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笔迹鉴定

时间:2022-08-03 17:28:50 评语大全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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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笔迹鉴定

笔迹鉴定的概念及特征

“笔迹”一词在我国出现最早,又称“手迹”、“手书”、“笔”、“书”、“墨迹”、“墨宝”等等。《辞源》对“笔”的解释有二。其一,“书具,古用简牍,笔即刀锥之类。秦蒙恬始用鹿毛为之。”[1]其二,“述事而书之曰笔”。概括起来,“笔”有书写工具和书写结果两重含义。《说文解字》将“迹”解释为“步处”,即行走后留下的脚樱古人将“笔”和“迹”叠用则表示用书写工具书写形成的印迹。将“笔迹”一词与“笔”、“书”、“手迹”、“墨宝”、“墨迹”、“笺”等等表示书写结果的词、字进行比较,显然“笔迹”一词更为恰当。经过历史长河的淘汰,“笔迹”一词被中华民族世代相传,充分体现了“笔迹”的辉煌生命力。由于笔迹的适用范围扩大,研究笔迹的专家、学者增多,笔迹的定义也相应复杂起来。

有的从笔迹的特性方面给笔迹定义:“笔迹是每个人写字所特有的形象”。

有的从笔迹形成的原因和特性两方面给笔迹定义:“笔迹是通过书写活动形成的字迹,是每个人写字所特有的形象”。

有的从笔迹形成的条件和结果给笔迹定义:“笔迹是人们借助于书写工具在承受客体上书或画时留下的书写动作运行的痕迹”。

有的从笔迹的范围和形成的原理给笔迹定义:“笔迹是书写文字符号的表现形式,是书写动作的反映。即根据文字符号的书写规则,运用书写工具,通过书写活动在书写面上形成的痕迹”。

英美国家法庭科学工作者给笔迹定义为:“Hand Writing”,意即手写文字。与我国传统的笔迹定义一致。

《中国刑事科学技术大全 文件检验》将“笔迹”定义为:⒈“笔迹是按个人所理解和掌握的文字符号的规则,运用书写工具,通过书写活动形成的书写动作痕迹。”⒉“笔迹是通过书写活动形成的具有个性特点的文字符号的形象系统。”

在我国,用笔迹解决诉讼纠纷、决狱断案已有两千余年的历史。历代司法实践中,“对笔迹”被列为传统的办案手段之一,笔迹鉴定可堪称为一项古老的鉴定技术。我国在公元前119 年(西汉)就有了汉武帝识伪书斩少翁的笔迹鉴别实例, 到东汉建安时期(196~220 年)的“国渊比书”形成笔迹检验破案的完整案例[2]。笔迹学起源于我国,但初步形成一门技术学科则是在欧洲。1622年意大利的卡米洛•巴尔迪发表《根据人的字迹判断人的性格和气质》。1872年法国米尚发表《书法的秘密》,论及笔迹与心理关系,提出“笔相”一词,继之在1891年出版《笔相学体系》、《笔相学的方法》。1895年意大利的龙布洛梭发表《笔相学指南》。德国汉斯•布塞于1896年发行《笔迹学月报》,主张“笔相”是笔迹鉴定的基础,在近代的欧洲普遍认为笔迹是书写人的气质、个性、才智、情感、道德、社会能力以至于好人和罪人的表现。在鉴定技术方面,法国的阿•贝蒂隆将其所发明的人体测量法引伸用于笔迹鉴定,发表《笔迹的比对和同一认定》一文。主张将字的字行方向、字的间隔距离、字的倾斜度、字的大小作为比对的依据。法国的埃•洛卡尔在其《犯罪侦查学指南》一书中也主张“笔迹经常不变的不是绝对大小,而是改变自己笔迹的比例关系。”并认为笔迹鉴定从定性过渡到定量检验的方法就是精确测量[3]。19 世纪末期笔迹学在欧洲问世后, 近代笔迹学的理论和方法才相聚传入我国[4]。欧洲近代笔迹学技术流入我国之后发生了融合,在旧中国,由于多种原因,这项技术长期裹足不前。新中国诞生后,它与其他技术一样获得了新生。从20 世纪初起到20 世纪50年代为止的50左右的历史时期,我国的笔迹检验与欧美等国相比,处于落后状态。这个时期,笔迹鉴定虽已具雏形,但还没有自成体系。30年代以后出版了一些刑事侦查方面的著作,基本上是效法欧美,理论和实践上存在许多唯心主义、形而上学的东西。新中国的成立为我国笔迹检验鉴定学的发展开辟了广阔的前景。最近50余年来,我国文检笔迹工作者努力奋斗、自强不息,写就了文检笔迹检验鉴定的光辉篇章。在学习前人和国外理论的同时,不断总结自己的实践经验,开展科学研究,逐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文检笔迹鉴定体系[5]。

