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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起诉状--抚养权
原告:林慧,性别:女,民族:汉族
身份证号码:45035419888076
住所为: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清河路22号
联系方式:13998688686
被告:邓刚,性别:男,民族:汉族
身份证号码:430732197909036897
住所为: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清河路22号
联系方式:13898988989。
诉讼请求:
(1) 判决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2)判决孩子邓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800元的抚养费,
支付时间为每月的5日,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
(3)判决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999号房产归原告所有。
(4)判决存放于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分行,银行帐号为62999086384
中的存款9000元归原告所有。
事实与理由:
(1)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在父母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通过 相亲认识的,没有任何的恋爱基础,在此之前对被告无任何的了解,双方于2015年6月1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
(2)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面对家庭生活琐事,未能采取恰当有效的方式处理,夫妻之间缺乏宽容、理解、互不信任,致使双方引发感情危机。“家和万事兴”,如果家庭只有无止境的争吵,夫妻感情谈何说起?和谐稳定、相敬相爱、互帮互助才是家庭存在的意义。而且
易法客 在线法律服务供应商 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语言,严重缺乏沟通以致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在一起无论在身体上还是精神上都是一种折磨,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孩子邓江长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子女生活环境稳定及健康成长角度出发,请求判决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有义务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孩子邓丽适合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子女生活环境稳定及健康成长角度出发,请求判决孩子邓丽由被告抚养为宜。 (3)原、被告自结婚之日起到现在从未同居过,一直处于分居的状态,毫无夫妻感情可言,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恳请贵院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
此致
广州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签名):邓刚
2015 年9 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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