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核病防治规章制度

时间:2024-03-05 12:41:14 春鹏 考核制度 我要投稿

结核病防治规章制度(精选10篇)

  在不断进步的时代,很多地方都会使用到制度,制度对社会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维护,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拟定制度的注意事项有许多,你确定会写吗?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结核病防治规章制度,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结核病防治规章制度(精选10篇)

  结核病防治规章制度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控制结核病的传染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领导。

  第三条结核病防治机构和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负责所在地区结核病防治业务的归口管理。

  第四条结核病防治工作应以农村为重点,加强对传染源的发现、治疗和化疗管理。

  第五条国家实行有计划的卡介苗接种制度。

  第六条对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机构

  第七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设卫生部结核病控制中心与分中心;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所辖市(地)县卫生行政部门设省、市(地)县结核病防治机构,或指定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承担结核病防治机构的职责。

  第八条卫生部结核病控制中心与分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拟定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全国结核病的监测,以及结核病疫情的统计、分析和预测工作;

  (三)负责组织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综合评价;

  (四)负责组织拟定国家结核病防治技术标准、规范。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级结核病防治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负责本地区结核病的'监测,以及结核病疫情的统计、分析和预测工作;

  (三)负责本地区结核病防治工作的技术指导;

  (四)开展结核病防治技术的推广工作。

  第十条其他结核病防治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结核病防治规划的实施;

  (二)与防疫机构合作共同开展本地区卡介苗接种工作;

  (三)负责本地区结核病监测,以及结核病疫情的统计、分析和预测工作;

  (四)负责落实本地区结核病人的诊断、治疗和化疗管理工作;

  (五)对特定人群进行预防性结核病体检;

  (六)对肺结核病高发地区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或普查;

  (七)开展结核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工作;

  (八)培训结核病防治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结核病防治机构和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加强结核病防治技术的研究,提高防治工作的质量。

  第十二条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和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业务上受上一级结核病防治机构指导。

  第十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结核病防治网络的组织建设,并充分利用现有的医疗预防保健网,积极参与结核病的防治。

  企业的医疗防治科室和人员,在县级结核病防治机构或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指导下,负责所在地区和单位结核病病人的发现、登记、报告、化疗管理以及结核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结核病专科医院和其他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负责结核病人的住院治疗,并按规定进行疫情报告和开展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章预防接种

  第十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卡介苗接种工作规划、目标,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各级各类医疗预防保健机构都有义务按规定承担所在地区、单位或指定区域的卡介苗接种任务。

  第十七条卡介苗接种人员必须经过专门技术培训,经县级以上结核病防治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接种工作。

  第十八条卡介苗接种必须按计划免疫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卡介苗接种情况应当及时填入统一发放的计划免疫接种证和预防接种卡片。

  第二十条卡介苗接种发生差错事故和发生严重异常反应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抢救和治疗,并如实报告当地县级卫生防疫机构,不得延误或隐瞒不报。

  第二十一条卡介苗的订购计划供应由结核病防治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共同制订,由省级防疫机构统一订货。

  负责实施卡介苗接种的机构,应将卡介苗接种率及接种质量考核情况,定期书面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并抄送同级卫生防疫机构以及结核病防治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结核病防治规章制度 2

  为了切实做好肺结核病人/疑似病人的管理工作,根据《佛山市顺德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肺结核病管理项目实施方案》的要求,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提高认识,增强责任感肺结核病管理是全球性公共卫生服务内容,是医务人员责无旁贷的常规性工作任务,全院医务人员要认真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和《佛山市顺德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肺结核病管理项目实施方案》的要求,履行好本制度。

  二、肺结核病的`管理规定

  (一)肺结核病管理职能部门:感染科。

  (二)肺结核病管理责任医生:放射科医生、临床医生。

  (三)肺结核病人/疑似病人的发现、报告和转诊规定

  1、临床医生、放射科医生,在日常诊疗、健康体检和放射检查工作中,要注意发现肺结核病人/疑似病人,包括新病人以及病情可能重新活动的非活动性(即陈旧性)肺结核病人,做好劝导病人尽快到顺德区慢性病防治中心,接受免费的进一步检查确诊的转诊工作,并向病人传达政府对肺结核病人的各项优惠政策。

  2、肺结核病人/疑似病人报告、转诊工作,原则上由放射科医生负责,放射科医生未能确定、未报告的可疑病人,由主管医生(接诊医生)负责。

  3、放射科、感染科安装《结核病控制项目管理电子信息系统》(结核小网)工作站,开展直报和追踪管理工作。

  (四)肺结核病人/疑似病人的发现、报告和转诊工作程序

  1、放射科医生报告、转诊:放射科医生发现肺结核病人/疑似病人,负责在“结核小网”工作站上录入肺结核病人/疑似病人有关信息上报,并打印《结核病转诊证》一式二份,第一联留底,第二联交给病人,嘱咐病人尽快到顺德区慢性病中心进一步诊治;在病人放射诊断报告单顶部注明“已报告、转诊”并签名。同时按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时限内填报“传染病报告卡”报本院感染科,由感染科依法定时间内上网报传染病疫情报告。