文书检验,又称为文检、文件检验,是指运用语言学、文字学、生理学、心理学、物理化学及其他相关科学的理论和方法对诉讼中所涉及的可疑文书物证进行分析、鉴别、借以确定该可疑文书与案件事实的关系及其与一定人的关系的技术科学。[6]全国人大棠委会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问题管理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对司法鉴定进行了明确界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第17条第二款规定“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文书司法鉴定:运用文件检验学的原理和技术,对文书的笔迹、印章、印文、文书的制作工具、文书形成时间等问题进行鉴定[7]。笔迹鉴定是一门科学,是文件检验鉴定的重要内容之一,它是通过对检材和样本两部分的笔迹特征,亦即书写习惯特征,进行比对分析,鉴别两者的总体特殊性是否同一[8],以确定是否同一人书写的一项专门技术。它具有以下特征:一方面,书写习惯的客观反映性、相对稳定性、总体特殊性是进行笔迹鉴定的客观基储基本条件和鉴别依据;另一方面,书写习惯又具有绝对的变化性和一定的普遍性,这些特性则是进行笔迹鉴定时必须鉴别认识的特性,是需要过滤掉的特性,不能作为同一认定的依据。

1.2笔迹鉴定的科学原理

我国笔迹鉴定的对象主要是汉字笔迹。笔迹是通过书写活动形成的具有个人特点的文字符号形象系统。它的本质是人的书写习惯和书写技能。笔迹分为正常笔迹、伪装笔迹、摹仿笔迹、条件变化笔迹和绘画笔迹等。笔迹鉴定是文件检验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通过两部分笔迹之间比较鉴别,确定是否同一人笔迹的一项专门技术。其原理可阐述为:书写动力定型决定书写习惯。[9]书写动力定型,是指自动支配和调节书写活动的大脑皮层机能系统性的效应活动体系。人在书写练习过程中,大脑皮层接受一定顺序出现的复合刺激,形成与之相适应的暂时联系(条件反射)系统。经过反复的书写练习刺激,即形成书写动力定型。书写习惯的生理机制就是建立在条件反射基础上的书写动力定型。书写习惯受人的生理结构、教育程度、书写练习情况、气质个性等综合影响,每个人的书写习惯均不相同。笔迹的反映性是笔迹检验的物质基矗书写习惯必然要在书写的笔迹材料中不同程度地反映出来,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它不仅在长篇的、正常书写的笔迹材料中能反映出来,而且能在笔迹数量少和非正常的笔迹材料中不同程度地反映出来,就是有故意伪装也不会彻底改变。笔迹的相对稳定性是笔迹检验的基本条件。一个人的笔迹在长时间内不会发生重大变化,这是由于人的书写动力定性的守常性,语言文字社会规范与规则变化的缓慢性等,决定了一个人不同时期形成的笔迹虽有差别,但其本质特征不变。笔迹的总体特殊性是笔迹检验的鉴别依据。这是由于个人的书写习惯具有共同性与特殊性的双重属性,决定了不同人的笔迹特征既有符合又有差异,而特征总和则各不相同。笔迹鉴定主要依靠对笔迹特征的判断。凡是与标准写法(印刷体)不一样,或与大多数人写法不一样的都是特征。笔迹共分为八大特征,八大特征中又分为若干细节特征。每个人的笔迹都有大大小小无数特征,其中有些特殊的、不受伪装变化影响的特征是有价值的特征。书写人想通过伪装来掩盖自己的笔迹特征是不可能的,包括文检人员自己想掩盖自己的笔迹特征都是不可能的,这在文检案例中都有案可查。笔迹鉴定的过程是一个发现特征和认识特征的过程,鉴定人员要善于发现笔迹中特殊的、稳定的、不受书写人伪装和条件变化影响的特征,以其鉴定经验准确地判断这些特征的价值,并依据特征的价值、数量进行综合评断得出鉴定结论。特征价值的大小可用该特征在人群中的出现率来具体衡量。比如某个字的特殊搭配,在一千人当中只有一人会出现这种特殊,这个字的特征价值就较高。得出这个“价值较高”的认识,鉴定人员第一要做到发现该处特殊,这和鉴定人的业务素质有关;第二要正确判断该特征在一定群体内价值约为千分之一,这和鉴定人的检案经验有关。[10]

