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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必备条款
必备条款,是指劳动合同必须具备的内容。《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必须具备以下条款:
(1)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名称是代表用人单位的符号,即注册登记时所登记的名称,相当于自然人的姓名。
住所,用人单位办事机构的所在地为其住所。有两个以上.办事机构的,以用人单位主要的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劳动合同文本中要记载的用人单位的住所必须标明具体地址。
具有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用人单位执行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在注册登记时必须标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必须在劳动合同中写明该单位的负责人。
(2)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姓名,是自然人区别于其他自然人的符号。劳动者的姓名以户籍登记,也即身份证上所载为准。
劳动者的住址,以其户籍所在的居住地为住所,其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居民身份证号码,即居民身份证上记载的号码。
(3)劳动合同期限。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劳动合同都必须载明期限。
(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工作内容包括劳动者从事劳动的工种、岗位和劳动定额、工作的任务等。
工作地点,是指劳动者可能从事工作的具体位置。
(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为履行劳动义务,在法律规定的标准下,根据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规定提供劳动的时间。《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
目前,我国实行三种类型的工时制度,分别是标准工时制度、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的规定,我国目前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这一标准工时制度。有条件的企业应实行标准工时制度。有些企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应保证劳动者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此外,根据一些企业的生产实际情况还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作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应按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1503号)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休息,是指劳动者无需履行劳动义务,自行支配的时间。《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同时,用人单位还应当保证劳动者在一个工作日内有一定的休息时间。
休假,是指劳动者无需履行劳动义务且有工资保障的法定休息时间。《劳动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6)劳动报酬。
劳动报酬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
(7)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五项。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必须履行。《劳动合同法》之所以将社会保险规定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旨在将双方的法定义务在劳动合同中说明,让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都清楚地知道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也再次提醒双方必须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8)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劳动保护,是指保护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不受伤害。劳动条件,是指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正常工作所必需的条件,包括劳动场所和劳动工具。职业危害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对身体健康造成的危害,情况严重的可导致职业病的发生。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中就职业危害的告知和预防措施等内容加以明确。
(9)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即按照《劳动合同法》以外的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在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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