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读书笔记大全
“在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期间也应被联合。”(p153,Ⅰ·2·6·13)在第二卷第6题中,就“取得时效和长期占有”详细的阐述了占有的恶意和善意、盗窃物和暴-力占有之物、国库以及其他一些(圣物、自由人、安魂物或逃亡奴隶等)的取得禁止、并对动产和不动产进行了区分。这里有几条应该值得注意。“但有时,情况有所不同。事实上,如果继承人认为被借给、租给或寄托在死者处的物是遗产,出卖、赠予或以嫁资的名义给付于善意收受人,无疑,收受人可以时效取得,因为该物并未发生盗窃的缺陷,因为无论如何,善意地把它当作自己的物转让的继承人,并未实施盗窃。”(Ⅰ·2·6·4)“也可以以其他方式发生某人将他人之物转让给另一人而无盗窃的缺陷,产生占有人以时效取得之效果的情况。”(Ⅰ·2·6·6)“……关于占有土地物者,元首们的敕令规定,一个长期的、无争议的占有,不应被剥夺。”(Ⅰ·2·6·7)“有时,被盗物或以暴-力占有的物也能以时效取得,例如它们曾回复到所有人的支配权下的情况。事实上,在这种情况下,屋的缺陷被消除,发生对它们的取得时效。”(Ⅰ·2·6·8)
第10题,P171,“遗嘱之所以被这样叫,乃因为它是意思(表示)的证据。”(Ⅰ·2·10pr)在古罗马的旧法或历史中,存在着:民会前订立的遗嘱;阵前遗嘱;依铜和衡器的遗嘱;后来出现了告示遗嘱。而在法学阶梯中讲到了一种新的遗嘱形式,“但是,随着市民法和裁判官法或由于人们的习惯、或由于敕令作出的修改,逐渐地开始融合为一个和谐的整体,人们规定了(一种新的遗嘱形式,根据这种形式),同时按市民法的要求有7个证人在尝按敕令创设的制度由证人签名、按裁判官告示在遗嘱上盖章。如此一来,这方面的法似乎由三部分构成;证人以及他们在整个遗嘱订立过程的在场是从市民法来的;而证人和遗嘱人的签名是根据神圣的敕令实施的;而证人的数目和盖章来自裁判官告示。”(Ⅰ·2·10·3)
(Ⅰ·2·10·6)“事实上,有遗嘱能力的人可充当证人。但妇女、未适婚人、奴隶、哑人、聋人、精神病人、禁治产人或被法律宣告为不诚实和不能作证者,不能包括在证人的数目内。”P175这里的法律宣告十分具有特色,对特定人的特定权利的剥夺,无论是普遍性的规定,还是个案的裁决,都具有特殊意义。但就原文规定来看,似乎应该是普遍性规定,那有没有个案裁决的问题呢?另外,被禁止管理其财产的浪费人,不能订立遗嘱。但在他成为禁治产人之前订立的遗嘱有效。
“剩下法尔奇迪亚法有待朕探讨,该法新近课加了对遗赠的限制。事实上,在过去,根据十二表法,遗赠权是如此地自由,以至于也允许把全部财产开支为遗赠(因此,该法这样规定,“对其物所作的遗赠,具有法律的效力”)。人们主张限制这种遗赠自由,从被指定的继承人拒绝接受毫无利益或极小利益的遗产,遗嘱人通常无遗嘱而死的事实出发,着也是考虑到他们本身的利益。就此问题,既颁布了福里亚法,也颁布了渥科尼亚法,两者皆被认为不足以技术这种状况。虽然最后颁布了法尔奇迪亚法,据此规定,不许遗赠占全部财产的'十二分之九,换言之,被指定的继承人不论是一个还是多个,要为他或他们保留四分之一的份额。P251(Ⅰ·2·22PR)
信托的由来,“所以必须知道,在最初的时期,所有的信托都无效,因为任何人都不被违反其一直地强制给付他被请求的财产。事实上,对不能被遗留遗产的或遗赠的人,如果做了遗留,他们通常托付给可根据遗嘱获取者的信用,之所以被称作信托,乃因为它不是根据任何法锁,而只根据被请求人的良心得到遵守。后来,首先是被尊为神的奥古斯都一次或两次地为某些人的利益所推动;或由于某人对他说起为本人的健康所作的请求;或由于某人之突出的背信弃义,命令执政官执行他们的意图。由于这种做法被认为公正和得人心,逐渐转化为固定的管辖权,对它们的喜好变得如此之大,以至于逐渐创设了专门的裁判官,他对信托案件宣告法律,被称作信托(裁判官)。”P255,Ⅰ·2·23·1看到这里,忽然有所想法,法律究竟应该是复杂还是精细?作为法律职业人来讲,我宁愿是复杂的,至少可以存在知识资源的稀缺状态;而从普通人来讲,我宁愿法律是简单的,因为如此精细和细致的法律,普通人又如何能够事无巨细的了解和运用?除非法律是如此地遵循普通生活准则,是真正的市民法,但法律又如何能够保证每个人的生活规则都得到反映?毕竟,法律是一种普遍正义的诉求,而个人的生活始终遵循的是个人的生活准则,每个人要求的是个别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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