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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解析
商业特许经营在我国发展迅猛,涉及行业和分布地域广泛,由此产生的法律纠纷也层出不穷。特许经营合同内容有哪些呢?下面是的特许经营合同资料,欢迎阅读。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特许经营是当今世界较为流行的企业扩张途径之一,通过低成本扩张实现规模化经营、标准化服务及实现科学化管理,是一种高效率的经营方式。近几年,我国企业在特许经营领域获得了较大发展,但由于企业经营者对特许经营这一国际流行经营模式的认识,尤其是特许经营过程中所涉及法律风险的认识并不十分明确,因此企业运营中引发的特许经营纠纷比较频繁。本文就特许人在经营过程中所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拟从特许人在招募加盟阶段、合同拟定签约阶段、合同履行阶段和合同终止后三个角度加以分析并提出相应防范对策,以便经营者提高法律风险意识,用现行的法律法规来规范自身经营行为,减少受到损害的可能。
关键词:特许经营 法律风险 防范对策
特许经营是指通过签定特许经营合同,特许权人将属于自己的一整套知识产权,包括商标专用权、商号使用权、经营诀窍等依法享有的经营资源授权给受许人使用,并提供统一的营运指导、支持和后续服务保障;受许人根据合同约定,在特许人的统一运营模式下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费用的商业活动。特许经营一方面有利于进行大规模的扩张 ,另一方面有利于进行专业化的组织管理和服务支持,降低组织成本,为企业的发展提供了机会和道路。特许经营自20世纪中叶产生于美国以来,在全世界获得了快速的发展,90年代以来,特许经营在中国也获得了长足的发展,其经营领域已由传统的餐饮业、零售业、美容美发业等向家电、电脑、软件、汽车租赁、教育培训和健身旅游等行业发展,可以说特许经营已成为一种与我们的日常生活密不可分的现象,促进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就业率的提高。
虽然特许经营在我国获得较大发展,但是我国关于特许经营方面的法律规范比较缺乏,目前只有国务院刚刚颁布并于2007年5月1日起正式生效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及商务部2004年12月31日颁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对特许经营进行了规范。前者刚刚通过,还未正式生效;后者因该办法是规范性文件,而非法律法规,因此其在执行中力度不够,对于一些具体的合同纠纷缺乏强有力的约束。故,法制的不健全必然给特许经营企业的规模扩展和企业经营带来巨大的风险,故本文旨在对特许经营人在经营过程中所面临的法律风险,从三个角度即特许人招募加盟阶段、合同拟定签约阶段、合同履行阶段和合同终止后的法律风险展开分析;并就上述法律风险提出相应防范对策。
一、招募加盟阶段的法律风险和防范对策
特许经营的特点是特许人有偿输出自己的经营资源,许可加盟商使用其商标权、专利权以及独特的经营方式或经营诀窍等一整套知识产权。因此,特许经营的法律风险从招募加盟阶段即已存在,如特许人知识产权权利来源的正当性、选择合适的加盟商和履行信息的披露义务,如未能处理好上述问题,则可能给日后经营带来不必要的纠纷。下面笔者分述之:
1、特许人应保证所授权利来源的正当性,即拥有一套完整、合法的特许经营权文件组合,这是企业开展特许经营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其直接关系到企业规模的扩展,一个存在权利来源瑕疵的特性经营权必然会影响他人的加盟。因此,特许人应该从下列几个方面来保证权利来源的正当性。
首先,特许人必须保证其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不存在任何瑕疵。否则,特许人就很有可能因此被其他企业指控侵权或被加盟商指控违约。《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特许人应拥有有权许可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和营业模式等经营资源。因此,如果特许人授权使用的商标出现如下情形,势必影响到特许授权的开展。第一,将受理阶段的商标作为注册商标使用。第二,权属有争议或已转让的商标。第三,特许人非授权商标的持有人,或者特许人获得的商标许可使用权中没有再许可的范围。第四,授权商标10年有效期到后没有续期,致使该商标已丧失有效性。如果特许人将上述有瑕疵的商标授权加盟商使用,在特许授权经营程中,很可能卷入被实际的商标持有人指控侵权或被加盟商指控违约的纠纷中,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也会因为特许人不符合经营资格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承担不利后果的法律风险。同样,在特许人授权中涉及专利权的许可使用的,特许人同样应保证其为合法权利人。
因此,特许人为避免因权利瑕疵问题而引起的法律风险,保护自身特许经营业务的顺利运行,就应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首先,特许人应将其正在使用和即将使用的产品商标和服务商标尽快注册;其次,如已为注册商标,特许人应该具有防御意识,积极注册防御商标来保护自己利益;如为知名商标,则特许人应考虑使用驰名商标来扩大保护范围;另外,特许人应及时发现授权的商标或专利是否处在有效状态;发生权利转让的要及时办理核准转让手续;作为特许人,一定要了解商标持有人授权使用的范围中是否包括再许可使用的内容。特许人还应注意,由于特许经营合同的期限性,很多受许人在经营合同终止后虽已停止使用特许人的商标、商号等权利,但对加盟店的装修设计等却并未拆除,仍延续原店门装修设计进行经营,这导致消费者易误认为其仍是特许人品牌的加盟店。根据法律规定,装修设计风格不能申请注册商标,但上述加盟商的行为显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因此为保护特许人权利不受损害,特许人应该将加盟店的统一外观形象作为商标注册,因为商标法允许“将可与他人的商品区分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申请商标注册。所以,只要不属于禁止注册范围的加盟店外观形象均可以作为注册商标,以保护特许人自身的利益。
其次,特许人应创造条件尽可能使商号与商标都经过法定程序确认权利。现实中经常会出现商标中的文字与商号相同或类似的情况,使社会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出现商标权或者商号在先合法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为防止企业名称被他人抢注为文字商标或商标中的文字被他人抢注为商号,特许人在开展特许经营业务之初,应尽可能将字号与商标中的文字保持同一,并同时办理商标注册和企业名称登记相关手续。另外,由于商标与商号分属于不同的行政管理机关管理,作为企业名称组成部分的商号的检索范围仅限于在省市区域内。因此,特许人将来如需在其他省份开展特许经营业务就必须进行企业名称预登记,以防止商标中的文字被他人在其他省份申请企业名称登记,从而保证日后特许经营业务的开展。
另外,相对于商标权、商号权和专利权而言,特许人更容易忽略著作权瑕疵带来的法律风险。特许人在授予受许人特许经营权时一般需向受许人提供相应的经营手册。实践中,该部分资料一般包括运营管理、VI、CI、培训指导或装饰装修手册等文件。这些资料有的是特许人组织自己的员工编写的,有的则是委托专业的咨询公司编写的。前一种情况下,特许人自己的员工编写的文件资料一般构成著作权法上的法人作品,除署名权外,特许人享有该文件资料的其他著作权;但后一种情况下,如果特许人与专业咨询公司未对编写文件的著作权进行约定,则按照《著作权法》规定,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或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因此,专业机构享有受托编写的有关资料的著作权。也就是说,特许人虽然花了钱,但拿到手里的只是资料的使用权。因此,如果特许人许可受许人使用该部分文件资料的,就存在着被法律意义上的著作权人追究侵权责任的风险。所以,特许人应采取的防范对策就是事先通过书面合同约定该委托创作的文件资料的著作权属于特许人所有。
2、特许经营体系的建立除需具备必要的资金基础、物质条件和拥有成功的单店经营管理经验外,更需要有适合企业发展方向的加盟商。加盟商能否融入企业经营体系而成功经营是一个特许企业能否发展扩大的关键。因为,加盟人员的素质往往限制了特许经营企业的发展,而我国目前特许经营的人才严重缺乏,专门培养特许经营专业人才的学校也是凤毛麟角,很多特许人一般对招募进来的加盟商仅进行一些知识方面的培训就开始运作,以至于在经营中缺乏技术,不能成功推销产品,错失商机。反观国外,其许多特许经营商都出自一些专业学校如麦当劳在汉堡大学开设了18门专业课程,从业务座谈讨论到市场评估、管理技巧等题目的教学,让学员们了解麦当劳的经营方式,有效地提高了人员的专业素质。所以,对于特许人而言,如果不能选择到合适的加盟商则会给企业的发展带来巨大的法律风险。因此,特许人在选择加盟商时,主要应考察受许人的经营条件,主要是受许人的主体资格、资金、场所、人员;以及被许可人的经营能力,主要包括主体资格证明、资信证明、产权证明等。
3、根据法律规定,特许人在招募加盟商时应尽信息批露义务,不得做虚假宣传。如因信息披露不充分、提供虚假信息致使受许人遭受经济损失的,特许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为防止因信息披露不足引起的纷争,特许人一方面应在在签约前应尽信息披露义务,所批露信息内容可依据法律规定的范围确定;另一方面,特许人应尽快完善企业内部及与受许人之间的保密制度并与受许人签订严格的保密协议,特别是面对那些并非以经营为目的恶意加盟商。另外,特许企业在招募加盟的宣传中进行必要的包装和修饰时应注意宣传的内容不能有虚假的成分,否则加盟商可以受到欺诈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合同。
