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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读书笔记

时间:2021-11-26 15:48:05 读书笔记 我要投稿

法理学读书笔记

这几天在读苏力老师的文章,先读了最近的两篇,文中观点令人信服,多少有点“铁肩担道义,妙笔著文章”的感觉。接着又读十几年前的几篇,可能因为开历史倒车的缘故,心中生出不少矛盾和冲突。直至读到《法律规避和法律多元》中“国家制定法的作用”一部分时,对比前面发现落差甚大,在这整理一下心里这些矛盾。或许不关别人事,只是因为自己“倒行”而生的“逆施”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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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解“国家制定法的作用”

综观以上几点,发现先生论证时有些避重就轻,将不利的说法隐而不提,先生为何不谈“公了”真正的作用,真正的好处呢?那我来谈谈,针对先生提的三点我一一对应来说吧。

首先,先生认为民间法之所以能起作用,正是因为国家制定法在背后起作用,或者说正是制定法的“作用”。先生此处是不是只看到了表面现象,为什么当事人会隐隐的怕制定法,我想,是因为它被执行,而不是它被规避,如果国家制定法总是被顺理成章、成功规避,那人们还会怕这只“纸老虎”吗?它还能在以后的规避过程中拐弯抹角的起所谓作用吗?

其次,可以看得出先生也注意到了“私了”当中存在的很多不平等,即文中说到的“对法律知识掌握的不平等、支付能力、家庭背景及社会关系”的不平等。却又偏偏将在农村实践中最不重要的“法律知识”不平等放在前面,大谈特谈,而将其他几个放在括号里,一笔带过。显然这样容易达到先生的论证目的,但却是很危险的。其实对于强奸这样一个可罚性很强的行为的法律认识,大家又能相差多少呢?而在所谓民间法,所谓“私了”当中,后几个因素之作用恰恰是极巨大的,致命的。根据身份和地位来配置权利和义务正是所谓民间法、“私了”的最大的硬伤,而先生却将其隐而不谈,所以危险。

这不正如先生几年后在《一个不公平的司法解释》中写道:“看似一般性”,“结果是有强大的选择性的”吗?这不是给“某些特殊群体的犯罪违法行为”开了方便之门吗?鲁迅先生说:“我向来不惮以最坏的恶意来想我们的国人。”中国的林子特别大,什么鸟都有,最不乏投机钻营、恃强欺弱之鸟,门一开,它们可就自由翱翔起来了!

第三点就更显牵强了,先生认为国家制定法通过此次“私了”、规避制定法的一番折腾之后,毕竟“产生了某些影响”,其实相当于我们说的法律的教育作用。并且说“它将是非常有限的,但是不能忽视“,当然不能忽视,但是有更大、更直接的影响、作用时,我们为什么不要呢?如果法律能够得到一以贯之的贯彻、执行,不是更能起到教育、规范的作用吗?为什么要舍近求远的,通过另一种有点颠倒黑白的方式来曲折的体现那么点容易被“忽视”的“非常有限的”影响呢?

更何况这种情况下,国家制定法的.执行才能正本清源,将颠倒的黑白再颠倒过来。

试想,使整个局面陷于困境的始作俑者是谁?是那个犯错的男青年啊,相对于他,大家都是受害者。即使退一万步讲,他的行为起码也是不合适的,是有社会危害性的,我想这点应该是明确的(要一般化、推此及彼的看,不能固着于个案)。那么,两种解决方式,哪一种更能减少和遏制这种行径呢?我想答案是不言而喻的。那为什么先生要绕开这最核心、最紧要的的问题,不对这个施暴者追究他十多年后在《弱势群体保护的制度性权利配置》中高高祭起来的法宝――现代公民的“个人责任”呢?

是不是有点《弱势群体保护的制度性权利配置》中写到的“把问题归结到抽象的制度和社会,有意无意的不甘心就事论事,希望比普通人更‘深刻’,隐含的有一种教育民众、自我承担“社会良心”,一种‘启蒙’的姿态”呢!

“妇人之仁”,还是“冷峻的仁慈”?

《秋菊打官司》无疑是艺术品,“私了”的案例,先生说是“有所增益”的,所以也可视为准艺术品。既然是艺术品,毕竟与现实不同,作者必然运用艺术手法将人物、事件典型化,将他要表现的一点、一面放大、增强。现实生活中,有秋菊意味之人必然不少,但顶多是有其这一点,或有其那一面,怎么会有活脱脱一个“秋菊”呢?真实的未必是正确的,因为,有所选择的只讲真实的一部分,而不讲其他部分,就不啻于是在歪曲,在扯谎。正如先生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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