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教育优秀读书感悟心得作文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国家的统治工具。以下是由小编整理关于法律的读后感的内容,希望大家喜欢!
法律的读后感(一)
我们只要一提起法律,就应该给人一种神秘、威严、崇高的感觉。其实,法律与道德、习惯、宗教、纪律一样,都在规范着人们的行为举止。正是因为由于这些规范的存在,我们这个社会才会变得有条有理:正是因为由于法律的存在,才使我们的权利得到了应有的保障,我们应该感谢法律带给我们的一切。
法律的确和我们息息相关,“与法律同行”从表面意思看是:和法律一起行动。最简单的例子就是走路了,人们走在马路上可不是那么简单的,它也受法律的控制。“红灯停,绿灯行”这是法律规定的,人人都知道,可是并不是人人都可以做到。这样,法律就起到了它的作用。如果发生了交通事故,当纠纷的出现也意味着法律的到来。它可以合理解决事故,可以让一切平息。
法是要靠我们大家自觉遵守。遵纪守法,我们要从小做起,从小事做起。小学生的社会经验不够丰富,却自我感觉已经是大人了,喜欢独来独往,而有时却有怀疑自己的能力,需要寻求他人的帮助,因此有些学生喜欢拉帮结派,重“感情”,讲“义气”,崇尚“路见不平拔刀相助”,有人更是无法无天,强行索取他人的个人财产,发生与他人斗殴,一句话说他不对就拳脚相加,打得你求饶为止。连点学生的样子也没有,说难听点,这就是地痞流氓。当他们在家庭、公共场所遇到社会难题时,只相信自己,过于信任自己的狐朋狗友,而不听家长老者的劝阻,遇事不冷静,行动不计后果,喜欢“先动手”,“后动脑”,事过之后也没任何反应,知道冷静下来发现出了大祸才惊慌失措,痛恨不已。
在人的漫长的一生中,总会有相互对立的力量在起作用,正与邪、善与恶、真与假、美与丑,人性的光辉与丑恶交织在一起,影响着每一个人。愿我们在法制的蓝天下健康成长,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
法律的读后感(二)
不少人说,在众多的法理学著作中,通俗程度和被引用程度最高的当属博登海默的《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了。由于自己的法理学基础较为薄弱,受这种说法的影响,我把这本书作为自己研习法理学的一个新起点。一段时间阅读之后,感觉很有收获。在此把阅读该书过程中的所想所得作个总结。
一、博登海默关于法律的性质与作用的思想
第二部分“法律的性质和作用”是本书的核心部分。在此部分中,博氏认为秩序和正义是理解法律制度的形式结构及其实质目的所不可缺少的两个基本概念。并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着诸多重大的联系与重叠现象。他认为秩序是法律制度的形式结构,是社会进程运转中存在着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在他看来,凡是在人类建立了政治或社会组织单位的地方,人们都曾力图防止不可控制的混乱现象,故都曾试图确立某种适于生存的秩序形式。这种倾向深深地根源于包括人类生活在内的整个自然结构之中:在客观自然界中,秩序压倒了无序,规则压制了偏差,规律压倒了例外。在人类生活中,秩序也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博氏吸收了心理学研究的成果,认为人们喜爱秩序,要求人与人这间有序关系的倾向,有两个心理根源:一是人类具有重复过去被认为是令人满意的经验或安排的、先入为主的倾向,因为这种重复给人以精神上的满足;二是人类倾向于对瞬时兴致、任性和专横力量作出逆反反应。既然秩序是法律制度的形式结构,为了说明作为社会控制力量的法律的性质与作用,博氏设想了两种完全不创设与维护有序规则的社会模式:无政府状态与专制政体。他通过例子说明,在这两种无规则的“边缘”型社会模式中,必然会使人们产生危险感与不安全感,而只有法律方法才能预防这种状况。他认为法律在本质上是对专制权力行使的一种限制:为了防止具有为数众多而又相互抵触的意志的无政府状态,法律限制了私人的权力;为了防止一个专制政府的暴政,法律限制了统治当局的权力。最为纯粹、最为完善的法律形式,可以将秩序和规则性引入私人交往和政府机构的运转之中,从而排除私人和政府专制地或暴虐地行使权力的可能性。