  2、临床医生报告、转诊:临床医生发现尚未报告的肺结核病人/疑似病人,要及时手工填写《结核病转诊证》和《传染病报告卡》,由医务人员带病人到感染科(放射科),感染科(放射科)医生上“结核小网”工作站报告和打印一式二份《结核病转诊证》,第一联留底,二联交病人,并上网报传染病疫情。

  3、住院的疑似肺结核病人,(放射科医生)主管医生填写传染病报告卡报本院感染科,感染科在传染病网报“备注”中注明“住院”。出院时未能排除肺结核病的,病人出院前一天主管医生手工填写《结核病转诊证》送感染科,感染科上网转诊并打印一式二份转诊证,主管医生嘱咐病人转诊。

  (五)肺结核病人/疑似病人的转诊追踪:

  1、每天追踪:感染科每天通过“结核小网”工作站,查询本院转诊病人的到位情况,发现转诊三天,病人未到慢性病防治中心诊治的,通过电话等方式,追踪病人,劝导并落实病人到区慢性病防治中心诊治,同时填写“佛山市顺德区网报未到位结核病疑似病人追踪工作记录”(手工签名)。

  2、每月上报:每月10日前,感染科将上月追踪的《佛山市顺德区未到位结核病疑似病人追踪工作记录》表原件加盖公章并复印留底后,报送区慢性病防治中心慢职科。

  结核病防治规章制度 3

  为了落实卫生部、教育部《学校结核病防控工作规范(试行)》,加强学校结核病防治,控制学校结核病重大疫情的发生,保障学校师生的身体健康,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特制定本工作制度。

  一、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和《学校结核病防控工作规范(试行)》,加强对学校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领导。根据学校的特点?把各项防治措施落到实处,切实保障广大师生的健康。

  二、建立学生健康体检制度,及时发现结核病等传染病患者。认真做好新生入校体检和每年的教职员工健康检查工作,并将结核病检查列入学生以及教职员工健康检查的主要内容。对查体发现的`结核菌素试验强阳性者,要督促其及时到市结防机构进一步复查,做到早发现、早隔离、早治疗。

  三、做好在校学生的结核病治疗和管理工作。对确诊的传染性肺结核病人实行休学隔离治疗。传染性消失后,凭本市结核病防治专业机构的诊断证明方可复学,非传染性病人在治疗期间可以继续上学,其治疗在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的指导下,由我校校医负责,执行“监督化疗”,确保规则用药。

  四、加强结核病疫情监测与报告,对咳嗽、咳痰两周以上或痰中带血或低热、盗汗的学生应高度怀疑其结核病的可能,应立即报告,并动员其到结核病防治机构检查确诊。

  五、积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努力改善学生的学习和生活环境,加强校园环境的清扫与消毒工作,教室经常通风换气,保持空气新鲜,减少结核病的感染和传播机会。

  六、通过健康教育课、讲座等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对学校师生进行结核病等传染病防治知识教育,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七、对因玩忽职守,造成结核病暴发流行的责任人,严格按照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20XX年4月10日

  看过“结核病防治规章制度”的还看了:

  1.医院防保科工作制度

  2.慢病管理例会制度

  3.卫生依法行政工作汇报

  4.卫生局政工股承诺书

  5.行风政风承诺书

  结核病防治规章制度 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结核病防治工作,有效预防、控制结核病的传播和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秉持预防为主、预防融合的方针,创建政府非政府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予的结核病预防机制。强化宣传教育,推行以及时辨认出患者、规范化疗管理和关怀救助为重点的预防策略。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结核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结核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应积极主动协同有关部门强化结核病预防能力建设,逐步构筑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防治掌控机构分工明晰、协同协调的预防服务体系。

  第四条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结核病防治的疫情监测和报告、诊断治疗、感染控制、转诊服务、患者管理、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卫生部组织制定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技术规范和标准;统筹医疗卫生资源,建设和管理全国结核病防治服务体系;对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评价。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拟定本辖区内结核病防治规划并非政府实行;组织协调辖区内结核病预防服务体系的建设和管理,选定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统筹规划辖区内结核病预防资源,对结核病预防服务体系给与必要的政策和经费积极支持;非政府积极开展结核病预防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

  第七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帮助卫生行政部门积极开展规划管理及评估工作;

  (二)收集、分析信息,监测肺结核疫情;及时准确报告、通报疫情及相关信息;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疫情处置等工作;

  (三)非政府全面落实肺结核患者化疗期间的规范管理;

  (四)组织开展肺结核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及密切接触者的追踪工作;

  (五)非政府积极开展结核病多发和重点行业人群的预防工作;

  (六)开展结核病实验室检测,对辖区内的结核病实验室进行质量控制;

  (七)非政府积极开展结核病预防培训,提供更多预防技术指导;

  (八)组织开展结核病防治健康教育工作;

  (九)积极开展结核病预防应用性研究。

  第八条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管理肺结核患者确诊化疗,全面落实化疗期间的筛检检查;

  (二)负责肺结核患者报告、登记和相关信息的录入工作;

  (三)对传染性肺结核患者的密切接触者展开检查;

  (四)对患者及其家属进行健康教育。

  第九条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在结核病预防工作中履行职责以下职责:

  (一)指定内设职能科室和人员负责结核病疫情的报告;

  (二)负责管理结核病患者和疑为患者的诊疗工作;

  (三)开展结核病防治培训工作;

  (四)积极开展结核病预防身心健康教育工作。

  第十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管理肺结核患者居家化疗期间的督导管理;

