单位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生产单位中各部门,都应该在各自业务范围内,对实现安全生产负责,要求职责明确,落实到人。

  第十一条全体职工应该自觉地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积极参加安全生产的各项活动,主动提出改进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制止生产作业中的违章行为,爱护和正确使用仪器、设备、工具及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对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和向上级部门申述。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是贯彻安全生产法规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的重要措施。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安全生产法规制度的贯彻,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安全教育的实施,事故隐患的'整改,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及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等。

  第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须结合实际采取自查、互查、抽查、普查等多种形式进行。在坚持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经常检查的同时,各测绘管理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还应每年定期组织二至三次的全面检查。

  第十五条

  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必须有明确的目的、要求和具体计划。要做到边检查边改进,及时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对限于条件不能及时解决的问题,应订出具体措施,限期解决。

  第十六条

  抓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是各级领导和安全生产检查、管理人员的重要职责,通过监督检查,充分发挥其在生产中的保障和促进作用。

  第五章安全生产教育

  第十七条各级领导必须重视安全生产教育,建立并完善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

  测绘管理部门和队(院)的安全生产检查员须通过由地市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单位进行的安全教育,在取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任职资格证后方能上岗。

  第十九条

  队(院)主管领导的安全教育由测绘管理部门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进行,教育内容包括国家和部门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法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知识等。

  第二十条

  中队(室)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小组(班)安全员和职工的安全教育,由队(院)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其教育内容和时间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必须通过队(院)、中队(室)、小组(班)三级安全教育,经考核合格后上岗。三级教育的时间总共不得少于四十学时。

  (一)队(院)级安全教育内容包括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有关的安全技术知识。(二)中队(室)级安全教育内容包括典型事故案例和事故预防措施、事故应急措施等有关知识。

  (三)小组(班)级安全生产教育内容包括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

  性能及正确使用方法。

  第二十二条

  职工变换作业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复岗时,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作业时,必须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

  第二十三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经过专门的安全知识与安全操作技能培训,并经过考核,取得特种作业资格,方可上岗工作。

  第二十四条

  生产单位各级领导要重视对临时用工(含从测区招用的农民工)的安全教育,具体工作由中队(室)和小组(班)负责。教育的内容应结合作业地区、分配的工作和本人实际情况进行,一般应侧重于劳动纪律、安全知识以及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和测量工具的正确使用等。

  第六章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各单位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应尽快将事故发生

  的时间、地点、程度等概况,按隶属关系分别逐级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和当地劳动等有关部门,同时报国家测绘局。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

  规定及时上报的,事后应充分说明原由。

  第二十六条事故发生后,现场人员应立即向单位报告,同时迅速组织抢救并保护好现场。如因抢救需变动事故现场时,必须事先做好标记、拍照、摄像或绘制事故现场图。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各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按事故等级根据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组织有关人员或指派主管领导赴现场处理事故、指挥抢救,同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处理。重大伤亡事故,国家测绘局派员赴事故现场,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特别重大伤亡事故,国家测绘局领导赴事故现场,参加事故处理。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组的责任是:查明事故的事实经过、发生原因、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确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包括善后事宜)和防范措施建议,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在进行工作时,单位和个人均须给予支持与合作,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三十条

  对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单位及其事故责任者和负事故领导责任的人员应根据国家和地方法规,分别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追究事故责任。

  (一)违章作业、违章指挥、冒险作业造成事故的。

  (二)擅自更改、拆除、停用安全装置和设施造成事故的。

  (三)不服从管理、违反劳动纪律、擅离岗位、擅自在非本职岗位上作业造成事故的。

  (四)安装、检验、修理仪器设备及汽车等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事故的。

  (五)仪器、设备带病运行,安全装置不齐全,超温、超速、超压、超重、超负荷运行造成事故的。

  (六)不按规定穿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及用具,造成事故的。

  (七)因玩忽职守造成事故的,(八)其他应负事故责任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追究事故领导责任。

  (一)忽视安全生产管理和教育工作,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防护设施不健全,导致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

  (二)未按整改计划落实安全生产措施经费,使作业环境和劳动条件得不到改善造成事故的。

  (三)强迫职工冒险作业,或安排有职业禁忌者从事所禁忌的工作,或安排未通过特种作业技能鉴定的人员上岗从事特种作业,或不按规定给职工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用具,或由于安排作业人员超负荷劳动造成伤亡事故的。