二、特许经营合同拟定、签约阶段的法律风险及防范对策
特许经营关系是一种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特许人和受许人的权利和义务由特许经营合同规定,特许经营合同是建立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的核心。对特许人而言,特许经营合同是减少和降低特许经营纠纷的关键,合同的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的成败。因为,如果没有必要的合同约束,一旦某一加盟店破坏品牌形象,整个特许体系的经营发展就会严重受挫。实践中,笔者发现某些企业并未对特许经营合同采取足够重视,甚至有些企业的`特许经营合同只有简单几页内容,仅对特许人所拥有的商标、加盟费用等加以规定,条款过于简单,权利义务不明晰,导致合同可操作性差。特许经营是作为一种凝结着众多法律现象和法律问题的经营模式,如果其合同只用几页内容,则其条款根本无法函盖经营中涉及的诸多法律问题。很多企业正因不知如何通过合同来防范法律风险,从而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因此,如何拟定一份完善、严谨的合同确定经营各方的权利义务,以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使企业避免诉累则为遏需考虑的问题。以下,笔者就特许合同拟定、签定阶段,特许人应该注意的法律风险以及防范对策提出一些意见。
1、合同形式问题。
根据即将生效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及特许经营合同的复合性特点,特许人的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一方面能加强当事人的责任心,督促双方全面、正确地履行合同;另一方面,一旦发生纠纷,也便于举证,分清责任。另外,由于特许经营关系不同于代理关系、经销关系,特许经营合同和代理合同、经销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因此为避免如代理合同中被代理人需承担代理人引发的法律责任,特许经营双方签定的合同应采用书面的特许经营合同形式。
并且,特许经营合同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商标许可使用或专利许可使用,鉴于商标、专利许可使用的重要性和复杂性,笔者建议特许双方签定特许经营合同时,应签订一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或专利许可使用合同作为附件。如此操作,既可强调商标许可的重要性,又可避免过细的商标或专利许可条款冲淡特许经营合同的其他主要内容;同时,也为商标或专利使用许可合同的备案提供了方便。
2、特许经营合同内容问题
为保证加盟商有效地执行特许人的规范和指令,避免特许人和加盟商因合同条款产生歧义,引发纠纷,从而给特许经营带来巨大的法律风险,特许人需注意对下列这些条款的拟定。
(1)授予特许权条款
这是特许经营合同的核心,是首要条款。特许人同意授予受许人特许经营权,应包括特许经营权的内容、范围、期限、方式和地域等。
①经营许可方式条款:特许人应明确向受许人授权的是独占实施许可、排他许可或是一般许可还是分许可使用。一般而言,特许人授权的商标许可不是排它许可或独占的,这样特许方就可授予多个受许方使用其商标,而不仅为一个受许方所使用。
②商圈保护和授权区域条款
商圈保护,一般是指在单店加盟商经营地点的一定区域范围,特许人不能同时开设另一家使用相同品牌、经营同类产品并与加盟商相竞争的另一家加盟店或直营店。商圈保护的设定通常有两种方式:圆心加半径、按行政区域划分。而授权区域,通常是指在分特许或区域特许中,特许人将一定地理范围内发展加盟店的权利进行分许可或受许人开设加盟店的权利授权他人行使,即受许人有权在该区域内进行再授权或自行开设多家加盟店;同时,特许人不能在该区域内同时发展其它分特许人或分受许人。可见商圈保护是对开展具体特许业务的加盟店的保护,而授权区域则是对分特许或受许人的保护,防止特许人侵犯分特许人或受许人的权利,但也是对分特许人及受许人的限制,即限制分特许人及受许人超出授权区域进行分许可或自行开店。
因此,特许人在设定商圈保护或授权区域时,如果未全面考虑整个经营体系的实际情况则可能导致自身的权利受到限制,所以,特许人需要注意在设定该条款时不应对受许人授予过大的地域权。如在设定商圈保护时,采用圆心加半径方式的情形,可以缩小半径的范围,为特许人留下较大的授权空间;尽量不采用行政区划的方式,因为这种方式对特许人的权力束缚太大,如果非得采用时,一定要明确商圈的地理范围;此外,对于繁华商业区的授权可以去掉商圈保护条款,使特许人不受商圈保护限制,以扩大加盟店数量,增加经济利益。
(2) 特许经营费用和保证金条款
特许经营费用包括特许加盟费、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约定费用。缴纳特许经营费是合同的基本条件,也是特许人获得收益的主要途径。某些特许人对特许经营费的费用及收费办法往往约定不明确;即使在合同中双方对特许加盟费作出了明确约定,但对特许人提供的产品供应或者服务的其他费用则无明确约定,且常常将保证金与特许经营费混淆,导致了特许合同履行过程中大量争议的产生。因此,特许人不仅应明确费用标准,还应明确:1)收费的内容,诸如特许加盟费、特许权使用费以及其它费用,如广告费、店面装修设计费和专项指导服务费等费用,这些费用也可在特许经营合同外单独约定;2)收费办法,对上述费用是按年收、季收或是月收以及收费日期;
关于保证金问题。特许人一定要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保证金的收取、保证内容、返还条件、时间等内容。特别是关于保证金的性质问题,有些特许人在合同中会约定保证金具有定金的性质或约定特许人有权扣除全部保证金时,保证金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一般而言,按照法律规定如保证金具有定金性质对特许人往往不利。因此,在特许合同中特许人应约定明确保证金不同于定金。另外,有些特许合同双方会约定如加盟商擅自解除合同则保证金特许人有权予以没收,这样的约定将保证金的适用条件限制过于狭窄,例如在很多特许合同纠纷中如果是特许人不满加盟商的违约行为而解除合同的,则按照上述约定特许人无权没收该保证金,这样特许人设定保证金条款的目的也就无法达到。因此,为避免该法律风险,特许人应在合同约定,如加盟商发生任何违约行为,特许人有权予以没收保证金。这样保证金的使用条件就宽泛许多,特许人的利益也得以实现。
(3)监督与控制条款
受许人不是简单地使用特许人提供的商标或服务标记,而是要使用特许人的全套经营技术,从商标、店面设计到具体的销售服务等一系列内容。特许加盟店经营业务模式的高度一致和统一的外在形象是特许经营的特点之一。如果一个受许人未按特许总部的统一要求进行经营,与特许人设计的整体外部形象相违备,整个特许体系声誉就会受到损害。因此,特许人应将标准规范详细列入合同中。《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也规定特许人享有为了确保特许经营体系的统一性和产品、服务质量的一致性,可在合同中约定有权对受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保证被许可人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具有一定的质量水平。
(4) 限制竞争条款
受许人加入特许经营体系后通过学习和利用特许权,有可能存在利用学到的知识而成为特许人竞争对手的危险。为防备加盟商在掌握特许方的商业信息后,脱离特许体系另起炉灶,损害特许人的利益,特许人须对受许人的不竞争义务做出严格规定,对受许人从事可能与特许经营体系竞争的业务进行限制。受许人的不竞争业务一般有以下内容:1)在特许经营期间及期满后一定时间内,受许人不得在特定区域从事与特许人及其他受许人相竞争的商业活动2)受许人不得制造、出售和使用特许产品(不包括产品零部件和附属品);3)受许人不得直接或间接地雇佣任何属于特许人或其他受许人的雇员等。4)未经特许人许可,不得开设分支机构或招募下级加盟商;5)受许人不得继续使用与特许人相似或相近的商标、商号等其他标志来从事与特许人相竞争的商业活动。
(5) 商业秘密保护条款
特许经营过程中的商业经营秘密是特许人所独有的、排他的,受许人作为在特许经营期间商业秘密的使用人,知悉和掌握商业秘密;并且,由于特许人合同签订前的信息披露义务,使得特许人的商业秘密被申请人或受许人所知晓 ,因此特许人不仅在经营合同中应就商业秘密的使用要达成协议 ,同时也应当同申请人约定商业秘密保护义务;另外,还应同受许人约定特许合同终止后的保密义务,防止商业秘密泄漏的法律风险,保护特许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受许人或申请人的保密义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有关商业秘密的范围、内容及保护措施;2)被特许使用、公布商业秘密的区域及方式限制;3)未经特许人事先同意,受许人或申请人不得复制、翻录或以其他方式将商业秘密泄露给他人;4)特经营期满后一定时期内,受许人仍应保守相关商业秘密。
(6)加盟店转让条款
如前所述,特许人对申请的加盟商应进行严格甄选,只有经考核合格的申请者才能获准进入特许经营体系,因为加盟店经营的好坏不仅关系到特许双方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整个特许体系的成败。据此,特许人应要在合同条款中明确规定加盟店转让条款。一般而言,特许人不鼓励加盟商转让,但转让情况难免会发生。因此,特许人为避免因转让给整个体系运营带来风险,必须对转让的条件和程序作出严格规定,限制受许人转让合同的权利。为使受许人转让加盟店不至过于自由,特许人可采取的措施有:或者不允许受许人的转让行为,如受许人擅自转让,需承担合同解除和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或者迫使受许人同意遵守加盟合同规定的转让条件,才可转让;或者要求在特许人、受许人(即转让方)、受让人三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或新的加盟合同中对受许人的缴清欠款等义务作出明确的处理,否则就不同意转让,如果受许人强行转让的,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7)资本运营条款