关于正义要素,博氏认为秩序要素所关注的乃是社会制度的法律制度的形式结构,但仅有此是不够的,因为依靠规则消除人际关系中的承受机性并不能够为人们在预防某个政权运用不合理的,不可行的或压制性的规则方面,提供任何保障性措施。所以我们必须关注作为规范大成百上千组成部分的规则、原则和标准的公正性与合理性。这就需要求助于正义观念。正义的关注点是一个群体的秩序或一个社会的制度是否适合于实现其基本的目标。这基本的目标就是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和主张,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提高社会内聚性的程度。如果一个法律制度适合于实现这个目标,我们才能说这个法律制度是正义的,或者说法律具有了正义性要素。追求正义是法律的实质性目的。
二、博登海默理论的人性论基础
在社会科学研究的许多领域,广泛存在着一种研究方法,这就是从对人性的分析出发而推导出各种理论构想和制度设计。我认为,了解博氏对人性论的分析是一把打开博氏思想宝库的钥匙。在《法理学》一书,博氏的人性论主要集中在他所作的中文版前言中。
尽管博氏并未对人性象霍布斯、洛克、休谟等人那样作出详致的分析,但他的很多思想是以他对人性的认识作为前提的。在下面一段话中可以看出博氏对人性的重视,他说“任何值得被称之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上述结论所依赖的预设是存在着一些需要法律予以承认的人类共性。”博氏没有陷入“性善论”和“性恶论”两分法的泥潭,也并未从“善”、“恶”的伦理角度构建自己理论的人性论基础。他更加注重人性中的“个人主义倾向”与“共有取向”的存在,了解到这一点,我们就不难理解他的理论派别为何被称为“综合法理学派”了。他说“在这些共性之中,最为重要是如何协调正常人所具有的个人冲动和共有冲动。几乎每个个人都有实现自我和发展个人的冲动,而这种冲动又常常在那些旨在实现其生活目标的自主行为中得以表现。”他把人性中的“个人性”与“社会性”两种成分相区分,并认为法律的种种价值主要是建立在“个人性”的基础之上的。他说“自由、安全和平等诸价值,植根于人性的个人主义成份之中。自由感驱使人类去从事那些旨在发展其能力人促进其个人幸福的有目的的活动。人类痛恨那些没有正当理由便破坏上述目的的对自由的限制。追求安全的欲望促使人类去寻求公共保护,以抵制对一个人的生命、肢体、名誉和财产所为的非法侵犯。……对平等的要求则促使人类同那些根据合理的、公认的标准必须被认为是平等的待遇但却因法律或管理措施所导致的不平等待遇进行斗争。它还促使人类去反对在财富或获取资源的渠道方法的不平等现象,这些现象当然是那些专断的和不合理的现象。”博氏认识到,人性中的种种成份并不是相互分离和孤立的,而是相互作用的,他说“人性中的个人主义倾向与人性中的共有取向是相互补充的。人需要社会交往,因为他使其生活具有意义,使其避免陷于孤寂之中。”]
博氏把人的社会性建立在“理性”基础上,并认为人生而具有理性。他说“人性的共有成分根植于对个人的这样一种认识,即完全凭靠他个人的努力,他是无力实现他所珍视的那些价值的……人自有一种与生俱来的能力,它能够使个人在自我之外构设自己的,并意识到合作及联合努力的必要。这就是理性的能力。”“理性乃是社会化和尊重他人行为的源泉。理性之声告诉我们,为使我们自己的需要适应他人的需要、为使公共生活具有意义,对个人行为施以一定的道德限制和法律约束是必要的。”博氏意识到,虽然我们可以把人性的种种因素作各种归纳和各种分类,但是这些因素并非是固定不变的。他说“人性并不是一系列稳固确定、自相一致的特征,而是一些经常发生冲突的基本倾向。这些倾向所取的发展方向和它们于个人生活中的能动力量,会因伦理教育和行为限制而受到决定性的影响。”根据博氏的这些论述,我们似乎可以这样认为,包括法律在内的种种制度的设计,无不以某种人性预设作为基础,其所相异者,在于对人性中的个体性因素还是社会性因素更加重视。对我们传统认为的资本主义国家,在总体上更加关注个体性因素,而在社会主义国家,则在总体上更加关注社会性因素。
当然,一个国家在不同的时期即使是其意识形态并未根本改变,也可能会根据社会的变化而对人的个体性和社会性的关注程度呈现此消彼长的调整。美国新自由主义与新保守主义的交替更迭和中国的改革开放都可以说明这一点。
法律的读后感(三)
孟德斯鸠是十八世纪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前期启蒙运动的杰出代表,也是法国资产阶级著名的法学家。《论法的精神》是其一生重要的著作,当时的伏尔泰把此书推崇为“理性和自由的法典”。 《论法的精神》是资产阶级法学最早的经典著作,它不仅为法国和其他国家的资产阶级提供了理论武器,而且也为资产阶级国家和法律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模式和原则,追求自由、主张法治、实行分权的理论。