  (四)生产性建设工程不执行国家关于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的。

  (五)对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造成伤亡事故的。

  (六)发生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不报,或指使破坏事故现场,或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有关情况及资料,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的。

  (七)在接到事故报告后,不到现场,或不积极采取措施组织抢救,以致扩大损失,导致事故更加严重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测绘系统各单位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在执行过程中遇有与国家有关法规不一致的,以国家规定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局人事教育劳动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测绘单位保密管理制度 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测绘行业的管理,规范测绘市场行为,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根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含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省测绘管理机构主管全省测绘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省测绘管理机构会同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省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的规划,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的规划,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备案后,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专业测绘规划,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备案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本地区基础测绘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基础测绘的实施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列支。

  第五条省测绘管理机构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编制本省池籍测绘规划、并由省测绘管理机构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第六条本省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由省测绘管理机构和省民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测绘单位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测绘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测绘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或越权执法。

  第二章测绘资质管理

  第九条省测绘管理机构负责本省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的管理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的初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管辖系统内的测绘单位,在本部门业务范围内承担测绘任务,其测绘资格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审查,并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企、事业法人或者独立建制的测绘生产单位。

  (二)与所承担测绘项目相适应的,经法定计量单位检定合格的仪器设备和设施。

  (三)相应数量的测绘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质量检验人员。

  (四)健全的技术、质量和资料管理制度。

  (五)测制的测绘成果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标准(含部颁标准、专业标准)。

  第十一条《测绘资格证书》分甲、乙、丙、丁四级。甲、乙级测绘资格的标准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丙、丁级测绘资格的标准,按照省测绘管理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请甲级测绘资格的,由省测绘管理机构初审,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发证。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格的,由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初审,报省测绘管理机构评审、发证。

  第十三条《测绘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期满3个月前。由省测绘管理机构组织审查和换证工作。

  《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由省测绘管理机构组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年检。

  第十四条测绘单位的主要技术力量、仪器设备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变更测绘资格等级或业务范围的,应当向省测绘管理机构申报,重新办理测绘资格审查手续。法人代表或单位负责人变动,应当及时向证书批准单位备案。

  第十五条测绘资格的审查收费,按照省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三章测绘市场管理

  第十六条测绘单位必须按照测绘资格证书等级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承担测绘任务。

  第十七条进入测绘市场的测绘项目,符合公开招标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包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金额超过100万元的测绘项目由省测绘管理机构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测绘市场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测绘项目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合同,使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的测绘合同文本。

  第四章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十八条省测绘管理机构主管本省地图编制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规定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专题地图的编制工作。

  编制普通地图的,应当经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查,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编制专题地图需要直接进行测绘的,也应当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地图审核人员应当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证书上岗。

  第十九条本省行政区域界线地图的标准样图,由省测绘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省民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标准样图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应当以国务院批准的界线为依据。

  第二十条编制出版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公开地图,应当使用本省行政区域界线地图的标准样图作为地理底图,并由具有地图出版资格的出版社出版。地图出版前的审核备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和《地图审核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编制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的,由编制单位送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核。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公开出版、发行或者展示,并必须由具有保密条件的印刷单位印刷。

  第二十二条凡绘制有中国国界线和本省省界线的,用于重要公共场所张挂、影视播放、报纸刊登和广告宣传的示意地图,送审单位应当在展示、播映、登载前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核。

  第二十三条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商省测绘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全省地图编制出版工作。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审核出版社地图出版申请时,应征求省测绘管理机构的意见。普通地图应当由专门的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单位按照专业分工范围,可以出版经审查批准的专题地图和书刊插附的地图。

  第二十四条本省专业出版社从事旅游图、交通图以及时事宣传图出版业务的,应向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地图出版申请,经审核同意,方可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非国家正式出版单位,不得从事任何地图的出版业务。

  第二十五条出版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由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测绘管理机构组织审定,省具有教学地图出版范围的出版单位出版。

  第五章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六条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对测绘成果应当实行科学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要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保证及时、准确、安全、方便地提供使用。

  使用测绘成果的部门和测绘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测绘成果管理人员,以及相应的保管设备,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测绘成果保密等级划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不够密级又不宜公开的测绘成果可定为《内部资料》。

  基础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专业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按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销毁密级测绘成果应当先经过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审核后,由使用测绘成果单位的县(处)级以上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按规定造册、登记、监销。

  第二十八条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具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测绘成果不得非法复制、转让、转借、销售。确需复制时,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管理部门批准。复制的保密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原密级管理。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复制、翻印、转让、出版。