前面对不允许加盟店随意转让的问题加以分析,这是商业经营者从自身的利益角度考虑问题的天性使然,但在合同转让条款中却不能把自身的合同转让权利过于限制,这就是企业的资本运营问题。现实中,有些特许经营体系在完成阶段发展目标后,会考虑将整个特许体系出卖给他人,进行资本运营。因此,对于有资本运营计划的特许企业,一定要在合同中设计转让条款,规定特许人有权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第三人,而且无需征得加盟商的同意。这样的条款规定以利于资本运营的操作,减少后续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8)加盟店门面的转租权条款
由于加盟店经营的好坏关系到整个特许经营体系的利益,一旦某个加盟店因经营不善关门歇业,整个特许经营体系的声誉和形象将受到影响,在这种情况下,特许总部总是要力图接管该加盟店,使其尽快恢复经营。但是,对于一些投资大且必须在繁华地段开业的加盟店,总部的接管有时会遇到门店的租赁问题。如某服装特许经营企业在广州有一家加盟店,开业的时间是2000年底,受许人的门店租赁期十年。开业后,由于受许人管理经验不足和经营策略的失误,经营情况不理想。经协商,受许人同意由总部接管该加盟店,总部拟将该店的经营权授予另一申请人,这就涉及到门面的转租问题。由于房价上涨等原因,出租人坚决不同意加盟店的接管者继续承租原门店,而法律规定转租必须经出租人同意,致使总部***放弃接管该加盟店的计划,该特许经营体系在该地区的形象和声誉受到一定影响。所以,为避免该法律风险的发生,特许人应在受许人与出租人签订门店租赁合同时,特许人可以作为第三方介入,签订一个三方合同。合同规定,在合同规定的承租期限内,如受许人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而需将加盟店交给总部接管时,受许人有转租权,特许人或经特许人同意的第三人享有同受许人同等条件的承租权。
(9)加盟商受投诉、曝光和行政处罚以及对第三人法律责任的承担条款
在特许经营中,由于受许人经营不善等原因造成遭到消费者的投诉或媒体曝光或被工商、税务和***等行政机关查处,都会影响到特许人的企业整体形象,对加盟商引起的上述问题该如何处理,产生的法律责任应该如何承担,特许人应该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另外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受许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导致对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特许经营双方也应明确约定责任的归属。通常来讲,如果合同双方存在代理关系、产品销售关系等情况,特许人才会向第三方承担被代理人责任或产品质量责任。因此,除因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法定责任外,特许人应通过合同明确规定其与受许人不存在代理关系或产品销售关系,而只是一种权利许可关系;并且,还应规定对因对第三人侵权或违约而引起的法律纠纷,一概与特许人无关,以免因为此类讼争牵连特许人,导致企业形象和声誉受损;如果最终可能发生应由特许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特许人与受许人双方也应在合同约定确定内部责任的归属。
(10)其他条款
在特许经营过程中,还应考虑的就是关于加盟店能否从事特许业务以外的业务问题。一般而言,特许人不允许加盟商经营特许业务之外的其它业务,特别是与特许业务相竞争的业务,但是现实中也有些加盟店因经营其它业务而带动特许业务的例子。因此,特许双方应该在合同约定,加盟商能否经营其它业务,如经营其它业务需同特许人协商或许可,如擅自经营他种业务的违约责任等条款,以防止加盟店徒有加盟之意而无经营之实。
三、合同履行阶段和合同终止后的法律风险和防范对策
1、合同履行阶段的法律风险和防范对策:
(1)在特许经营过程中,特许人授予受许人的经营权中一般都包含商标使用权,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虽然备案并非商标许可合同的生效要件,但是未备案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因此,为防止商标权遭第三人侵犯而无法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特许人在签定特许经营合同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后,应及时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进行备案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虽然这需要花费一定的费用和时间。
(2)关于商品供应和销售的问题
在特许经营过程中,特许经营人为保证特许专卖商品质量或保证特许经营服务品质一般只允许受许人接受由特许人或者特许人指定的供应商提供的产品,但是过于硬性的规定往往对特许经营业务的展开造成不利局面,因此特许人一般不必强行要求受许人接受特许人提供的产品,但可以在合同中规定加盟店产品应当达到的数量、质量标准或者由受许人提出若干供应商,经特许人批准后方可使用其产品。这方面问题是特许经营双方比较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因此应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合理的防范对策。
2、特许合同终止后的法律风险和防范对策
(1)有关费用清缴的问题
合同到期或解除后,特许双方往往对费用的清偿问题纠纷最多。为了防止受许人不清缴相应费用后即撤离加盟店,特许人一般应通过合同中的保证金条款来约束对方,即合同应约定加盟商只有付清所有款项、拆除所有专业标识以及妥善处理剩余产品后的某个时间内才将保证金返还。
(2)无形资产的回收问题。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为防范原受许人未经特许人同意继续使用特许人的注册商标、商号或者其他标志,或将特许人的注册商标申请注册为相似类别的商品或者服务商标,或与特许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申请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商号,或将与特许人的注册商标、商号或门店装潢相同或近似的标志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中,导致特许人的权利受侵害,特许人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到期或解除后,受许人必须立即停止使用特许人品牌,拆除、返还店铺招牌等所有专有标识,并且规定相应的违约责任以保护特许人利益。
(3)关于加盟合同解除后产品处理的问题
在加盟合同履行中,特许人向加盟商提供产品、设备是特许人经营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特许人或者通过加盟商向第三方或消费者销售产品,或者向加盟商销售由加盟商自己使用的制式产品和设备,进行标准化经营或保持体系的统一形象。因此在加盟合同关系中还有一系列特许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形成从属于加盟合同的一系列买卖合同。按照法律规定,主合同解除,从合同也应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如果加盟合同解除则买卖合同亦解除,这时合同因一方违约而解除时,非违约方有权要求将为销售的产品退换给违约方,并要求对方返还相应货款。另外,某些特许人为防止受许人拖欠货款,在合同中约定产品所有权保留条款即加盟商未付清货款前,其所购买的产品所有权仍属于特许人,合同终止后,受许人应立即返还产品并承担有关运费。在上述情形下,如特许人为违约方或合同约定产品所有权保留条款,则特许人很可能将不得不接受受许人将产品返还,而自身则需将货款返还的结果,这种选择对于特许人作为产品销售者而言或许并不是愿意接受的结果。因此,为防范这种法律风险,特许人最好能明确约定合同解除后产品的处理方式,考虑最有利于自己的保护条款。
四、结语
特许人在经营过程中,从最初的招募加盟阶段到合同的签订履行阶段,甚至在合同终止、解除后的阶段都有可能遇到各种法律风险,这是作为一种商业经营模式不可避免的。作为一个有扩展企业规模雄心的特许经营企业,面对这些商业法律风险绝不应选择逃避或无视存在,而应该慎重面对,采取积极的防范对策,最好能聘请专业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把好法律关以最大限度地维护特许人的合法权益;慎重考察并选择加盟商;履约中勤于监督指导,及时发现问题,防患于未然。
参考书目:
①参考陈锴锋:《价格与市场》,“我国发展特许经营的问题与对策研究”,
②参考吴敬清:《好财路-法律顾问》,“地雷可能随时引爆-特许经营的法律风险及对策”;
③参考孙连会:《特许经营的诉讼之道》,法律出版社;
④参考王贵斌:《特许经营案例分析》,中国工商出版社;
⑤参考赵燕芬:《兰州学刊》,“特许经营对第三人侵权责任之法律问题探讨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之解析