1.3笔迹鉴定的功能与作用

证据制度的发展经历了由人的证据为主的自由证明制度时期、法定证据时期发展到现在的依靠审判人员自身具有的“人类普遍的认识能力”来评断的自由心证制度。自由心证制度的基本特征是:对证据的取舍与运用及证明力的大小,法律不预先作出规定,而是让法官凭借“良心”和“理性”自主作出判断,并依据心证形成的内心确信对

案件事实作出认定。然而自由心证发展到现在又为法官专断或恣意带来了可乘之机。“站在20世纪末思考证据法的未来,很大程度上就是要探讨正在演进的事实的认定的科学化的问题。”[11]现代科技的发展在挑战传统的事实认定的同时也丰富了我们认识社会的途径。在审判中越来越多的对于法律程序非常重要的背景信息已非“人类普遍的认识能力”所能解决,需要通过科技手段加以证明。司法鉴定人员(英美法系称为专家证人)以其经过专门教育和培训的专业技术知识解决了科学技术对审判技术的冲击,弥补了审判人员认识能力的不足,是其认识能力的延伸。

证据证明力以证据能力为前提和基础,是指证据资料作为证明待证事实的价值大小与强弱状态或程度。证据的证明力,一般由法官自由心证原则作出判断,法律并未加以任何形式的限制。鉴定结论作为我国法定证据种类之一,融自然科学与法学于一体,是指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人接受法院的委托或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作出的结论性意见。[12]鉴定人须是对所需要鉴定的问题具有专门的科学技术知识的人。民事诉讼中的鉴定主要包括文书鉴定、医学鉴定、工程质量鉴定、产品质量鉴定、会计鉴定等。鉴定结论以鉴定书的形式表现出来,其内容主要包括鉴定对象、鉴定方法、鉴定意见和依据。

与英美法系将鉴定结论作为意见证据归入证人证言不同的是我国三大诉讼均将鉴定结论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为了发现犯罪、查证犯罪而进行的刑事侦查鉴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申请进行的鉴定,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委托进行的鉴定,其目的都是为了获取相关证据,都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

术或者专门知识对某一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作用:一方面可以帮助法官判断那些需要具备专门的技术知识和经验才能够作出正确判断的问题;另一方面可以帮助法官审查其他证据材料,以确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的真伪,如对有争议的借据、收条进行文书鉴定。

从鉴定结论作为一种证据形式提供的正是法院所缺乏的专门性知识而言,它就决定着鉴定结论常常具有支配或左右整个诉讼及审判结果的影响力。[13]这一特殊的鉴定技术在同各类犯罪行为作斗争及处理民事纠纷、行政纠纷中起到了不可替代的显著作用。笔迹鉴定是以科学原理、自然规律为依据的认识或认定某种案件事实。这一事实的存在不依赖于案件当事人或证人的证言而客观存在,具有自身的独特的证据功能及作用:

⑴、笔迹鉴定结论是鉴定技术人员利用其专门知识对案件中特定的证据材料证明价值的提示。实践中,笔迹鉴定结论常见的功能就是提示其他证据材料的证明价值或对其他证据材料证明价值作出判断。比如:鉴定可疑借条或收条落款签名的真伪,这些结论涉及借条、收条是否具有相应的证据价值。而审判人员对这些问题如不具备专门的技术知识和经验是无法作出正确判断。因此,为了帮助审判人员做出正确的判断,必须借助鉴定人员所具有的专门知识揭示特定证据材料的证明价值,并将其展现出来。在此意义上鉴定人员补充了法官认识能力的不足,延伸了法官的认识能力。

⑵、笔迹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员利用其专门知识就特定的证据材料的证据价值所作出的判断。鉴定结论是意见证据,笔迹鉴定结论也不例外,是笔迹鉴定人员利用其自身的专业知识对案件中特定问题所作出的结论性意见。这种意见是鉴定人员依据其个人知识技能所作出的判断,而并非对客观事物的描述。这种判断意见直接影响了其他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价值。如:鉴定人员通过对可疑文书检验,得出不是“xx-x”书写的鉴定结论,那么可以据此排除该可疑文书的证明力。鉴于此,审判人员对于笔迹鉴定结论虽不能对其专门性问题进行审查判断,但也不能盲目崇拜、甚至依赖鉴定结论,更不能以存在鉴定结论为由,取代法庭对事实的认定和判断,以此来推卸责任。[14]

⑶、笔迹鉴定结论只负责解决案件中的事实问题,而不能对法律问题作出判断。它是针对诉讼中有待查明的事实问题作出的判断,鉴定过程中即使涉及到法律问题,也不属于鉴定人员的工作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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