  (二)负责转诊、追踪肺结核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及有可疑症状的密切接触者;

  (三)对辖区内居民积极开展结核病预防科学知识宣传。

  第三章预防

  第十一条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积极开展结核病预防的宣传教育,对求诊的肺结核患者及家属展开身心健康教育,宣传结核病预防政策和科学知识。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定期对辖区内居民进行健康教育和宣传。

  疾病防治掌控机构对易患结核病重点人群和重点场所展开存有针对性的身心健康教育和宣传工作。

  第十二条根据国家免疫规划对适龄儿童开展卡介苗预防接种工作。

  分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应按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和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的建议,规范提供更多预防接种服务。

  第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在组织开展健康体检和预防性健康检查时,应当重点做好以下人群的肺结核筛查工作:

  (一)专门从事结核病预防的医疗卫生人员;

  (二)食品、药品、化妆品从业人员;

  (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规定的从业人员;

  (四)各级各类学校、托幼机构的教职员工及学校入学新生;

  (五)碰触粉尘或者有毒气体的人员;

  (六)乳牛饲养业从业人员;

  (七)其他极易并使肺结核蔓延的人员。

  第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要制订结核病感染预防与控制计划,健全规章制度和工作规范,开展结核病感染预防与控制相关工作,落实各项结核病感染防控措施,防止医源性感染和传播。

  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应重点实行以下病毒感染防治与控制措施:

  (一)结核病门诊、病房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严格执行环境卫生及消毒隔绝制度,特别注意环境通风;

  (三)对于被结核分枝杆菌污染的痰液等排泄物和污物、污水以及医疗废物,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分类收集、暂存及处置;

  (四)为肺结核蹊跷症状者或者肺结核患者实行必要的防水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出现。

  第十五条医务人员在工作中严格遵守个人防护的基本原则,接触传染性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时,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疾病防治掌控机构、医疗机构、科研等单位的结核病实验室和实验活动,应合乎病原微生物生物安全管理各项规定。

  医疗机构实验室的结核病检测工作,按照卫生部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的规定进行统一管理和质量控制。

  第十七条肺结核疫情形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按照有关预案实行以下控制措施:

  (一)依法做好疫情信息报告和风险评估;

  (二)积极开展疫情流行病学调查和现场处理;

  (三)将发现的肺结核患者纳入规范化治疗管理;

  (四)对传染性肺结核患者的密切接触者展开医学观察,必要时在请示本人同意后对其实行预防性化疗;

  (五)开展疫情风险沟通和健康教育工作,及时向社会公布疫情处置情况。

  第四章肺结核患者辨认出、报告与备案

  第十八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对肺结核可疑症状者及时进行检查,对发现的确诊和疑似肺结核患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疫情报告,并将其转诊到患者居住地或者就诊医疗机构所在地的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选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按照有关工作规范,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患者展开结核病筛查和诊断。

  第二十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协助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已进行疫情报告但未到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肺结核患者和疑似肺结核患者进行追踪,督促其到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诊断。

  第二十一条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应对肺结核患者展开确诊,并对其中的传染性肺结核患者的密切接触者展开结核病筛查。

  承担耐多药肺结核防治任务的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对耐多药肺结核可疑者进行痰分枝杆菌培养检查和抗结核药物敏感性试验。

  第二十二条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对肺结核患者展开管理备案。备案内容包含患者确诊、化疗及管理等有关信息。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应根据患者化疗管理等情况,及时更新患者管理备案内容。

  第二十三条结核病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肺结核患者化疗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对发现的肺结核患者进行规范化治疗和督导管理。

  第二十五条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应为肺结核患者制订合理的化疗方案,提供更多规范化的化疗服务。

  设区的市级以上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严格按照实验室检测结果,为耐多药肺结核患者制定治疗方案,并规范提供治疗。

  第二十六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危、着急、重症肺结核患者应负抢救的责任,应及时对患者展开医学处理,严禁以任何理由扯皮,严禁因求诊的患者就是结核病病人婉拒对其其他疾病展开化疗。

  第二十七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掌握肺结核患者的相关信息,督促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落实肺结核患者的治疗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居家化疗的肺结核患者展开定期看诊、督导服药等管理。

  第二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工作规范对结核菌/艾滋病病毒双重感染患者进行抗结核和抗艾滋病病毒治疗、随访复查和管理。

  第三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对流动人口肺结核患者推行银行机构管理,提供更多与当地居民同等的服务。

  转出地和转入地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及时交换流动人口肺结核患者的信息,确保落实患者的治疗和管理措施。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结核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管职责:

  (一)对结核病的防治、患者辨认出、化疗管理、疫情报告及监测等管理措施全面落实情况展开监管;

  (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限期进行改进,依法查处;

  (三)负责管理防治与掌控结核病的其他监管事项。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重点加强对相关单位以下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监管:

  (一)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的确诊、化疗、管理和信息打印等工作;

  (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结核病疫情监测与处置、流行病学调查、高发和重点行业人群防治、实验室检测和质量控制、实验室生物安全、督导、培训和健康促进等工作;

  (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诊疗、跟踪、患者督导管理和身心健康教育等工作;