近年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作为一种新的案件类型在商事案件中所占的比例逐年上升。最高人民法院在去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将涉及特许经营这一新型的商事行为的案件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并作为“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纠纷”这一案由的三级案由。这一新案由的出台,虽然把特许经营行为与其他传统经营行为区分开来,但如何从纷繁复杂的经营行为中识别出哪些属于特许经营行为,成为法院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
根据商务部2005年2月1日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办法》是目前我国唯一一部专门调整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的规范性文件。根据上述定义,可知特许经营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具备特许人资格是特许人得以与被特许人(也称加盟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前提。因此,特许人必须是适格的,即享受独立知识产权或有资格授权的企业。同时,特许经营的双方当事人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不存在隶属关系。
2.特许经营的核心是特许权的授予。特许权是包括商标、商号、经营模式、服务标志、专利、商业秘密、经营诀窍等权利的知识产权性质的综合性使用权。因此,特许经营权的内容是特许经营合同的必备要素。
3.特许经营要求被特许人与特许人对外具有共同的外部特征。也就是说,特许经营合同中必须要有为达到统一经营模式目的而设定的条款。例如,被特许人与特许人在品牌、质量、商标以及经营理念上实现高度统一性,在组织制度、经营模式、企业形象方面整齐划一。
4.被特许人必须向特许人支付相应的特许经营费用(也称加盟费)。加盟费是被特许人获取特许经营资格的对价,被特许人在交纳该费用后即可直接享受他人成功的经营模式。因此,加盟费在法律性质上不同于预付款。
如果一份经营合同中包括了以上四项基本要素,就可以认定其为特许经营合同。
二、特许经营与其他类似经营行为的区别
虽然特许经营也被称为特许连锁或加盟连锁,但并非所有的特许连锁或加盟连锁都构成特许经营。因此在辨别时,除了把握好上述四个法律特征外,更要注意它与其他相类似经营行为的区别。这里笔者着重指出几个极易混淆的经营行为。
1. 与直营连锁的区别
直营连锁是指连锁公司的店铺均由公司总部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部的直接领导下统一经营。因此,直营连锁的连锁店属于总部所有,而非独立经营。而特许经营中,虽然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往往要受到特许人的直接支配,如在市场计划、经营体系、质量标准、店址选择、经营范围、营业时间等方面,但特许经营的双方当事人仍然是相互独立且可以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的民事主体。因此,直营连锁不属于特许经营的范畴。
2. 与特约经销、特约代理、独家经销的区别
特许经营是总部将商标、商号、专利、经营诀窍等的使用许可和经营指导等作为组合提供给加盟商的,并由此获得加盟商支付的使用费,是一揽子服务。与此相反,特约店、代理店、专卖店是基于合同,就附有某一制造商商标的特定商品进行持续性地买入、再卖出,或者受其委托代为经销该产品。在特许经营中,必须要确保特许经营体系的统一性和产品、服务质量的一致性,即总部对加盟店的经营给予全面的指导、援助;在特约店、代理店、专卖店中,也有制造商对其进行指导、援助的,但这只不过是制造商附随商品的批发销售的二次行为,该行为自身通常不能请求支付使用费。
3. 与OEM贴牌生产的区别
我们所讲的贴牌生产是定牌生产的俗称,其英文简称为OEM(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e)。目前较为典型的OEM方式是:OEM的加工方(受委托人)受OEM需求方(委托人)的委托,为其加工生产产品并贴附OEM需求方的商标,获取加工费,而自己不享有该产品的销售权。因此,从法律层面上讲,贴牌生产的性质属于加工承揽,贴牌生产中的委托人与受委托人之间是代为加工产品的关系,受委托人只负责加工生产而无权以任何形式擅自销售该产品。对外销售主体以及法律责任承担主体均为委托人,所以,这类纠纷应当以承揽合同纠纷来确定案由而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但是如果合同中约定,受委托人不仅可以加工生产贴附有委托人商标的产品,而且还可以在一定的区域范围内享受处置权,可以销售该产品,同时受委托人是产品售出后的法律责任承担主体,则受委托人的行为应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应被定性为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4. 与商标使用许可的区别
特许经营行为中,特许权是包括商标、商号、经营模式、服务标志、专利、商业秘密、经营诀窍等权利的知识产权性质的综合性使用权,其包括但不限于商标使用许可的行为。依照我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后,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必须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其合同副本必须报商标局备案。同时《办法》中也规定,特许经营合同必须在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因此,在特许经营实务操作过程中,双方要分别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特许经营合同》。但在判断案由时要从整体的法律关系性质考虑,如果一个行为只涉及单纯的商标使用许可,那定商标使用许可纠纷无疑,但如果许可的是组合的经营资源,如商标、专利、经营模式等,笔者认为应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综上所述,在实际的经济活动中,加盟连锁的经营方式多种多样,千变万化,法院不能光凭当事人签订了所谓的加盟连锁合同就简单地认为其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而需要从其内在法律特征入手,剔除与其相类似的经营行为,从而准确把握特许经营行为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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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合同
甲方:_________(特许方)
乙方:_________(加盟方)
第一条 合同总则
1.为了拓展_________品牌产品销售市场,甲方推出_________特许专卖计划。
2.鉴于乙方申请,甲方根据加盟计划,授予乙方专卖店或专柜特许经营权。
3.乙方自愿申请加入_________专卖店或专柜的经营,接受甲方授予的单店单柜的特许经营权并愿意成为_________特许专卖之成员。
4.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及共同拓展市场的原则,经友好协商,签订本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或加盟合同)以由双方共同恪守。
第二条 基本保证与要求
1.甲方确保根据双方确认的订货单向乙方供货,乙方保证只从甲方或甲方指定代理商处购进甲方品牌的产品。
2.甲乙双方严格执行_________特许专卖计划,以利于_________产品市场的健康发展。乙方保证按_________特许专卖统一的经营模式,服务质量标准向顾客提供服务,按甲方规定的产品价格定价销售。
第三条 特许经营权许可期限及合同期限
特许经营权许可期限与本合同期限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有效期_________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除非本合同已提前终止,乙方可在合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延长本合同的书面请求,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延长本合同有效期。
第四条 特许经营权许可的内容、范围
1.甲方特许乙方于合同期限内在甲方认可的专卖店、专柜使用_________商标、商号,并以_________的经营模式经营_________系列产品,乙方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上述特许经营权许可。
2.乙方获得上述特许经营权许可,须按甲方要求经营,不得超越许可范围和许可期限,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该项权利转让。
第五条 加盟费用
1.乙方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按级市场的加盟费标准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加盟金_________元人民币。本合同从乙方向甲方付清规定的加盟金之日起生效。
2.乙方在首批进货之前向甲方交纳经营保证金_________元人民币,此款将按本合同约定返还给乙方。
第六条 专卖店地址
1.甲方特许乙方在_________省_________市(县)_________区域内开设_________专卖店。乙方自开店一月内将店面装修效果图照片(_________张)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交甲方存档。
