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的流程

时间:2022-08-03 08:02:59 证明大全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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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办理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的流程

  股东的主体是经常会变的,但关于资格的证明要怎么办理呢?这类证明书的范本是怎样的呢?下面就是百分网小编给大家整理的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内容,希望大家喜欢。

2017年办理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的流程

  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清单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2、公司章程修正案或者新的公司章程注①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4、变更有关登记事项应当同时提交的文件:

  ▲变更名称的:

  A、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

  B、字号查询证明;

  C、变更“行政区划名称”的,还应当提交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核准证明。

  ▲变更住所的:

  A、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

  B、新住所使用证明注①。

  ▲变更法定代表人的:

  A、经公司盖章的原章程复印件(提交了章程修正案或者新章程的,此项免提交);

  B、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以及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原件和身份证明复印件注⑥。

  ▲变更注册资本的:

  A、股东(大)会决议;

  B、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注③④;

  C、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A)公司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登载减资公告至少三次的证明;

  (B)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办理公司注册股东要求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股东权的行使、股权转让、股东会议决议效力的认定等多类纠纷案件,都直接或间接涉及股东资格的确认。目前,我国许多公司运作不规范,冒名股东、隐名股东、名义股东、干股股东等股东资格的确认纠纷越来越多。实践中,对工商登记、实际出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证据的运用差异极大,使得这类纠纷的处理比较混乱,笔者考察了多起同类型股东资格确认案的处理,并对此问题进行探析,以期使该问题得到立法上的重视,减少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纠纷时过大的弹性。

  一、法律规范层面的问题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应载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等,同时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并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及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等事项;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人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也对公司设立和股东变更时股东的登记作了相关的规定。但是,这些规范在表述股东及其资格时有一个特点,即司法操作性、可诉性不强;各自的证明力及相互关系不明确,导致对其产生不同的理解。

  首先,对股东资格取得的条件理解不同。有人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可以推导出我国公司法采用的是实际出资主义,股东就是公司的出资义务人。据此理解,在审理股东资格确认案时,就会侧重于以当事人是否实际出资来认定股东资格,而不会优先考虑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形式要件。也有人认为,工商行政部门的核准登记是当事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和必经程序,股东资格的有无,应该以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是否以股东的身份被记载于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为准。另有人认为,公司股东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的六项特征,否则,就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公司股东等。总之,对股东资格取得条件的不同理解,直接关系到在股东资格确认案中对股东特征的不同选择。

  其次,对工商登记的法律效力理解不同。我国对工商登记乃至整个商业登记没有一个完整而明确的规定,对登记的效力也未说明,但有时必须对工商登记的效力作出解释,并以该解释为基础来确定。一种理解是:公司的工商登记是国家公权力对公司这一营利性主体的营业实施的管理,属于行政法律范畴。它须由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登记行为和主管机关的审核登记行为组成,又称为“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它与商事主体所从事的多以表意为特征的民事行为不同,工商登记行为主要体现国家意志,属于行政法律行为。也有人从另一角度理解工商登记的公法性:工商登记属于商组织法范畴,商组织法有明显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属于公法。工商登记的公法性及因其强制规定所体现出来的公示力,使其成为法院在审判中优先采用的证据,任何股东资格确认纠纷,都应优先使用该类证据。另一种理解差异表现在工商登记的设权性或证权性功能上。有人认为,公司的工商登记具有创设权利主体或者创设法律关系的效果,设权登记事项一经确定即属强制登记事项,如未登记则不能产生创设权利主体或者法律关系的效力,据此认为,工商登记机关的核准登记是确立股东资格的必要形式和必经程序。相反,工商登记的证权性功能越来越得到理论界的支持。该观点主张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并没有人从登记中获得新的利益,登记行为只是使已有的商业活动发生私法上的效力或得以对抗第三人;登记最大的价值在于它的公示力,而此种公示力是对外的。特别是1998年德国商法典修订后,此观点得到了许多国家立法上的响应。该法典规定,经营营利的人就是商人,除非依种类或规模无须以商人方式进行营业。也就是说,无论自然人或法人,只要从事商营业就是商人,登记是一种义务,但不是取得商人资格、获得从事商业活动的权利的前提条件,可以说,商业登记仅仅只具有对商事主体的权利加以确认的效力。笔者认为,在处理因公司的交易行为而引发的有债权人介入的股东资格争议时,因交易行为与工商登记的公示力相关,因此以工商登记文件中对股东的记载来确认股东资格;但在处理公司内部的不涉及公司交易行为的股东资格争议时,则着重考虑争议股东的`真实意思,而不依赖于工商登记。

  二、审判实践层面的问题

  由于公司法没有对股东资格给出明确的规定,相关论著的定义也不一致,法官在司法审判中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审判实践经验的积累和典型案例的总结。概括而言,法官在审理股东资格确认案时,一般会考虑以下原则:维护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体现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

  首先,在法律不明确的情况下,判例的作用增大。一些典型案件的审理结果,会获得理论界的较大关注,从而影响其他法官对该类案件的审判。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商楼与上海市百乐门经营服务总公司、上海宝城商业房地产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的裁判,就为多个同类案件的审理所借鉴。可以说,该案的审判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甚至,理论界有人把该案由一审中采用“真意主义”到二审中采用“表示主义”的转变视为司法实践中“一个可喜的迹象”,这似乎更加强化了该案的指导性,使该案二审的裁判思维获得了某种普遍性的意义。

  公司股东变更流程

  1.申请人持相关材料向市政务服务中心工商局窗口提出申请,经受理审查员初审通过,开具《受理通知书》或者《申请材料接收单》;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在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材料(出具告知单)。

  2.工商局对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并出具《登记决定通知书》;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出具《企业登记材料需要核实事项告知书》,工商管理局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申请的决定。

  3.工商行政管理局在5个工作日后(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需核实的除外),申请人可以凭《登记决定通知书》到发照窗口换发《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股东变更的申请人在提交了以上所需要的提交的资料和完成公司股东变更所需要的程序,我们的公司股东资格就发了变化。新的股东将取代原来的股东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

  公司股东变更需要提交的'材料: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加盖公章);

  2、公司签署《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公司加盖公章);

  3、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加盖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本人签字);应标明具体委托事项、被委托人的权限、委托期限。

  4、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5、股东或发起人名称或姓名变更证明;

  企业提交名称《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事业法人、社团法人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交有关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的证明;自然人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

  6、新股东或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企业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事业法人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社团法人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自然人提交身份证复印件。

  7、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注: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公司申请变更股东或发起人名称或姓名变更登记适用本规范。以上各项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公司加盖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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