  (四)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的结核病疫情报告、转诊、培训、健康教育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实行监管职责时,根据结核病预防工作的须要,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介绍情况,索要必要的资料,对有关场所展开检查。在执行公务中应维护患者的隐私,严禁外泄患者个人信息及有关资料等。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不予协调,如实提供更多有关情况,严禁婉拒、阻扰。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废止,通报批评;导致肺结核传播、盛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轻易责任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肺结核疫情报告职责,或者瞒报、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

  (二)未及时实行防治、控制措施引致出现或者可能将出现肺结核传播的;

  (三)未履行监管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五条疾病防治掌控机构违背本办法规定,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废止,通报批评,给与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轻易责任人员,依法给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肺结核疫情监测、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

  (二)辨认出肺结核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四)未履行职责对辖区实验室质量掌控、培训等预防职责的。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肺结核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谎报、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

  (二)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发现确诊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三)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为肺结核患者确诊化疗的,或者婉拒门诊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对结核菌污染的痰液、污物和污水未进行卫生处理的;

  (五)故意泄漏牵涉肺结核患者、疑为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的。

  第三十七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履行职责对辖区内肺结核患者居家化疗期间的督导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转诊、追踪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及有可疑症状的密切接触者。

  第三十八条其他单位和个人违背本办法规定,引致肺结核传播或者盛行,给他人人身、财产导致侵害的,应依法分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以下用语含义:

  肺结核可疑症状者:咳嗽、咯痰2周以上以及咯血或者血痰是肺结核的主要症状,具有以上任何一项症状者为肺结核可疑症状者。

  疑为肺结核患者:凡合乎以下条件之一者为疑似病例。

  (1)存有肺结核蹊跷症状的5岁以下儿童,同时诱发与传染性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史或者结核菌素试验弱阳性;

  (2)仅胸部影像学检查表明与活动性肺结核吻合的炎症。

  传染性肺结核:指痰涂片检测阳性的肺结核。

  密切接触者:所指与传染性肺结核患者轻易碰触的人员,包含患者的家庭成员、同事和同学等。

  耐多药肺结核:肺结核患者感染的结核分枝杆菌体外被证实至少同时对异烟肼和利福平耐药。

  结核菌/艾滋病病毒双重病毒感染:指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患者出现活动性肺结核,或者结核病患者病毒感染艾滋病病毒。

  转诊:指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将发现的疑似或确诊的肺结核患者转至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

  跟踪: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疾病防治掌控机构的指导下,对比伯县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求诊的肺结核患者和存有蹊跷症状的密切接触者展开追访,并使其至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求诊。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指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管理表述。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22年3月24日起施行。1991年9月12日卫生部公布的《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结核病防治规章制度 5

  为规范医患纠纷处理程序,及时有效地化解医患矛盾,强化应对医患纠纷的处理工作能力,形成防范和处医患纠纷规范、有序、高效的工作流程,提高医院管理水平,特制定本制度。

  一、总则

  (一)本规定所称医患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二)本制度制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院投诉管理方法(试行)》和《漳州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暂行办法》。

  二、组织机构

  (一)设立医患关系协调办公室即医务科承担医患纠纷登记报告工作,医务科须履行以下职责:

  1、统一组织医患纠纷登记报告工作;

  2、组织调查、核实医患纠纷相关事项,填报相关登记报告文书;

  3、定期汇总、上报医患纠纷处理情况信息。

  (二)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在各业务科室分别指定1名负责人配合医务科做好医患纠纷的登记报告工作。

  (三)医疗机构法人代表或是负责人为医患纠纷登记报告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医患纠纷登记报告部门专(兼)职人员、医疗纠纷的当事医务人员及科室负责人为具体责任人。

  三、医患纠纷的登架理

  (一)发生医患纠纷后,医务科专职人员应做好以下工作:

  1、对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认真填写《医患纠纷登记表》(附件1),并建立《医患纠纷登记册》(附件2)。

  (1)科室负责人报告有关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

  (2)发生涉及以下医患纠纷、医疗质量等方面的投诉。

  ①医疗事故争议的解决进入医患双方协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和上诉程序的;

  ②医院就医患纠纷对患者发生补、赔偿行为的;

  ③有关医患纠纷越级或领导要求督办的。

  2、按照《医患纠纷登记册》的填写内容和要求,组织调查和处理,并同步记录医患纠纷处理情况。具体要求包括:

  (1)立即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调查纠纷发生经过;

  (2)根据调查情况,及时发现存在问题并提出整改要求(必要时可邀请院外专家参加讨论),形成院内处理意见;

  (3)提出整改要求,监督整改落实情况;

  (4)及时向患者(或家属)作好通报和解释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

  3、及时将医患纠纷处理材料整理归档,已归档的材料不得篡改、伪造,不得随意外借,应有专人保管,防止遗失;同时作好以下工作:

  (1)《医患纠纷登记册》所列的处理项目应按时完成,不得缺项。

  (2)处理结果向患者(或家属)通报和解释时,通过电话方式的,应做好电话记录并存档;通过书面方式的,应将文字材料复印件存档。

  (二)责任科室在医患纠纷发生后,应当主动配合医务科工作,做好以下工作:

  1、接当事人报告和患方投诉后,应由科室负责人及时调查、核实纠纷经过。

  2、应及时组织科内讨论,对纠纷中映的问题(或投诉人映的情况)进行认真分析,明确纠纷性质和相关责任人,提出整改意见和措施,并在5个工作日内形成科室意见,书面报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即医务科。