  第三十条需要复制保密地形图的单位,应当遵守《印刷、复印等行业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暂行管理办法》,并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复制整幅密级地形图。比例尺小于1:1万(含1:1万)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由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批。比例尺大于1:1万以及专业要素已标绘在密级地形图上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汉口绘工作的部门审批。

  (二)对密级地形图的局部范围进行复制的,由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批。其复制的地形图按原密级管理。

  驻宁的部、省属单位和大专院校需要复制密级测绘成果的,应当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批。

  第三十一条采用电子信息技术存取、处理、传送密级测绘成果,按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省1:1万及更小比例尺数字化地图测制和更新,区域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更新,由省测绘管理机构负责规划和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省测绘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测制的基础测绘成果、地籍测绘成果、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制的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管理制度。测制的测绘成果,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公开招标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经法定质量监督检验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测绘市场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加盖本单位测绘资格专用章后,再交付委托方使用。

  第三十三条需要领用密级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持单位正式公函按照归口系统到所在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开具《索取测绘成果专用函》,到省测绘管理机构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办理领用或转函手续。

  政府部门需要使用军事部门密级测绘成果,或军事部门需要使用地方密级测绘成果的,应当分别到省测绘管理机构或军区测绘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领用密级测绘成果的单位,必须对测绘成果的保管和使用情况定期进行保密检查,并及时报同级测绘管理机构和保密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在同级保密部门的指导下,对领用密级测绘成果的单位进行定期的保密检查。发现失密、泄密事故,应及时查处,并报上一级测绘管理部门和保密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在涉外工作中需要提供保密测绘成果的,项目主办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技术处理,由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批,并到省或市保密部门办理出境手续。为了确保重要军事设施的安全保密,送审单位应当征得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批。

  第三十六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测制完成的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成果,由国务院有关部门驻本省的直属单位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测绘项目完成后,向省测绘管理机构无偿汇交下列目录或副本:

  (一)按国家基准和技术标准施测的国家等级天文测量、三角测量、水准测量、重力测量、卫星大地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的目录及副本(一式一份)。副本包括:成果表、展点图(路线图)、点之记、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技术设计书、技术总结、验收报告。

  (二)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光盘)的目录(一式一份)。

  (三)地形图、地籍图、普通地图,以及全国性、全省性的专题地图的目录(一式一份)。

  (四)正式印刷的各种地图(一式二份)。

  (五)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中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的目录(一式一份)。

  对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接收单位应当作为测绘档案永久保存,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向任何单位提供。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的测绘项目,其测制的测绘成果或副本,由该测绘单位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协助委托单位汇交。

  第三十八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测绘项目,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以及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标准。

  业测绘项目,执行专业测绘技术标准。

  同一城市或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已建立有二个或二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城市或地区,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与有关部门商定,改用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六章测量标志管理

  第三十九条测量标志是重要的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

  第四十条国家对永久性测量标志实行义务保管制度。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将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测量标志所在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保管,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管书抄送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负责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对其保管的测量标志经常进行检查,发现被移动或损毁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增强公民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经批准同意拆迁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单位应当凭批准文件通知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第四十四条承担市场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测绘基础设施费,用于测量标志的维护。

  外国组织、个人以及外省测绘单位进入本省从事测绘活动的,施测前应当到省测绘管理机构办理验证登记,并缴纳测绘基础设施费。

  第四十五条省测绘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测量标志维修规划,编制本省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维修计划,并组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统一实施。

  专业单位自建自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其建设单位自行负责维护。

  第四十六条测绘人员凭测绘工作证件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接受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项原则作的部门的监督和测量标志保管人员的查询。测绘人员使用中应当确保测量标志的完好。第四十七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单位和人员,有权制止和举报损毁、盗窃测量标志的行为;有权制止无测绘工作证件的人员使用测量标志;有责任查验测量标志完好状况。

  第七章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八条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省测绘管理机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测绘生产或测绘科学研究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测绘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在保护测量标志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模范执行测绘法律、法规和规章表现突出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地籍测绘管理工作的具体办法由省测绘管理机构和省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测绘单位保密管理制度 8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测绘工作的管理,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测绘工作,行署、市、县(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测绘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负责测绘单位的资格审查和任务登记,实施测绘质量监督,负责测绘成果、测量标志和地图编制管理工作。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测绘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并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对为测绘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六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省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行署、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和其他主要测绘项目规划,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部门专业测绘规划,报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基础测绘的实施经费,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七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地籍测绘规划,并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本省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以外的测绘项目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分级管理。