2.因地域环境或其它原因乙方希望变更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加盟店地点时,须向甲方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经甲方书面批准后才能变更。
3.乙方需要在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店址区域以外新建_________专卖店或专柜,必须经甲方同意,并与甲方签订另外的_________专卖店加盟合同。
第七条 商品的进货、换货
1.在本合同签订后的二月内,乙方须向甲方首次进货,按专卖店规模,首次进货量_________元(按进货结算价计算),第一次进货由甲方统一配货。
2.乙方经营期间商品补充由乙方根据经营情况决定,并提前一周传达至甲方。
3.甲方每次发货必须提供发货清单,发货清单装入商品箱内,乙方凭发货清单验货,如有差异(多发或少发),应在收货两天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否则甲方视乙方如数收到发货清单上的商品。
4.本合同有效期内,所有进货运输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
5.所进商品在包装完好,没有人为破损及虫蚁咬坏,并不影响第二次销售的前提下,甲方承诺100%退换(过季商品退货量另行协商)。
6.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收到的货物属商品质量问题的,由甲方负责全额退货(属乙方或第三方造成的人为残次商品除外)。
7.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可向甲方提出换货要求:非过季商品和不影响第二次销售的商品,可在进货后的二月内按此商品当批进货量的30%换货。每次换货前需提供换货明细单,其运费由乙方自行承担。
8.乙方连续两个月内未进货,需向甲方书面报告说明,乙方未提出书面报告,甲方可视为乙方单方自行退出加盟,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
第九条 货款结算
1.货款结算方式:现金价结算,代销价结算二种方式。
a.现金价结算:建议乙方以现金价结算方式配货,可享有更大的利润空间。乙方按专卖店规模一次性支付货款现金或汇入甲方帐户,甲方收到货款后进行商品配送。
b.代销价结算:如乙方第一次进货不采纳现金价结算方式,则按代销价结算(代销结算价高于现金结算价20%左右),由甲方代垫货款按乙方专卖店规模进行开业前一次性统一配货;为确保诚信,共求发展,以代销价结算方式的乙方需在甲方配货前一周预付甲方货款总额60%的货款保证金,40%的余款在第二次进货时或售后结清(第二次及以后进货时可选择继续按代销价结算或改为现金价结算,由乙方自定。)
2.本协议采纳的货款结算方式是:□现金价结算;□代销价结算,货款保证金_________元;
3.终止结算:经营合同到期后,如乙方终止_________经营,在商品保存完好无缺损的前提下,剩余商品可退回甲方,甲方将乙方剩余商品货款退还乙方。
第十条 销售奖励
1.当乙方商品销售额累计达到进货量_________元时,甲方向乙方返利货款_________%;当乙方商品销售额累计达到进货量_________元时,原_________元以上部分,甲方向乙方返利货款_________%;当乙方商品销售额累计达到进货量_________元时,原_________元以上部分,甲方向乙方返利货款_________%。
2.返利方式:价值等同的_________品牌货品或现金。
第十一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为确保专卖经营体系的统一性和产品服务质量的一致性,甲方或甲方的授权代理人,有权对乙方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审查乙方履行本合同的表现及商店整体形象和服务质量)。
2.乙方违反本加盟合同规定,侵犯甲方合法权益,甲方有权提出更正或单方终止本合同。
3.甲方需向乙方提供乙方开店的授权文书、证牌、店柜装修方案及指定的专卖店形象经营用品和促销品。
4.甲方提供乙方经营的指导及相关技术支持。
第十二条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乙方可自行在本区域内开设新店,但须申报甲方,甲方根据乙方当地市场,店面和乙方的经营状况而审批(甲方不另收取加盟费)。
2.乙方在本合同规定的权利的责任范围内,自行投资、自负盈亏、自聘员工,自行经营和管理。
3.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必须销售_________品牌的产品且严格按照甲方制定的价格标准销售。
4.乙方应按甲方制定的装修标准和要求进行店面装修,费用由乙方承担(门头由甲方统一设计)。
5.乙方需作有关_________的产品、商标、商号对外广告时,广告资料内容须经甲方审核同意。
6.乙方享有优先取得乙方所在地区的_________品牌的代理权利。
第十三条 商标的现有权和使用权
1.所有带有表示_________或与_________有关的标记均属甲方所有,在未经甲方事先书面许可,乙方不得注册甲方任何标记,亦不得将甲方标记用于本合同之外的任何活动。
2.乙方只可在加盟店或专柜内使用_________公司的商标,服务标志及表示这些标志的标签或招牌。
3.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使用_________商标及服务标志且必须按甲方提供之原样使用,不得自行对其进行任何改变。
第十四条 合同解除及终止
1.本合同期满时,乙方可提前一个月提出续约要求,双方在正常履行本合同的前提下续订该项经营合同,乙方未提出续约要求则视为本合同期满而自动终止。
2.本合同有效期内,双方一致同意提前终止本合同并达成一致书面协议,则本合同可依协议提前终止。
3.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甲方有权单方提前解除本合同。
a.乙方仿冒、滥用_________商标。
b.乙方在专卖店内自行销售_________产品以外的其它产品甚至假冒伪劣产品而影响甲方声誉。
c.乙方违反本合同,侵犯甲方合法权益,破坏加盟体系。
4.本合同终止或解除时,乙方不得继续使用_________商标,拆除乙方原所有带有_________的商号、标识、商标、服务标志等一切含甲方标识的装饰用具、店面装修、灯箱、宣传品等。
第十五条 违约责任
1.乙方自愿申请加入_________公司_________加盟店,一旦经甲方审核批准后不得随意退出,如果申请退出,甲方不负责退货,并自动取消其所有一切待遇。
2.如因产品质量问题所产生的责任(不包括中途运输问题),由甲方负责。
3.如果由于乙方夸大产品功效的宣传,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与甲方无关。
第十六条 声明及保证
甲方:
1.甲方为一家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企业,有权签署并有能力履行本合同。
2.甲方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一切手续均已办妥并合法有效。
3.在签署本合同时,任何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或监管机构均未作出任何足以对甲方履行本合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判决、裁定、裁决或具体行政行为。
4.甲方为签署本合同所需的内部授权程序均已完成,本合同的签署人是甲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本合同生效后即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乙方:
1.乙方为一家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企业,有权签署并有能力履行本合同。
2.乙方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一切手续均已办妥并合法有效。
3.在签署本合同时,任何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或监管机构均未作出任何足以对乙方履行本合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判决、裁定、裁决或具体行政行为。
4.乙方为签署本合同所需的`内部授权程序均已完成,本合同的签署人是乙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本合同生效后即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七条 保密
双方保证对从另一方取得且无法自公开渠道获得的商业秘密(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及其他商业秘密)予以保密。未经该商业秘密的原提供方同意,一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该商业秘密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保密期限为_________年。
一方违反上述保密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十八条 不可抗力
本合同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不能避免并对一方当事人造成重大影响的客观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如洪水、地震、火灾和风暴等以及社会事件如战争、动乱、政府行为等。