孟德斯鸠开篇便阐述了他的自然法理论。他认为,“世间我们看到的万物都是由一个盲目的命运所创造的”,这种说法荒谬绝伦,盲目的命运是无法创造“具有智能的创造物”的,而是有一个最浅显的理性的存在。法就是这个浅显理性与各种存在物之间关系的总和,同时也体现着所有客观存在物彼此之间的关系。因此,从最大限度广义上理解,法是源于客观事物性质的必然联系,世界上所有的存在物都有属于自己的法。
孟德斯鸠把法分为自然法和人为法。他认为所有规律产生之前,便有了自然法,理性是自然法的渊源,自然法是人为法的基础。在《论法的精神》中孟德斯鸠并没有将政治法和民事法截然分开,因为他探讨的并不是法律本身,而是法的精神。法律与一国国情相符合、同已经建立或将要建立的政体的性质及原则相吻合,法律与国家自然条件的关系,与政治所能容忍的自由度、与居民的信仰、性情、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的关系,以及法律条款之间的内在关系等等,这些关系和观点的综合便构成了所谓的“法的精神”。
三权分立学说是其思想核心。他提出了行政、立法和司法的分权理论,认为三权相互制衡,才能保障公民的自由。三权分立原则作为一种学说,最先由英国资产阶级思想家洛克提出。《论法的精神》中孟德斯鸠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了洛克的分权学说,主张“必须建立三权分立的政体,按照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原则组成国家。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这些法律”。他还根据英国的政治制度说明各种权力之间的制衡关系,指明立法机关由两部分组成,可通过相互的反对权相互钳制,立法机关的两部分都受行政权的约束,而行政权亦受立法权的约束,彼此协调前进。如同他的著作所说“当我一旦论证了原则,人们便将看到法律从原则引申出来,如同水从泉源流出一样”。他的分权说并非空洞的政治理论,而是顺应时代的步伐,提出的具有实际意义的政治纲领,其实质在于“阶级分权”,这在当时适应了新兴资产阶级参与政权的需要。
孟德斯鸠用大量的篇幅论证了他提出的著名政治理论之一:政体分类学说。他把政体分为共和、君主、专制三种。共和又可分为民主政治和贵族政治。他反对专制政体,认为专制政体意味着恐怖,“既无法律又无规章,由单独一个人按照一己的意志与反复无常的性情领导一切。”即使有法律,也无实际意义,因此在那里没有任何保证维护法律。共和政体是一部分人民或全体人民拥有最高权力的政体。当全体人民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时是民主政治,其需要一种更为强悍的原动力,这就是品德——对祖国的热爱、热爱平等,这种爱要求人们持续不断地将公共利益置于个人利益之上;当最高权力集中在一部分人民手中时,那就是贵族政治了,而建立在品德之上的节俭是贵族政治的灵魂。在民主下,制定投票权利的法律是基本法律,它对公民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议会及政府官吏的职权做出规定。在贵族政体下,贵族是统治者而且有一定的数量,需要设立一个处理贵族事务的“参议会”,所以制定有关参议会的成员、资格、职权的法律,就是基本法。孟德斯鸠最为推崇君主政体,他认为,君主政体虽然由单独一人执政,但却遵照固定和确立了的法律执政;荣誉是其原则“它能唤起优美的行为,与法律的力量相结合,能够和品德本身一样,引导政府达到其目的。”
孟德斯鸠非常强调自然地理环境对社会政治法律制度的作用,甚至认为这种作用具有决定性。他说,在拥有广阔平原的亚洲不能不实行专制,“因为如果奴役的统治不是极端严酷的话,便要迅速形成一种割据的局面。这和地理的性质是不能相容的。”“在欧洲,天然的区域划分形成了许多大小不等的国家。在这些国家里,法治和保国不是格格不入的。”他还认为,炎热的气候和肥沃的土壤使人们懦弱而不能维持自己的自由。相反,贫瘠的土壤和寒冷的气候能磨炼人的意志和性格,使人勇敢、坚强而一心捍卫自由。因此,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首先要考虑这些因素。
孟德斯鸠的贡献还体现在所运用的历史主义和整体主义的研究方法上。孟德斯鸠的全部理论都建立在对历史事实和世界各国古今政治、社会与法律制度实践分析基础之上,从社会——历史——文化以及人们生存环境中的各个因素相互联系与影响的动态关系中把握一国政治法律发展变化的规律。这是对传统政治学、法学研究方法的超越,使政治学和法学的研究向科学前进了一大步。
孟德斯鸠未能完全摒弃封建制度,他的观点趋向于将封建制度和资本主义民主制度相结合,另外他也未能在立法方面脱离宗教。他认为宗教可以在法律中起到一定积极的作用。这些都成了他日后研究以及观点的局限。但是不能否认这位伟大的思想家的这部巨著给世人带来的巨大影响。《论法的精神》在那个黑暗的年代给了多少人思想的启迪,给欧洲的黑暗的封建统治社会带来无限的光明。更给后世留下一笔无可估量的财富,让后世的人们不禁感叹伟人的智慧与思想是如此之伟大。