  3、对科室讨论中发现的问题和医务科提出的整改意见,应及时落实,并接受行政管理部门的督查。

  (三)医患纠纷当事医务人员在医患纠纷发生后,应做好以下工作:

  1、纠纷发生后,应如实陈述事件的经过,必要时填写《医患纠纷当事人陈述报告书》,递交医务科。

  2、配合有关部门的调查,认真做好纠纷的处理工作。

  四、医患纠纷报告

  (一)医务科应严格按照《漳州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暂行办法》第三章中有关要求进行情况报告。

  (二)医患纠纷报告应采用书面形式,以传真形式报送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内容应包括:医疗机构名称;当事医务人员的姓名、性别、科室、专业、职务和/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患者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就诊或入院时间、简要诊疗经过、目前状况;纠纷发生的时间,简要经过;采取的`医疗救治措施;患方的要求。

  (三)重医疗过失行为导致3名以上患者死亡、10名以上患者出现人身损害的,应立即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立即报告至卫生局。

  (四)医患纠纷未经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院方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五)医患纠纷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确定为医疗事故,双方当事人协商或医患纠纷调解中心调解解决的,院方应当在协商(调解)解决后7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六)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判决解决的,院方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五、责任追究措施

  1、对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事故的医疗纠纷,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条款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2、对未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医疗评议存在医疗缺陷的纠纷,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结合本单位制定的相关制度,对责任人进行相应责任追究。

  结核病防治规章制度 6

  一、院内医疗纠纷处理组织或专(兼)职人员的工作职责及要求

  发生医疗纠纷后,院内医疗纠纷处理组织或专(兼)职人员必须快速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必须填写《医疗纠纷登记表》(附件),表中所列项目不得缺项。

  1、接报告有关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纠纷的;

  2、医疗纠纷的解决进入医患双方协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和上诉至程序的;

  3、卫生院就医疗纠纷对患者发生补、赔偿行为的;

  4、有关医疗纠纷越级或领导要求督办的;

  5、有关医疗纠纷新闻媒体介入调查的。

  (二)按照《医疗纠纷登记表》的内容,组织调查和处理医疗纠纷,同步记录处理情况,并注意将处理材料整理归档,处理结果及时总结上报。具体要求是:

  1、立即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调查纠纷发生经过,作好笔录。

  2、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调查笔录,及时发现存在问题并提出整改要求,经院班子讨论,形成院内处理意见。

  3、及时向患者(或家属)作好情况通报和解释工作。通过电话方式的,应做好电话记录;通过书面方式的,应将文字材料复印件存档。

  4、如发生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医闹事件,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机关、县卫生局报告,争取政府和机关的支持,尽量维护医疗秩序,注意保护当事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

  5、医疗纠纷通过双方协商、卫生行政部门调解和人民调解或判决程序解决后,卫生院要及时将医疗纠纷处理材料整理归档,并由专人保管。已归档材料不得篡改、伪造,不得随意外借。

  6、卫生院就医疗纠纷对患者(或家属)发生补、赔偿行为的,医疗纠纷处理完结后,应根据当事医务人员、主管人员、机构负责人的责任程度落实责任追究,并将医疗纠纷处理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上报县卫生局医政科。

  二、责任科室和当事医务人员的工作职责和要求

  (一)接当事人报告或患方投诉后,院内医疗纠纷处理组织或专(兼)职人员应高度重视,及时调查、核实纠纷发生经过。

  (二)及时组织科室内讨论,对纠纷中映的问题,或投诉人映的情况进行认真分析,明确纠纷性质和相关责任,提出整改意见和措施。

  (三)院部应及时对科室讨论中发现的问题及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梳理,并对整改措施的落实进行督查。

  (四)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医务人员应如实陈述事件经过,必要时提交书面陈述报告,配合有关部门的调查,认真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6、医院医疗差错事故登记报告制度

  1、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结合我院情况,制订本规定。

  2、建立科室医疗差错、事故登记本,由科室主任、护士长或指派专人登记发生差错、事故的.经过、原因、后果。做到及时、准确,并在一周内讨论与总结,订出预防措施。

  3、发生医疗差错、事故,应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减少不良后果,并及时报告医务科。

  4、发生严重医疗差错、事故,科主任、护士长应立即向主管院长及医务科报告,并于24小时内补交书面报告,当事人也应写出书面材料。医院应及时向卫生行政机关报告,必要时申请医疗事故鉴定。

  5、发生医疗差错、事故的有关病案、原始资料、样本应妥善保存,不得涂改、伪造、隐匿和销毁,以备鉴定。对发生医疗、护理事故的病案,当事科室应在24小时内交医务科专人封存保管,未经主管副院长、医务科、护理部同意,不得查阅。

  6、院、科领导对医疗事故要及时组织鉴定,提出处理意见并通知患者或其家属。任何人不得随意向其患者或家属做解释。

  7、发生医疗差错、事故的科室或个人,如不及时按规定报告,或有意隐瞒不报,事后经领导或他人发现或揭发时,按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及科领导经济处罚及行政处分。

  8、医疗差错、事故发生后,按其性质、情节,分别组织全院或有关科室人员进行讨论分析,以提高认识,吸取教训,并提出今后防范措施。科室领导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处理意见,上报医院。