如因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遇不可抗力的一方应立即将事故情况书面告知另一方,并应在_________天内,提供事故详情及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书面资料,双方认可后协商终止合同或暂时延迟合同的履行。
第十九条 通知
1.根据本合同需要发出的全部通知以及双方的文件往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和要求等,必须用书面形式,可采用_________(书信、传真、电报、当面送交等方式)传递。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方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
2.各方通讯地址如下:_________。
3.一方变更通知或通讯地址,应自变更之日起_________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由未通知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争议的处理
1.本合同受_________国法律管辖并按其进行解释。
2.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____种方式解决:
a.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b.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解释
本合同的理解与解释应依据合同目的和文本原义进行,本合同的标题仅是为了阅读方便而设,不应影响本合同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补充与附件
本合同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甲乙双方可以达成书面补充协议。本合同的附件和补充协议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条 合同效力
本合同自双方或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正本一式_________份,双方各执______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副本_________份,送_________留存一份。
甲方(盖章):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
授权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授权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关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问题的总结
一、我国特许经营的现状
1、被特许人以个体工商户居多,启动诉讼程序的原告多为被特许人并且意图通过诉讼摆脱合同约束,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撤销合同或者合同无效。
2、60%以上的特许人在特许经营活动中存在虚假宣传、不具备"两店一年"、未进行备案、不拥有注册商标等不规范、不诚信的情形。
二、我国特许经营纠纷的成因
(一)由特许经营这种运营模式自身的特点所决定。对于被特许人而言,这种运营模式的优势在于:1.可以获得经过市场认可的产品和服务;2.可以获得特许人的技术和管理支持;3.较低的运营成本;4.独家经营,排除竞争。劣势在于:1.缔约信息不对称;2.需要支付特许经营成本;3,对经营自由的限制。
对于特许人而言,这种运营模式的优势在于:1.利用他人的资金和经营进行扩张;2.批量采购和统一广告降低运营成本。劣势在于:1被特许人掌握相关技术后寻求独立;2.难于寻找合适的加盟商。
(二)发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1.特许经营模式在我国市场经济中属于比较新的模式,整个社会包括特许经营合同的当事人均缺乏对该体系的深刻理解。2,特许经营门槛过低,特许企业良莠不齐。3,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具有群体性特征,由于部分特许人不具备特许实力盲目扩张,一旦一个特许经营环节出现问题,容易造成整个特许经营体系的连锁反应。4,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被特许人在缔约能力、分析项目商业价值、判断市场风险等方面始终处于相对弱势,容易受到不公正合同条款或者特许人不诚信行为的伤害。5,在所有诉讼中,特许人没有任何过错的几乎没有,但促使被特许人提起诉讼的真正动机复杂多样,其中包括出于特许人的过错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出于经营亏损试图挽回损失的目的;追随其他被特许人起诉,出于掌握了技术和经营秘密后试图另立门户的目的而提起诉讼。
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的主要法律问题
(一)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判断
1.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
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特许条例》〉第3条规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综合上述三种定义,特许经营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基本特征如下:
(1)特许人拥有(包括所有和控制)特许经营权或称特许权。其核心一般体现在知识产权上,如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有技术或者专利技术、商业秘密等。
(2)特许人将上述特许权整体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即不是就单个知识产权进行交易,而必须是将复合特许权整体交易。特许权许可的过程中,必然发生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经营进行管理和控制,即要求被特许人按照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的问题。因此,特许权包括许可权和管理权。
(3)特许人收取特许权使用费。特许经营合同属于有偿性合同。特许人有权向被特许人收取相应的特许权使用费。
2.合同性质应当依照合同本身约定的权利义务来判断
(1)除非有反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视为当事人最终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以此作为判断合同性质的依据。
(2)不能以合同中未约定特许经营费用条款否定特许经营性质。被特许人取得特许权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这种对价的规范名称应当是特许权使用费。实际订立的合同中要求被特许人支付的费用名目繁多,包括特许经营费、特许代理费、加盟费、品牌使用费、品牌权益金、参股保险金、押金、货款、盈利提成等,约40%的合同中仅约定了"保证金、保险金、押金、货款、盈利提成"等。此时,特许人经常抗辩称,合同中未约定被特许人应支付特许经营费用,不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故涉案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对此,笔者认为,被特许人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是作为其获取特许权所支付的对价。收取特许权使用费是特许人的权利。如果合同中未约定特许权使用费的相应条款,应视为特许人放弃收取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同时,特许人虽然没有具体约定特许权使用费,但是从整个合同而言,约定了其他名目的费用,已经体现了特许经营合同的有偿性特征,并且通过其他费用,特许人已经能够间接地实现其许可他人使用其特许权获得收益的经济目的,所谓"失之东隅,收之桑榆"。因此,不能以合同中未约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就否定合同的特许经营性质。
(二)特许人欠缺"两店一年"条件的合同效力
在违反"两店一年"是否可构成合同无效的问题上,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有两种声音:一种认为,"两店一年"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两店一年"不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另一种认为,"两店一年"属于特许人进行特许经营的市场准人条件,属于关涉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会产生合同无效的后果。