  (一)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下列测绘项目:

  1、国家四等以上控制测量;

  2、摄影测量、遥感测绘、数字化测绘、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3、等于或大于以下面积的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地形测量;

  比例尺1:5001:10001:20001:50001:10000

  面积(平方公里)581240100

  4、1:25000及更小比例尺地图的测绘;

  5、重大测绘项目、涉外测绘项目和大型工程测绘项目;

  6、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7、公开地图、内部地图和保密地图的编制、印刷。

  (二)行署、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下列测绘项目:

  1、一、二级控制测量;

  2、等于或大于以下面积且小于前项第三目规定项目的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地形测量;

  比例尺1:5001:10001:20001:50001:10000

  面积(平方公里)0.512525

  3、乡(镇)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4、中、小型工程测绘项目。

  (三)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省、行署、市管理项目以外的测绘项目。

  第九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测绘项目,应当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测绘系统和测绘技术标准。其中专业测绘项目可执行专业测绘技术标准。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中城市、矿区和大型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其他城市和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时,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时,应当持有测绘工作证件。

  测绘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测绘活动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十一条进入测绘市场的测绘项目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收费标准。

  第三章测绘资格和测绘任务登记

  第十二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与其从事的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设施和质量保证体系,取得省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测绘任务。

  专业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以外的测绘任务,应按前款规定取得《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测绘单位必须按照测绘资格审查核准的业务范围承担测绘任务。测绘单位资格等级和业务范围需要变更或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测绘单位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或转让《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境外组织和个人进入本省承担测绘任务,或者与境内有关测绘单位合作承担测绘任务,必须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我国政府或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四章地图编制、出版、印刷管理

  第十五条地图的编制、印刷工作,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地图的出版工作,由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承担地图编制任务的单位,必须经测绘资格审查取得地图编制资格后,方可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编制地图。

  第十七条下列地图在出版、展示前,须将试制样图一式两份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需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转报。其中,有专业内容的地图在报送审批前,其专业内容应经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审查。

  (一)公开出版的地图;

  (二)绘有国界线或省界线的历史地图、时事宣传图、书刊插图和示意图;

  (三)与境外出版商合作出版的地图。

  公开出版的地图必须加印省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号。

  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出版、展示。

  第十八条普通地图应由专门的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社不得出版。时事宣传图、交通旅游图、专题地图和书刊插附的地图由专门的地图出版社或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出版单位出版。

  第十九条使用地理底图编制出版地图,必须征得底图著作权人的同意。

  第二十条未经审查批准的地图,印刷单位不得承印。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应当交具有保密条件的印刷厂印刷。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公开出版。

  第二十一条利用地图作为载体,以广告为目的标载企事业单位名录或直接刊登广告,应当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五章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二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负责组织全省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保管,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提供使用。行署、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

  专业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必须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

  境外组织或个人经批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或与我国有关单位合作测绘的成果,应当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全部测绘成果副本一式两份,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测绘成果目录一份。

  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实行无偿汇交。测绘成果所有人不得拒交。

  第二十四条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未经提供测绘成果所有人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或转让他人使用。

  测绘成果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和收费标准,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测绘成果应当实行科学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及时、准确、安全、方便地提供使用。

  保密测绘成果按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规定管理。对外提供或出境携带尚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审批。

  第二十六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

  测绘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测绘单位所测制的测绘成果,必须经过检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能提供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质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二十七条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或者其授权部门。

  第二十八条测绘科技成果的'鉴定,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测绘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章测量标志保护

  第二十九条测量标志是测绘活动使用的基础设施,属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的义务。

  测量标志保护由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严禁下列危害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拆卸、移动测量标志的觇标,在觇标上附挂电力线和通讯线、设观望台、搭棚、拴牲畜或附着其他物品;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种;

  (三)在距测量标志10米范围内挖沙、取土;

  (四)在距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放炮、采石;

  (五)在距测量标志30米范围内架设高压线;

  (六)移动、损毁地下标石;

  (七)在有测量标志的地方建造建筑或在附近建造影响其使用效能的建筑物;

  (八)其他破坏行为。

  第三十一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修和保护经费,可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三十二条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常检查测量标志状况,制止损毁测量标志行为,并向委托的保管单位报告保管情况。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向保管人员出示测绘工作证件,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第三十三条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天文点、重力点及一、二等三角(导线)点、水准点等永久性测量标志或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必须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永久性测量标志须经设立标志的单位同意,并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测量标志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支付。