法律的读后感(四)
伯尔曼的《法律与宗教》是在他1971年的一系列公开演讲的基础上整理而成的。作者的主要观点是,法律与宗教是两个不同然而彼此相关的方面,是社会经验的两个领域。尽管这两个方面不容混淆,但任何一方的繁盛发达都离不开另外的一方。没有宗教的法律,会退化成为机械僵死的教条。没有法律的宗教,则会丧失其社会有效性。面对着60年代美国等西方国家的社会问题,伯尔曼认为西方人所面临的危机并非法律的过度神圣化或宗教的过度律法化,即二者过分一体化的危机;而是相反,是它们过于分裂化的危机。因此,需要使二者重新融合,才能使法律真正被社会所信仰。
书中通过对法律与宗教的人类学把握、历史上宗教对法律的影响、宗教中蕴含的法律方面、法律与宗教的死亡与再生的末世学角度,精辟论述了法律与宗教自始至终不可分割、互相渗透的密切联系,从而揭示出现代人对法律与宗教关系认识的严重片面性。
伯尔曼指出,在人类所有的文化里,法律与宗教都共同具有四种要素: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这四种要素的存在决定了法律与宗教的共通性。本书所要指出的关键即为:“尽管这两方面(法律与宗教)之间存在紧张,但任何一方的繁盛发达都离不开另外一的一方。没有宗教的法律,会退化成一种机械的法条主义。没有法律的宗教,则会丧失其社会有效性。”也就是说,法律必须被信仰,以免退变成为僵死的法条;宗教必须有规则,否则易于变为狂信。
看完这本书,我对法律与宗教的关系有了更深的了解,法律之于我们,是一种外在的约束力,它指导着我们的行为,而宗教之于我们则是一种内在的约束力,它指导着我们的心灵,或善或恶。在我国,法律与宗教都有比较悠久的历史,但显然,宗教所宣扬的道德和伦理比法律的影响更加深远。因此造成人们对于法律的意识相对淡薄,法律在中国缺少一份神圣性。法律是对权利、义务进行分配并解决社会纠纷的一些行为规则和制度。它用于调节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在任何一个具有自主和自由、承认保护私人权利和利益的社会,法律是不可少的、维系社会的重要基本手段。法律对于人们的保护远比宗教来得全面而彻底。因此,在现今的中国,若要建设一个法治社会,必须建立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使法律成为人们的信仰,溶入到血液中,落实到行动上。
人们发现,中国的落后,就在于我们的传统文化中没有对法律的信仰,我们过于注重道德和政治(权力)的作用,过于强调情理法的结合,法律在我们的社会调整中并没有起到至上的作用。为了使我们的社会走向现代化,实现依法治国,就必须让法律成为圣经,成为社会中唯一具有权威性的规范和机制。对民众,需要的是为权利而斗争;而法律职业共同体应该以道德无涉、价值无涉为口号。
正如梁治平教授对中国表示出深刻的忧虑:“我们的现代法律制度包括宪法、行政法、民法、诉讼法等许多门类,它们被设计来调整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为建构一个现代社会奠定基础。同时,它们也代表了一种精神价值,一种在久远的历史中逐渐形成的传统。问题在于,这恰好不是我们的传统。这里不但没有融入我们的历史、我们的经验,反倒常常与我们‘固有的’文化价值相悖。于是,当我们最后不得不接受这套法律制度的时候,立即就陷入到无可解脱的精神困境里面。一种本质上是西方文化产物的原则、制度,如何能够唤起我们对于终极目的和神圣事物的意识,又怎么能够激发我们乐于为之献身的信仰与激情?我们并不是渐渐失去了对于法律的信任,而是一开始就不能信任这法律。因为它与我们五千年来一贯遵行的价值相悖,与我们有着同样久长之传统的文化格格不入。这样的困境不是比西方人面临的危机更难以摆脱吗?”梁教授的忧虑点出了我国立法的尴尬处境。无论看上去多么完美的法律制度和规则,如果缺少精神的基础,不能唤起民众的认同和信任,又怎能产生对它的信仰?因此,结合中国实际,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才是真正能为人们所认同和遵守的法律。
最后,我想引用书中的一句话“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只有建立对法律的信仰,我们的法制道路才能够越走越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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