笔者认为,第一,从立法目的解释来看,法律对从事特许经营的特许人作出"两店一年"的规定,是力图确保特许人在实际运作和经营中积累能够产生市场竞争优势的知识产权和经营经验,从而维护被特许人利益和特许经营体系的健康运行。因此,《特许条例》关于"两店一年"的规定,属于直接关涉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特定群体利益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直接关涉社会公共利益的强制性规定;第二,从文义解释来看,《特许条例》第33条规定2007年5月1日以前开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不适用"两店一年"条件。该条款对上述特许人赋予了"两店一年"条件的豁免权,这种豁免权不仅适用于备案而且适用于上述特许人开展的所有特许经营活动。〔5〕从此可知,《特许条例》规定的"两店一年"条件,属于对部分特许人进行经营资质管理的条款,而并非意在建立严格的特许经营市场准入制度;第三,从维护司法实践的统一性考虑,由于《特许条例》第33条的存在,如果司法实践中以"两店一年"作为无效条件的话,势必造成"同案不同判"的错觉:同样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有些合同被认定有效,有些合同被认定无效。综上,笔者认为,"两店一年"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特许人违反"两店一年"规定的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如何理解"直营店"?直营店是否仅指特许人直接经营的店?笔者认为,直营店应当包括特许人及其控制的关联公司所经营的店。首先,从立法目的解释上来看,《条例》作出"两店一年"的规定,是出于确保特许人具有特许经营实力的目的,无论这种实力是通过其直接经营获取的,还是通过其关联公司或者其他途径能够为其所控制的,都应当视为满足了该规定。其次,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国际特许经营协会对特许经营的定义中直接认定相关特许经营资源系由特许企业拥有或者控制。
什么样的公司属于上述论及的特许人的关联公司?笔者认为,为确保特许人对关联公司具有足够的管理和控制能力以便具有相应的特许经营实力,在认定直营店的关联公司时,应当以特许人对该公司具有全部或者绝对控股关系为标准,即特许人对该公司的资本控股在50%以上。〔6〕同时,该公司的实际运营业务应当与特许经营业务相同。
(三)特许经营中的商标权
1、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是否意味着特许人必须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笔者认为,只要特许人享有使用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即可以视为"拥有注册商标"。特许人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实现"拥有注册商标":一种是作为注册人注册取得或者受让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另一种是经许可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处取得注册商标的独占性的使用权以及再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
2、特许人的商标未经注册,是否可以从事特许经营?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得出否定的结论。因为从《特许条例》的相关规定看,注册商标不是经营资源的唯一内容,如果特许人没有注册商标,但是拥有非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等其他经营资源,并符合《特许条例》的其他条件,仍然可以从事特许经营。实践中,一些未注册商标可以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比普通的注册商标具有更加显著的识别功能和商誉价值,使用这样的未注册商标进行特许经营,完全可以实现这种商业经营模式的目的。
3、仅仅具有非注册商标,是否可以收取商标使用费?由于我国商标申请期限较长,近80%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特许人不具有注册商标,或者其商标尚处于商标局受理审查阶段。笔者认为,在特许经营合同中讨论商标使用费的问题,还是要立足意思自治原则,即只要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了商标使用费条款的,原则上应当予以支持。但是,被特许人主张并证明该条款存在显失公平等可变更、可撤销事由的除外。在判断未注册商标收取商标使用费的约定是否显示公平时,应当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未注册商标的组成、使用、申请注册等情况综合认定。
(四)特许经营企业信息披露相关法律问题
1、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依据
《特许条例》中专设第3章规定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享有法定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并在第四章"法律责任"中规定了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特许人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商务部制定《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对信息披露予以细化。
特许经营具有公众性和融资性的特点,被特许人的投资风险较大。为了平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利益,矫正信息不对称给被特许人带来的巨大的投资风险,建立并严格施行信息披露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2、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法律后果
《特许条例》第23条规定,信息披露应当真实、完整、准确。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享有法定解除权。但是实践中,许多被特许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特许人隐满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构成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在被特许人法定解除权和撤销权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进行认定。
《最髙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适用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 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由此可见,欺诈的构成通常应当包括三个要件:行为人须有欺诈的故意;欺诈行为的实际发生;欺诈行为使对方陷于错误并作出了违背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
实践中,特许人为了达到融资和扩张特许经营体系的目的,往往采取种种手段夸大特许经营体系的经营资源,夸大特许经营加盟者的收益,隐瞒对自己不利的情况,从而激发被特许人的投资欲望,诱使被特许人作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意思表示。其中,特许人欺诈的故意,欺诈行为的实施和被特许人陷于错误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均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构成欺诈。
在审判实践中,对欺诈的认定应当采取比较慎重的态度,注意区分恶意欺诈和商业吹嘘之间的`差别。具体而言,应当综合考虑所隐瞒信息或者所提供虚假信息的重要性、与真实信息相背离的程度以及对于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影响程度等因素予以判断,尽可能维护特许经营合同的稳定性,防止被特许人一旦经营失败就把全部责任转嫁到特许人身上。
3、推广宣传过程中出现的欺诈是否构成合同欺诈的问题
实践中,特许人在特许经营招商的过程中,往往在媒体上登载招商广告或者制作并散发宣传手册,开展宣传和推广活动。《特许条例》和《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均规定,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和误导的行为。关于推广宣传中出现的虚假宣传内容,能否认定为合同欺诈的问题,有三种观点:一种认为推广宣传系订立合同前的要约邀请,推广宣传中出现欺诈,仅构成广告欺诈,不能构成合同欺诈;另一种观点认为,推广宣传可以视为特许经营合同的附件,其中出现的欺诈属于合同欺诈;第三种观点认为,推广宣传过程中出现的广告或者宣传手册,可以视为向不特定被特许人订立合同前以书面方式进行的信息披露,信息披露不实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合同,如果被特许人能够证明特许人在推广宣传中进行了欺诈且该欺诈行为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具有因果关系,则可以认定为合同欺诈。对此,我们倾向于第三种观点。
(五) 《特许条例》第12条规定的单方解除权的适用
《特许条例》第12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赋予被特许人一种"悔约权",即被特许人在约定期限内,可以没有任何理由地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体现了对被特许人利益的倾斜和保护,防止被特许人因一时冲动冒然签订合同,因此,该条款也被称为"冷静期"条款。〔7〕
