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学结
《工伤保险条例》于2015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12月20日国务院第586号令发布。将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让我处社保及人事劳动管理人员学习、宣贯修订后《工伤保险条例》(一下简称“新条例”),维护广大员工和企业的合法权利。现就新条例有关重大修订做简要介绍,并提出相应建议。
新条例分为总则、工伤保险基金、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8章,共67条。
制定《工伤保险条例》,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将超过30万元。
新条例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以2015年数据计算,约为34万元。
新条例在提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的同时,也适当提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增加3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增加2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增加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工伤认定范围扩大。
新条例对工伤认定范围作了调整,工伤认定范围扩大:
扩大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将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都纳入了工伤认定范围,同时对事故作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定。因此,职工在上下班途中要遵守交通法规,尽力避免“本人主要责任”。
三、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
依据新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四、用人单位负担将减轻。
为了进一步发挥工伤保险基金的作用,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决定作了修改:
一是将原来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是为了加强工伤预防,从源头上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决定将工伤预防费用增列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主要用于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
五、单位未办工伤保险,员工因工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算工伤,相关费用由单位支付。
依据是新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与原条例无实质内容修订,只做了文字修改。
因此,建议各单位、各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要按照条例规定,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特别是各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一定要按规定为公司员工(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员工)购买(或支付相关费用由劳务派遣公司购买)工伤保险,尽量避免工伤赔付纠纷,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工伤保险条例学结 [篇2]
(一)工伤范围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视同工伤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工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等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三)工伤认定
1.工伤保险申请时限、时效和申请责任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鉴定)书等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3.工伤认定程序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四)劳动能力鉴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工伤保险条例学结 [篇3]
工伤保险二零一三年工作总结一年来,在县委、县政府和人社局以及市工伤办的指 导下,工伤保险以建立和谐社保为目标,开拓进取,认真践 行科学发展观,认真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积极维护参保 人员合法利益,加快落实工伤职工待遇。始终坚持以严格规 范管理为基调,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圆满完成全年各项目标 任务。
一、任务完成情况 截止目前,工伤保险覆盖 246 个单位,参保职工 7219 名,其中农民工 595 人,事业单位参保职工 4723 人,完成 市里下达任务 7000 人的 103% ,征收工伤保险基金共计 266.53 万元。一年来待遇审核共 17 人次,为 13 人共计支付 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118.7 万元,其中为 2 名事业单位工亡职 工遗属支付各项费用 105.7 万元,为 4 名农民工支付工伤保 险医疗待遇 80426.61 元,为 9 名工亡职工遗属支付定期抚 恤金 5 万元。
二、工作开展情况 (一) 、征缴扩面工作稳步推进 今年以来我县采取三项措施强化征缴扩面。一是明确工1作目标。根据上级下达的工伤保险扩面征缴要求,我单位制 定了工作目标,明确了每个工作人员的任务和职责,量化标 准,奖罚分明。二是突出重点、加强征缴,今年我们继续把 事业单位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做为征缴的重点来抓并落 实,积极与财政部门衔接,做到工伤保险基金及时到位。三 是加大宣传,促进扩面。在工伤保险宣传方面,我中心一直 把加强政策宣传摆在工伤保险工作的第一位,今年我单位印 制了 6000 余份工伤保险宣传手册,先后三次走上街头对工 伤保险政策进行了及时宣传,6 月中旬我单位通过广播电视 台在南坪大屏幕做了视频宣传片连续一个月循环滚动,6 月 底, 为了更进一步加大工伤保险宣传力度, 我单位定制了 “工 伤保险宣传袋” 5000 余个,先后走上街头、深入企业,为 职工讲解工伤保险的相关政策,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从而全 面推进工伤保险扩面工作顺利进展。
(二) 、基金收支运行安全规范 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优化服务措施。在全面开展基金 征缴工作的同时严格基金监管力度,确保基金运行安全有 序。一是进一步完善基金监管制度。严格执行工伤保险基金 财务制度,切实加强基金年度预算与决算工作,严格收支两2条线管理办法。认真贯彻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切实规范工伤 保险基金部分支出项目管理,严格实行预算控制,严格管理 使用项目,严格执行审批程序,严格开展专项检查。二是切 实加强内控管理。认真执行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内部控制暂行办法》 ,切实做好了组织机构控制、业务运行 控制、基金财务控制、信息控制等项工作。三是加强基金稽 核工作。加强待遇稽核,有效防止虚报冒领工伤保险基金现 象发生。
(三) 、认真开展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工作 按照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对我县企业老工伤 人员待遇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将分步实施国有、集体企业老 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对全县 40 名老工伤 人员进行了逐一登记,并做好工作方案,确保这项工作顺利 完成。
(四)经办能力进一步增强 面对工伤保险任务重、压力大、挑战多、要求高的现状, 为全面完成好各项目标任务,提高服务效能,我们采取了三 项措施来加强行政效能的提升。一是继续抓好“创先争优” 和“优质服务窗口”行动,增强全单位的凝聚力和执行力。3二是抓好制度建设。结合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和《工伤 保险条例》进一步完善和简化工作流程对工伤参保登记、人 员异动、待遇支付、工伤医疗工作程序进行了全面的推进, 使之做到简单、便捷、明了。三是抓好廉政建设。加强内部 管理和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内控制度,严 格执行基金财务管理制度; 三、存在问题 虽然工伤保险圆满完成了全年的各项指标任务,但是也 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辖区内个体工商户参保力度不大, 不能够全员参保, 一旦出现工伤事故难以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二是建筑行业参保力度不大,只有少数几家建筑公司参 保。
四、明年工作重点 (一)继续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一是全面推进辖区内 餐饮服装企业、个体工商户、建筑工地参加工伤保险工作; 二是加大对未纳入工伤保险的自收自支、差额拨款事业单位 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力度。4(二)加大老工伤统筹工作力度;为解决我县老工伤人 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后出现的缺口,我们积极统计全县 的老工伤人员,以确保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 作的正常开展。
(三)切实落实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逐年在提高工 伤保险待遇,为此在抓好征缴的基础上加强待遇支付管理, 依法核定待遇资格,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利益。
工伤保险条例学结 [篇4]
国务院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三、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四、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七、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九、第二十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四款修改为:“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款修改为:“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二款修改为:“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六、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十七、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四)项。
十八、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十九、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二十、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删去第一款。
二十四、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此外,对条文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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