  9、进修人员担任立值班后,发生差错事故应由本人负责,实习生在工作中由于责任心不强,不按操作规定办,发生差错事故应由本人负责外,并根据具体情况追究带教老师责任。

  10、患者死亡后,如家属对死因提出疑义或引起医疗纠纷时,如同意尸检,应立即通知医务科,必须争取在48小时内进行尸检,以免影响对死因的判定。

  11、科内所有医疗差错、事故,应及时登记,由科主任审查签字后,交医务科(护理部)备案。

  7、医院医疗差错事故登记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临床医疗、医技科室都应建立医疗差错、事故登记,讨论报告制度。由专人专册登记发生差错、事故的经过、原因及后果,务必做到及时、准确。科主任要经常检查,定期组织讨论和总结。

  第二条 发生事故差错时,要积极采取抢救措施,以减少和消除由于事故差错造成的不良后果,并指定熟悉全面情况的专人负责与家属做好思想工作,任何人不得随意向其家属及单位解释,必须严格遵守保护性医疗措施。

  第三条 发生事故差错时,当事人要立即向科主任、护士长报告。发生重事故时科主任要立即报告教务科和院领导,当事人及所在科室应主动填写差错登记表或医疗事故登记表。

  第四条 差错、事故发生后,如不及时(当即)汇报,或有意隐瞒,事后根据情节轻重予以严肃处理。

  第五条 发生事故差错的有关各种记录、化验及造成事故的药品、器械等均应专人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擅自涂改、伪造、隐藏、销毁、丢失,并保留患者的标本,以备鉴定研究之用。违者按情节轻重予以严肃处理。

  第六条 差错、事故发生后,医务科及其他有关部门,要认真调查事发的详细经过,并必须于当班或当时完成调查经过(含讨论),尽快做出准确的科学结论。由医院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上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七条 为查明事故和医疗纠纷原因,在家属对死因有较异议时,主管医生或科主任应在第一时间内向家属宣讲尸体解剖的目的、意义;必要时由医务科可再次向死者家属及时提出尸检要求,要有书面要求及家属的书面答复意见。如拒绝和拖延尸检而影响对死因的判断,由拒绝和拖延一方负责。为确保尸检结果的可靠性和准确性,常温下不得超过48小 时,冰冻条件下可延长至一周。

  第八条 事故差错发生后,按性质、情节轻重分别组织全科、全院及医院医疗事故员会相关人员进行讲座,以提高认识,吸取教训,改进工作,并确定事故性质,提出处理意见。

  第九条 为弄清事实真相,应注意倾听当事人的意见,讨论时吸收当事人参加,允许个人发表意见。决定处分时,领导应进行思想教育,以达到助目的。

  第十条 各科室要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积极采取措施,有效地防止和避免重差错事故的发生。

  8、输血不良应登记报告制度

  1、凡接到临床科室映有输血应时,输血科医师应及时深入临床科室,妥善处理并报告科领导,科领导及时上报院医务科和市血液中心。

  2、及时记录和核对发生输血应患者的姓名、血型、住院号、科室、所输血液制品的名称、献血员姓名、血液编码、输入量、应症状、处理方法、结果等。

  3、及时回收因输血应未输完的血液,用保存的标本和重新采集的标本重复交叉配血和血型的正定型,必要时进行抗体检则以及其它相关检测,血袋保存至少24小时,标本至少保存7天。

  4、将输血不良应调查和检测结果做好登记并及时馈给临床科室以利临床医师对症治疗。

  5、输血科医师应和临床医师经常沟通,及时发现输血应,提高临床诊断输血应的能力。

  6、输血科对临床返回的输血不良应回报单及时登记和妥善保管,每月进行临床输血不良应统计并上报医务科。

  9、输血不良应登记报告制度

  1、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自采自供血液,不组织他人出卖血液,临床用血必须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采供血机构购进血液,不得使用无血站名称和许可证号标记的血液。

  2、经治医师给在决定输血治疗前,应向患者或家属告知输血目的,可能发生的输血应和经输血传播疾病的可能性,由医患双方共同签署《输血同意书》。应常规检查受血者的ABO血型(正定型)、Rh(D)血型(急诊抢救紧急输血时Rh(D)检查可除外)、血红蛋白和HCT。同时对受血者输血前检验HBsAg、Anti-HCV、Anti-HIV1/2、梅毒、ACT等项目,如患者不同意检验的,应由医患双方注明并签字。

  3、若患者在接受输血治疗后出现严重输血不良应症状,如短时间内出现体温急剧升高、过敏应、寻麻疹。输血后紫癜、休克、全身出血、血红蛋白尿、少尿或无尿等,应立即停止输血和(或)给予药物对症治疗,并重新校对用血申请单、血袋的标签等,经治医师或实施输血护士填写《输血不良应记录回报单》,并抽取患者5ml血样( lml用 EDTA抗凝, 4ml不抗凝),连同血袋一起送回输血科。医护人员对无输血应的也应注明无输血应,签字后返还输血科保存备案。输血科根据回报情况每月统计上报医务科或医院输血员会。

  4、输血科在收到发生输血不良应的“回报单”后,应针对输血症状对患者血样和所输注的血液作相应的鉴定和检测,以查明原因。应做以下核对检查:

  (1)核对用血申请单、血袋标签、交叉配血试验记录。

  (2)核对受血者及供血者ABO血型、Rh(D)血型。用保存于冰箱中的受血者与供血者血样、新采集的受血者血样、血袋中血样,重测ABO血型、Rh(D)血型、不规则抗体筛选、直接抗人球蛋白试验及交叉配血试验(包括盐水相和非盐水相试验)。

  (3)同时抽取受血者血液加肝素抗凝剂分离血浆,观察血浆颜色。测定血浆游离血红蛋白含量。

  (4)抽取受血者血液,检测血清胆红素含量、血浆游离血红蛋白含量、血浆结合珠蛋白测定、直接抗人球蛋白试验并检测相关抗体效价,如发现特殊抗体,应作进一步鉴定。

  (5)如怀疑细菌污染性输血应,抽取血袋中血液连同受血者的血样(无菌采集)做细菌学检验,如检出同一病原菌即可确诊为细菌污染。

  (6)尽早检测血常规、尿常规及尿血红蛋白。

  (7)必要时,溶血应发生后5-7小时测血清胆红素含量。

  5、对于必须继续输血的患者,应在排除引起输血不良应的原因后选用相配合的血液输注,如经不规则抗体筛选、白细胞抗体的交叉配合试验等的血液,或选用特殊制备的血液成分,如去白细胞血液成分、洗涤红细胞、辐照血液等。如果在开展此项工作上有困难,应将患者输血前、后血样及血袋一起送交当地的采供血机构作进一步检测。

  6、如果患者在接受输血治疗后一段时期内出现输血传染病症状,如病毒性肝炎、艾滋病、梅毒等,经治医师和科室应向输血科报告,经医务科核准向供血机构书面报告

  7、对于严重的输血不良应和输血感染疾病应由医院输血管理员会组织召开输血评估会,输血科负责人和有关临床科室医生参加,并将评估意见转报采供血机构。医院和采供血机构应进行内部质量评估,排除一切可能引发严重输血不良应和意外的人为因素。

  结核病防治规章制度 7

  一、对具有咳嗽、咳痰3周(或3周以上)及咯血等症状的疑似肺结核病例应进行X线检查;放射科发现的疑似或确诊活动性肺结核病例,应在“X线肺结核病例登记本”上做好登记。

  二、对可疑或确诊的肺结核病人,及时进行疫情登记,并按乙类传染病疫情报告的.要求进行网络直报,同时完整详细填写《肺结核病例登记报告卡》。

  三、对可疑或确诊的病人,应在肺结核病例转诊登记本上进行登记,填写《肺结核病人转诊单》,及时将病人转诊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不得开抗肺结核药处方。并将转诊联系单第二联与报告卡一同寄往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保留转诊存根以备查。

  四、遇有严重合并症或急重症肺结核病人,应积极抢救,待病情稳定后,门诊病人要及时转诊,需住院治疗的,由市一院收入住院,病人出院后,应将病人、病人相关资料及转诊联系单一并转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院时一律不能带抗结核药品。

  五、防保科(或防保人员)每日对本单位的肺结核的登记、报告、转诊工作进行核对,每月一次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核对转诊到位情况。

  六、要求报告率达100%、转诊率100%以上,转诊到位率90%以上。

  结核病防治规章制度 8

  为加强“危急值”的管理,保证将“危急值”及时报告临床,以便临床采取及时、有效的治疗措施,保证病人的'医疗安全,杜绝病人意外发生,特制定本制度。

  一、“危急值 ”

  指检验、检查结果与正常参考范围偏离较,表明患者可能正处于有生命危险的边缘状态,此时如果临床医生能及时得到检验、检查信息,迅速给予患者有效的干预措施或治疗,就可能挽救患者生命,否则就有可能出现严重后果,失去最佳抢救机会。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我院“危急值”报告、登记制度。具体项目和危急警戒值见附件。

  二、具体操作流程

  1、检验科流程:当检验出现“危急值”时,检验者首先要确认检验仪器和检验过程是否正常,然后立即电话告知有关科室医生或护士,了解病情及标本采集情况,在确认临床及检验过程各环节无 相应记录。

  3、门诊部报告流程:门诊接收人员应立即向该病人门诊医生报告该“危急值”,再有门诊医师通知该病人速来诊室接受紧急诊治,必要时门诊部应助寻找该病人,并负责跟踪落实,做好相应记录。医师须将诊治措施记录在门诊病历中。

  4、体检中心报告流程:体检中心接到“危急值”报告后,需立即通知病人速来医院接受紧急诊治,并助病人联系合适的医师,向医师简要说明病人的情况,医师应先行给予该病人必要的诊治。体检中心负责跟踪落实并做好相应记录。

  5、其他科室发现“危急值”时按检验科报告流程执行并做好登记

  三、质控与考核

  (一)临床、医技科室要认真组织学习“危急值”报告制度,人人掌握“危急值”报告项目与“危急值”范围和报告程序。科室要有专人负责本科室“危急值”报告制度实施情况的督察,确保制度落实到位。

  (二)文件下发之日起,“危急值”报告制度的落实执行情况,将纳入科室一级质量考核内容。督察室、医务科、护理部等职能部门将对各临床医技科室“危急值”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和来自急诊科、重症监护病房、手术室等危重病人集中科室的“危急值”报告进行检查,提出“危急值”报告制度持续改进的具体措施。