如果特许经营合同中未约定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被特许人能否依据该条款主张单方解除权?如果能,该条款中的"一定期限",应当如何界定?对于前者,我们认为此种情况下,被特许人可以主张单方解除权。因为,对于法律规定的理解不能局限于文字本身,当文义解释与立法解释相悖时,也就是由于立法技术的原因出现词不达意的情况时,还是应当以立法解释为准,还原立法者的真实意图。虽然第12条的文字表述本身确实容易产生歧义,但是综合《特许条例》通篇尤其是第12条的立法倾向、立法背景以及文字表述可知,第12条的立法本义就是要确定被特许人享有一定期限的悔约权,悔约权本身是法定的,只不过是将"一定期限"的约定权赋予了双方当事人。第12条如果修改为"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期限"就不会产生歧义了。
对于后者,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众说纷纭。我们认为,该期限截止至被特许人开始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时比较适宜。因为,制定该条款的目的是防止被特许人在过于冲动的情况下盲目缔约,而不是为被特许人提供一个试营业的机会。该条款虽然体现了对被特许人利益的倾斜,但是这种倾斜应当有一定的限度,不应当不恰当地损害特许人的合法权益。被特许人接受并实际利用了特许人的经营资源,表明其已经在积极地投人履行,例如,被特许人使用特许人的商标和企业形象设计进行装修,或者特许人收到被特许人发出的订单。此种情况下,如果仍然允许被特许人行使该条款下的单方解除权,则对于特许人而言其经营风险被不恰当地扩大了,对被特许人而言则获得了不合理的利益。任何商业经营都有失败的风险、任何合同都有违约的可能,试图依靠较长期限的"冷静期"帮助被特许人规避合同风险,是不现实,也是该条款的功能所无法实现的。
(六) 备案的效力
《特许条例》第8条规定从事特许经营的企业,必须在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第33条规定2007年5月1日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应当自2007年5月1日起1年内备案。如果违反备案的规定, 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如何?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备案具有强制性,不备案说明特许人不具备特许经营的条件,应当认定无效;另一种认为,虽然《特许条例》规定了强制备案制度,但是该制度的目的在于加强对特许经营企业以及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是行政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违反该项规定,只能够导致行政责任的产生(《特许条例》第25 条),不能产生合同无效的后果。我们认为后者的意见是正确的。因为首先,特许经营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民事权利义务的活动,是当事人对于自己私权利的处分,公权力不应予以干预。其次,特许经营合同是诺成性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特许经营合同自双方当事人通过要约承诺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除外。《特许条例》并未规定特许经营合同需要备案才生效,因此特许人是否备案不应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
(七)特许经营合同无效、橄销、解除的法律后果
特许经营合同无效、被撒销或者解除后,一般都会涉及财产的返还和赔偿损失两种责任形式。对于特许人而言,一般应当返还其^经收取的特许权使用费、管理费、保证金等各种费用,对于被特许人而言,一般应当返还其收到的产品、设备等。我们认为,由于特许经营合同的对象多为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的特点,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应当根据特许经营内容和履行情况的不同,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公平合理地把握财产返还、停止使用相关经营资源和赔偿损失的尺度。
1、特许权使用费的返还
被特许人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对价是获取特许人的特许权。在合同无效和被擞销的情况下,特许权使用费应当全部返还。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解除前合同的履行是有效的,因此,特许权使用费的返还应当按照实际经营期限与约定经营期限进行折算。没有约定经营期限的,综合考虑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实际经营期限、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特许权使用费的返还比例。
有观点认为,大部分经营资源属于无形资产,一经交付,具有一定的不可返还性,作为对价的特许权使用费也应当具有一定的不可返还性,返还特许权使用费时,应当适当酌减。我们认为,当合同被认定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后,特许人许可的特许经营权自动全部回归特许人,特许人应当返还全部特许权使用费。但是,特许人交付经营资源后,确实存在商业秘密被扩散等风险。特许人可以采取要求被特许人承担违约或者侵权责任的方式予以救济。
2、管理费的返还
管理费一般是指被特许人为特许人提供的日常支持和服务而支付的持续性费用。因特许人提供的日常支持和服务具有不可返还性,因此,合同被认定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后,应当考虑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已支付的管理费是否返还和未支付的管理费是否应当支付。
3、赔偿损失问题
特许经营合同被认定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后,过错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对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我们认为,损害赔偿的范围一般应当包括无过错方为订立合同以及履行合同产生的直接损失,如被特许人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广告宜传费用、租房装修费用、员工工资等。合同解除前特许经营合同已经履行一段时间的,上述费用应视情况按照实际经营期限与约定经营期限进行折算。
被特许人主张特许人赔偿间接损失的,应持谨慎态度。除非根据公平原则,在过错方赔偿对方所受直接损失远远不能弥补实际损失时,且对方有证据证明其确实因特许经营合同被无效、撤销或者无效产生了丧失订约机会或者可得利益的较大损失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酌情予以考虑。
4、关于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文件、材料等的返还
知识产权具有无形财产权性质,但是体现知识产权的载体,例如商标标识等,是有形的。在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通常会发生被特许人悬挂带有特许人商标或者字号的牌匾、销售带有特许人商标标识的商品、赠送带有特许人商标标识的商品宣传材料等行为。特许经营合同终止、无效、解除、撤销后,被特许人无权使用特许人的知识产权,并负有摘除、返还上述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文件和材料的义务:能够恢复原状的,如授权书、商标使用证明、牌匾、技术资料、摘除标识等,应当要求被特许人归还;不能恢复原状的,或者毁损的,被特许人还要赔偿特许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四、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处理的社会效果反思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调解工作具有大于一般合同纠纷的难度。具体体现在特许经营双方利益的尖锐对立:被特许人急于挽回其投资损失,特许人则坚决维护其特许经营体系。调解不成,判决作出后,其他被特许人往往闻风而动,引发系列案件;而特许经营体系往往在一夜之间分崩离析, 特许人则选择下落不明逃避法律责任,致使被特许人胜诉不胜箅,利益得不到维护。因此,我们认为,为妥善解决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化解特许经营矛盾,法院在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应当着重加强诉讼调解工作。一方面通过对特许双方进行法律释明,促使双方增强法制意识;另一方面帮助双方增进沟通,奠定进一步合作的基础。同时,法院应当强化司法职能的延伸,结合具体案例做好司法宣传工作,教育特许人规范其特许经营行为,引导被特许人提高法律意识,减少加盟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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