  第三十四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和调整承包耕地,应扣除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占用的面积。

  新建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应依法征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可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取得测绘资格或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测绘业务的,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借或转让《测绘资格证书》的,没收或吊销《测绘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图编制出版单位在地图出版、展示前未按规定将试制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审核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地图内容有严重错误的,还可没收地图和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侵犯地图著作权的,依照著作权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所有人不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补交。逾期拒不补交的,停止供应国家基础测绘成果。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单位提供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应根据用户的需要进行补测或重测。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测绘资格证书》,可并处测绘项目总费用的10%至30%的罚款。

  第四十条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的,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危害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

  第四十一条收缴罚款,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必须全额上缴国库。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xx年7月1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测绘单位保密管理制度 9

  第一条 定期组织测量技术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加强对技术人员的培训和实践,不断引进和吸取新技术新方法,提高技术人员的业务水平。

  第二条 不断研究开发新的技术应用,针对实际工作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有相应的解决办法。鼓励动脑筋,想办法,努力把每个环节做到规范化,以提升整个单位的技术水平。

  第三条 质量是企业的.生命,每个员工都必须有自觉的质量概念,产品质量是一把尺子,质量好坏代表了单位的形象和综合管理水平,应推广全面质量管理。

  第四条 外业测绘工作要脚踏实地、端正态度,严格按规范和技术设计书的要求作业,严把质量关。外业记录应全面推行电子记录方式作业,外业观测应遵守各类工程对气象因素的要求,每个点位都应实地测量,不得擅自对测绘原始数据进行后处理,一经发现扣除该项目绩效的50%,造成严重后果的,扣除全部该项目绩效并个人承担返工的全部费用。

  第五条 项目控制测量环节必须严格按照部门经理的要求规范作业,原则上最终形成“GPS控制测量报告”且采样合格率达到100%,特殊情况(如信号不稳定或无信号)须向部门经理及时汇报、请示,由部门经理根据项目整体要求决定控制测量施测方法。

  第六条 严格按照甲方对项目点位精度提出的要求进行外业测量工作,遇特殊情况须特殊处理的要及时向部门经理请示、汇报。如因个人原因造成项目成果不满足甲方提出的点位精度要求的,扣除该项目绩效的50%,造成严重后果的,扣除全部该项目绩效并个人承担返工的全部费用。

  第七条 仪器精度是测量精度的重要保证,因此测量前的仪器检查是十分重要的,测绘人员使用仪器前,必须检查其精度,位置是否正确。如发现问题,必须立即改正或送修。

  第八条 使用过程中要爱护测绘仪器及其他工作用品,并负责日常清洁工作。因个人原因造成仪器损坏或丢失的由个人承担所有费用。其他工作用品包括对讲机、测距仪、钢尺、钢钉、自喷漆、锤子等要妥善保管。

  第九条 测量工程应编写相应的测量成果或测量技术报告,并履行验收手续。所有检查项目要有记录,有签字,有问题的要有汇报,有处理意见。

  第十条 技术中心负责成果的质量检查,形成作业人员自检、项目负责人检查、技术中心检查验收的三级质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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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规范职工队伍的行为标准,维护公司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特制订本制度。

  一、全体职工必须服从公司统一管理,按规定作息时间上下班,对迟到、早退、中途脱岗、离岗、串岗并且严重影响生产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将给予批评、罚款、扣发当月工资、开除公职四种不同等级的处罚。

  二、严禁私拿公司物品出厂,违者按盗窃论处,不论价值多少,一律开除公职,扣除未发的全部工资,严重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全体职工必须爱岗敬业,自觉维护公司利益,对于合理化建议、揭发坏人坏事、对公司作出突出贡献的,将根据贡献率给予奖励。

  四、严禁酒后上岗,违者罚款伍拾元。

  五、车间内不准吸烟,经发现吸烟一人次或在辖区内见到烟头一个,扣发该区生产负责人工资二十元。

  六、爱护厂容厂貌,讲究公共卫生,尤其辖区内卫生必须按要求清扫干净,并将设备清洗、擦拭干净,润滑周到细致但不滴不冒无污染。

  七、全体职工必须服从各生产线负责人的指挥,对于违反劳动纪律、不服从分配、公然顶撞等行为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壹佰元或扣发当月工资的处罚。

  八、以上各条款,由各生产线和办公室检查监督执行,对包庇、舞弊者,处双倍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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