  结核病防治规章制度 9

  一、 工作流程及各部门职责

  1、医生到挂号室的死亡证明存放处领取死亡证明。

  2、医生按规范填写死亡证明,填写好后加盖诊断证明章。

  3、填写好的死亡证明2日内交给直报人员,直报人员进行审查7日内上报疾控中心,上报完成后了封存在办公室长期留存。

  二、死亡医学证明书的编号、发放、回收管理制度

  我院死亡证明每年用量较少,根据实际情况,我院的死亡证明的编号有办公室、直报人员统一编号,发放责由填写医生2、3、4联发放给死亡家属。

  三、证明书填写要求

  应用黑色或蓝黑色钢笔逐项认真填写,字迹要清楚,不能涂改,不得用圆珠笔、红笔或铅笔填写。不能错项或漏项。死亡原因填写应用医学专业疾病名称,不能用英文或者英文缩写

  四、死因编码、直报要求

  1、医疗机构因指定相关专业人员负责死亡病人的死因编码工作

  2、死亡病例编码(报告)负责人在接到医生填写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后,应在7天内按照国际疾病分类标准进行死亡病例编码

  3、各级医疗机构应在7天内完成死因编码和网络直报,不具备网络直报的'条件的医疗机构应于7天内完成死因编码并填写完整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病例报告卡》送交市、县CDC,市、县CDC应在当天网络直报。

  4、医疗机构在报告死亡原因时,必须写明直接死因、根本死因并按标准进行编码。

  5、负责死亡报告和死因编码的人员要认真负责,不得出现编码错误、迟报、漏报

  五、原始卡片的保存要求

  1、报告单位应妥善保存死因登记信息原始资料,填报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由录入单位档案管理要求长期保存。

  2、报告单位应定期下载或查看个案数据和储存本单位网络上报的原始数据库,并采取有效方式进行数据的长期备份。

  3、死亡统计资料或分析信息的管理和使用相关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公布。

  4、对于需要使用死亡信息的,应由申请人按有关行政审批程序进行审批,申请书应明确信息的用途、范围、时段和类别。

  结核病防治规章制度 10

  肺结核病人转诊追踪制度

  1、门诊医生对具有咳嗽、咳痰2周(或2周以上)及咯血等症状的疑似肺结核病例应在门诊日志标注,按乙类传染病疫情报告的要求进行网络直报,完整详细填写《肺结核病例登记报告卡》。

  2、门诊医生填写《肺结核病人转诊单》一式三联,患者一联,其余两联交防保站进行登记报告,及时将病人转诊至县结核病防治所确诊,各医疗机构门诊不得开抗肺结核药处方。

  3、遇有严重合并症或急重症肺结核病人,应转到县医院传染科积极抢救,待病情稳定病人出院后,传染科要将病人要及时转诊到县结防所继续治疗管理。

  4、医务科或防保站专兼职人员每日对本单位的肺结核的登记、报告、转诊工作进行核对并及时与结防所沟通,每月一次到县结防所核对转诊到位情况。

  5、需要追踪的病人要及时填写结核病人追踪登记本和追访三联单,结防所及时反馈患者到位情况。

  6、要求报告率达100%、转诊率100%以上,转诊追踪总体到位率达85%以上。

  结核病防治工作主要免费政策

  1、对初诊的肺结核可疑症状者或疑似肺结核患者进行免费胸片和痰涂片检查;

  2、对涂阳肺结核病人密切接触人员免费胸片和痰涂片检查;

  3、对治疗期间随访的肺结核患者进行免费痰涂片检查。

  4、对治疗结束的结核病人进行免费拍片检查。

  5、对活动性肺结核患者提供政府免费抗结核药物。

  结核病患者须知

  1、肺结核是一种严重危害健康的慢性呼吸道传染病。得了结核病只要坚持正规治疗是可以治好的.。如果不坚持服药容易形成难治性耐药结核病。

  2、在治疗期间的第2、5、6或8月进行查痰。

  3、确诊的结核病人可以得到国家免费发放的治疗板式药品,患者要保证规律服药,不可间断。

  3、治疗过程中,尽量不要离开居住地。如必须离开,提前通知负责您治疗的医生,以便帮助您联系继续治疗事宜。 4结核病患者不要对着别人咳嗽、打喷嚏,出入公共场所要戴口罩。

  督导管理人员的职责

  1.应根据患者实际情况确定服药地点和时间,面视患者服药。

  2.患者如未按时服药,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3.每次督导服药后按要求填写“肺结核患者治疗记录卡”。

  4.一旦发现患者出现不良反应或中断用药等情况,及时报告结防所。

  5.督促患者定期复查,协助收集痰标本。

  6.患者完成全程治疗后,应将“肺结核患者治疗记录卡”上交至乡镇卫生院,转送至县结防机构归档保存。

【结核病防治规章制度】相关文章:

结核病防治规章制度1000字08-02

结核病防治规章制度800字08-02

结核病防治知识试题03-24

结核病防治工作总结06-06

2022年结核病防治试卷03-24

社区结核病防治督导工作小结12-07

结核病防治知识试题解析03-15

结核病防治知识测试题03-18

结核病防治知识试题(含答案)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